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法院认为本案的案由是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而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审理的重点是区信用社与蓉发水电是否签订《权利质押合同》,该合同是否办理初始登记、是否有优先受偿权等,并可对抗第三人,故,对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另,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被告只能是申请执行人,即本案被告之二XX部队,被告之一蓉发水电在本案中既未实施任何民事侵权行为,也无需承担任何民事侵权责任,不应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区信用社与被告蓉发水电签订的《权利质押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中,双方签订的《权利质押合同》约定蓉发水电及下属电站的收费权质押给了原告,设定质押权价值为1200万元,权利到期日为2018年12月26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八十五条规定的金钱作为质权的特定化和移交占有的要求,且双方于2015年12月14日就质押权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进行了动产权属统一登记的初始登记。故,对原告请求确认对乐山市金口河蓉发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及下属电站的电费收费权享有质权,并可对抗第三人;驳回被告XX部队对被告乐山市金口河蓉发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收取电费的冻结、扣划等执行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代理意见:一审法院混淆了动产质押与权利质押,但受委托方要求没上诉。
唐彬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