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2018年2月至4月,原、被告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茶叶,原告按约将茶叶交付被告。2018年12月3日,经结算,被告出具《合肥XXX茶制品有限公司对账单》一份,言明货款总额269864元,以上款项在2019年2月28日之前付清。对账单出具后,被告支付货款26130元,尚欠货款243734元至今未付。
判决如下:
被告合肥XXX茶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XXXXXX茶叶经营部货款243734元,并支付以货款243734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2019年3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至款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4956元,减半收取2478元,保全费1770元,由被告合肥XXXX茶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唐彬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