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法院认为,首先,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就相关补偿问题达成了协议,也就是不能证明该行为存在。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理由。其次,即使如原告陈述,被告向原告提出要对其利息损失进行补偿,但双方并未就补偿金额、支付方式等具体补偿内容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仅仅向原告提出“要予以补偿”的行为并不符合要约的要件,原告作出同意补偿的意思表示也不构成承诺,即双方并未达成补偿协议。第三,即使原告主张的补偿协议成立,但该协议性质亦属于行政协议,且形成时间系2014年1月17日,同上述意见,该行政协议的履行亦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受案范围。故对原告的第二项诉请的起诉应当予以驳回。
综上事实和理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黎加其的起诉。
原告黎加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
律师意见:在参与行政与民事案件交叉的情况下,要理情法律关系和思路,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