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事实
宋某是A公司员工,A公司已为宋某开具《劳动关系解除证明》,内容为“宋某身份证号×××,自2016年8月15日至2018年8月13日止为A公司的员工,于2017年12月20日与公司正式解除劳动关系,与公司存有劳动争议,特此证明!此证明一式两份,劳动关系解除人员和公司各保留一份。”本人签字处显示“宋某”字样,下方显示加盖A公司公章。
宋某主张其要求A公司重新开具离职证明的原因为,上述《劳动关系解除证明》中载明的“与公司存有劳动争议”,不符合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4条的规定,导致其无法入职其他单位,故A公司应赔偿其自2018年3月16日至重新开具离职证明之日的误工损失(每月6600元)及社会保险与住房公积金费用(每月1068.6元)。
宋某就其主张提举了以下证据:1.工资条。宋某主张为其在A公司工作期间的部分工资条,内容显示部分“应发合计”一项为6600元。2.证明扫描件。显示系案外单位北京某某绿化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内容为“宋某于2018年5月30日应聘我公司施工主管,月薪15000元,因提交的离职证明内容不妥(‘与公司存有劳动争议’),不能正式入职我公司。”下方显示加盖上述案外单位公章,日期显示为2018年6月12日。A公司认可工资条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扫描件的真实性。宋某表示其并无证明的原件。本案诉讼庭审过程中,宋某与A公司均确认,开具《劳动关系解除证明》时双方确存在劳动争议纠纷,尚在仲裁期间。
宋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A公司重新为宋某开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格式的离职证明,同时声明原离职证明无效;2.A公司赔偿宋某自2018年3月16日至重新开具离职证明之日期间的误工损失(赔偿标准按每月6600元计算);3.A公司全额赔偿宋某2018年3月16日至重新开具离职证明之日期间的社会保险与住房公积金费用(标准按每月1068.6元计算)。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中,宋某主张A公司重新为其开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格式的离职证明、并声明原离职证明无效的原因为,A公司已为其开具的《劳动关系解除证明》中载明的“与公司存有劳动争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就此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出具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应当写明劳动合同期限、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日期、工作岗位、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上述规定并非禁止性规定,在宋某与A公司彼时存有劳动争议确属客观事实时,宋某以此为由要求A公司重新为其开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格式的离职证明、并声明原离职证明无效的请求缺乏依据,法院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宋某在此基础上要求A公司赔偿其自2018年3月16日至重新开具离职证明之日的误工损失及社会保险与住房公积金费用亦缺乏依据,法院对其上述请求亦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
A公司向宋某出具的《劳动关系解除证明》载明了劳动合同期限、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日期、工作岗位、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等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宋某主张证明中所载“与公司存有劳动争议”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但该第二十四条并未就用人单位开具劳动关系解除证明的内容进行禁止性规定。且本院认为,“劳动争议”不仅指进入仲裁或诉讼程序的劳动争议,宋某于离职后提起以A公司为被申请人、以加班费等为请求事项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请正反证了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确存在劳动争议。故宋某要求A公司重新为其开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格式的离职证明、并声明原离职证明无效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基于此,宋某要求A公司赔偿其自2018年3月16日至重新开具离职证明之日的误工损失及社会保险与住房公积金费用的请求亦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宋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宋某不服,申请再审。
高院认为
A公司出具的《劳动关系解除证明》中写有“与公司存有劳动争议”等内容,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并未就用人单位开具劳动关系解除证明的内容进行禁止性规定,且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确存在劳动争议,故宋某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两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宋某的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裁定如下:驳回宋某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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