原告XXX诉被告XXX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骏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2月8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XXX、被告X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审理经过 时间轴
原告向本院起诉,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3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因双方经历过失败的婚姻,原告特别珍惜这份感情,原告为了和被告结婚,先后给付彩礼,请家人吃饭,给被告微信红包,向其家人送礼物等,原告付出了较多精力和财力。今年年初,被告以双方性格不合为由提出结束恋爱,被告应返还恋爱期间的财物。现因双方无法协商一致,故诉至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张境玲口头辩称,原告提供的微信转账记录反映出原、被告在恋爱期间正当的赠与行为,并非不当得利,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返还30000元。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恋爱。2019年1月1日,原、被告同居生活。2020年1月25日(春节),原、被告终止恋爱关系。恋爱同居期间,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转账金额为10591元。原告给付被告彩礼人民币68000元,被告在终止恋爱关系后通过支付宝转账退还给原告。现因原告向被告催要微信转账钱款等,原、被告未能协商解决,故涉讼。
审理中,原告认为2019年春节,原告的父母给予被告压岁钱4560元,原告向被告的父母拜年给付其现金5000元;双方在恋爱期间原告给予被告的父亲6条软中华香烟及酒类等价值约4500元;宴请双方亲友,支付餐费6000元;2019年5月1日,原告通过微信转账1314元,被告未能收到,被告共收到原告微信转账金额11368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财产的法律基础关系是基于婚约财产纠纷,婚约财产纠纷是指男女双方在恋爱期间,一方因特别原因给付对方数额较大的财物,在双方不能缔结婚姻时,财产受损的一方请求对方返还财物而产生的纠纷,在缔结婚姻过程中赠与财物的行为与普通的赠与行为包括所谓的人情来往,存在着差别。原告为了缔结婚姻出于美好的愿望自愿给付被告财物,该赠与是一种有目的性的赠与,当不能缔结婚姻时男女双方的感情就受到伤害,如果给付一方在承受了精神痛苦后,又因财产受损得不到偿还,是不公平的。原告以打工为生,为了与被告缔结婚姻而给付被告及被告的父母的财物,在不能缔结婚姻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返还,理应予以支持。
被告认为,2018年11月23日,原告微信转账300元和520元,是给被告购买生日蛋糕和表达爱意;2019年2月15日(情人节后第二天),原告微信转账400元给被告;2019年3月8日三八妇女节,原告微信转账520元;2019年3月19日,被告的母亲生日,原告微信转账5000元给原告,被告的母亲也给原告的儿子压岁钱等礼物价值4000元;2019年5月1日,原告微信转账1314元,被告未能收到;2019年5月28日,原告微信转账1314元,向被告表达爱意;2019年8月7日,原告微信转账1314元,转账注明“七夕节日快乐”,当日被告也回转给原告777元,系双方相互表达爱意的赠与。2019年11月11日,原告微信转账2000元,转账注明“双十一买点自己喜欢的东西”;被告实际收到原告微信转账金额10591元,该款项均系原、被告恋爱期间的赠与行为,被告无需返还。原告在春节拜年时给予被告的父母钱款,被告的父母又回赠给原告及其儿子。2019年春节,原告的父母给被告的压岁钱,被告的父母也给予原告压岁钱,只会添加不会减少;被告平时到原告家中看望原告的父母,都备有礼物;双方在恋爱期间宴请双方亲友,原告没有花费6000元,烟酒是被告提供的。双方恋爱期间原告主动赠与,是正常的人情往来,均非法律意义上的不当得利。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微信转账凭证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恋爱期间,原、被告为了促进情感,表达情意互赠的一般性礼物、小额钱款,以及原、被告或其近亲属在共同消费中,由原、被告支付的费用,或原、被告及其近亲属礼节性交往时的赠与,与以结婚为条件赠与的彩礼有一定区别。根据一般生活经验,恋爱关系中当事人实施的小额给付、礼物具有日常性、及时性消费、具有情感色彩等仅具有道德意义,属于一般性赠与。恋爱关系在性质上属于社交关系,而非法律关系,原告在恋爱同居期间为表达爱意主动给付被告的小额钱款,系单纯的无偿将自己的财产给予被告。原、被告互赠钱款表情达意实属人之常情,这种表达感情的物质载体并非为彩礼,因此,原、被告互赠钱款,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前,可以撤销赠与,一旦赠与行为已经完成,是否返还完全由双方决定,现被告明确表示不愿意返还,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就不应得到支持。再之,原告为表达情感自愿、主动给予被告小额钱款,不是被告借恋爱之机向原告索取的,不构成民法典中的不当得利,属于原、被告之间的礼尚往来,不是以结婚为目的赠与的彩礼,可不予返还。至于原告在被告的母亲生日及传统节日时给付的钱物,以及原告的父母给予原告的压岁钱,被告的父母也回赠给原告及其儿子,因给付主体和接受主体不是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发生的赠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赠与的钱款3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六百五十七条、第六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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