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7岁的小张系无锡某学校学生,某天他与室友小冯约好晚上到校外的酒吧玩耍。当天深夜,二人要求离开宿舍楼,宿管员请示班主任后拦下。二人回到宿舍后心怀不满,遂决定大胆一把,从宿舍所在的二楼阳台跳下,离开宿舍楼。但小张跳下时不幸受伤,无法动弹,刚好被巡逻的保安发现,立即送至医院治疗。2019年11月,身体日渐恢复的小张顺利出院,并于2021年7月再次住院做内固定装置取出术等手术。出院后的小张越想越气,他认为自己系在校内受伤,学校未尽到安全教育职责,管理不善,应承担责任。故其将学校诉至法院,要求学校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费用共计20余万元。校方则认为,学校具有完善的管理制度,并已尽到安全教育职责,不应承担法律责任;小张虽然是限制行为能力人,但也对从高处跳下会造成的后果有预知能力,可现实中其仍漠视风险采取跳楼行为,应自己承担责任。庭审中,学校还向法院提交了学校的安全手册、学生手册、学生入学教育材料、事发当天宿舍值班记录等证据。法院经审理认为,学校提供的上述证据均表明该学校已经按照规定履行了教育、管理职责。同时,小张虽然尚未满18周岁,但对自己的行为已经能够具有较高辨别能力,其在被老师禁止出校后,仍冒风险从宿舍阳台跳下,导致自己受伤,此后果完全是由于其自身的严重过错造成,应由自己承担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结合学校的举证以及法院到派出所调取的相关材料,能够证明学校已经履行了相应的教育、管理义务,不存在过错。事件的发生虽然令人惋惜,但是原告在事发时已年满16周岁,应当具备相应的辨别和控制行为的能力。原告在请假未得到许可的情况下采取“跳楼”出校的方式,该行为应当归责于自身,其损害后果完全是由于自身的过错行为导致的,因此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来源: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