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本案中,首先,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案涉工程以国嘉公司名义承包,对于周X认为其实际施工了案涉工程的主张,国嘉公司于一审答辩时陈述“周X所述的是事实,是因为经济原因未支付款项”,二审答辩时亦认可“案涉工程是周X完成,是否欠付款项不清楚”,其后又辩称“案涉工程是国嘉公司承包的,不清楚是谁完成的”,国嘉公司二审中关于其不清楚该工程实际由谁施工的陈述不符合常理,而且该公司既未提交证据对其之前认可周X完成案涉工程施工的陈述予以反驳,也未对之前认可周X对案涉工程施工,而后不予认可作出合理解释;其次,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企业询证函》系四川中衡安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国嘉公司进行审计时,按照国嘉公司提交的财务账簿记载内容制作的,并委托国嘉公司于2018年1月向周艳送达。该询证函明确载明,截止2017年12月31日国嘉公司欠周X维修工程尾款148,551.08元。国嘉公司对自己的财务账簿不予认可,但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该财务账簿是虚假的;再次,根据周X提供的银行流水反映,国嘉公司与周X存在经济往来,部分经济往来的时间与周艳主张案涉工程的施工时间相吻合,也与周X主张案涉工程只有尾款未付的陈述相印证。综上,本院认定国嘉公司差欠周X工程款项148,551.08元。
关于资金利息损失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企业询证函》载明“截止2017年12月31日,欠贵公司维修工程尾款148,551.08元”,周X于2018年1月16日签字予以确认,应视为双方对价款达成一致意见,国嘉公司应于次日支付该笔款项,但至今未履行,故国嘉公司应支付周艳资金利息损失,该利息以欠付款148,551.08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周X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9)川1102民初5462号民事判决;
唐彬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