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钟XX,女,196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攀,四川双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彬,四川双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X,男,1971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射洪县。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未按期还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抵押合同对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抵押财产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根据主合同和抵押合同不能补正或者无法推定的,抵押不成立。本案中,原告钟XX与被告杨X于2015年3月3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关于借款用途、金额、时间、借期内利率、还款方式和期限及生效条件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法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钟XX与被告杨X关于资产抵押的约定,由于资产抵押未明确约定抵押财产,且无法补正和推定,因此,该约定不产生法律效力。协议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有效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钟XX向被告杨X提供借款后,被告杨X依法负有按期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杨X未按按期还本付息,依法应当承担返还借款,按约支付借期内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费用的民事责任及引起诉讼的责任,但违约金计付不得超过按年利率24%计付金额。因此,被告杨X应向原告钟XX返还借款本金600,000.00元,支付从2015年3月31日至2016年3月30日止借期内未付利息94,500.00元(600,000.00元×1.75%/月×12月-31,500.00元)及从2016年4月1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的违约金。
综上,原告钟XX关于要求被告杨X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主张,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要求支付借期内利息的诉讼主张,计算有误,由本院核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X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原告钟XX返还借款本金600,000.00元,支付从2015年3月31日至2016年3月30日止借期内未付利息94,500.00元及从2016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的违约金。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00.0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00元,由被告杨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建国
人民陪审员 李候康
人民陪审员 傅建成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雷越池
唐彬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