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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王某某、肖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发布者:唐彬律师|时间:2017年08月01日|分类:债权债务 |540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刘**,女,1982年03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犍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男,1990年11月03日出生,住四川省犍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彬,四川洪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刘**具有一定的出借能力,出借现金50000元给被告王天明的事实,有《借款协议》和借条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该笔债务成立于2015年02月15日即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借条上载明该笔款项用于公司发放工人工资,虽当时原告刘**与被告王天明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但此并不能当然推翻借贷关系的成立,故被告肖开慧仍然需要对此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刘**主张二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应从逾期付款之日即2015年11月01日起计算至2016年10月08日以343天按年利率6%计算,后期从2016年10月09日起以本金50000元年利率6%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原告刘**主张被告王天明、肖开慧共同偿还借款50000元并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天明、肖开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截止2016年10月08日为2819.17元,2016年10月09日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2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720元,由被告王天明。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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