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虽然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将”行政协议”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2015年5月1日之前作出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行政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本案中XX等四人请求确认2006年11月17日XX土地管理事务所与易桂容签订的《拆迁房屋协议书》无效,系对2015年5月1日之前作出的行政行为提起的请求确认无效的诉讼,依据前述规定,应当不予立案。故原审法院以该案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裁定驳回XXX等四人的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XX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唐彬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