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XX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乐山分公司与被执行人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标的为125,169.00元及利息、执行费1778.0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并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工商等予以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或财产。经过终本约谈后本院依职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已依法向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发出限制高消费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唐彬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