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某公司与李某之间口头达成的租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2017年3月30日的庭审中,某公司与李某就解除合同达成一致意见,上述租赁协议于2017年3月30日解除。本案租赁协议解除后,李某应返还某公司租赁物,即杰克213型车;某公司应返还李某支付的3万元定金。
关于某公司请求李某支付租金及滞纳金的诉请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试用期的意思是双方为了使某物受到一段时期的检验以便能确定该物是否适合于做某事所约定的期限。本案双方约定试用期3个月,李某先拉一辆车,试用期后再决定是否租另外三辆车,可见,双方约定试用期是为了让李某对某公司出租的房车是否满足其租赁需求进行考察,如果符合就再租赁另外3辆车。而我国实行车辆登记制度,对牵引车和挂车分别核发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如果没有依法登记,将无法合法的上道路行驶。现,本案案涉房车因没有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致使不能满足李某的租赁需求,李某在试用期内提出不再租赁,让某公司将车拉走,某公司未及时拉走房车且本案案涉房车未经登记系泸客体育公司过错,故某公司请求的租赁费和滞纳金不应由李某承担。某公司认为,双方约定试用期3个月,是指必须试用3个月,3个月未到就让其拖走房车,其无法临时找到拖车,且房车拉来拉去也是损失,故没有去拖车;试用期3个月不收租金的前提条件是李星支付6万元定金且试用期后还需租另外3辆房车。某公司的上述陈述,无法从双方微信聊天记录中看出,亦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李某请求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及直接经济损失的诉请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承租人转租租赁物需经出租人同意。李某未经某公司同意转租本案案涉房车,由此产生的损失应由李某自行负担。而资金占用利息部分,无证据佐证,亦不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公司的部分本诉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对其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的部分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不予支持。李某的部分反诉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对其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的部分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反诉被告)某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李某之间的租赁合同有效;
二、原告(反诉被告)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李某之间的租赁合同于2017年3月30日解除;
三、被告(反诉原告)李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某公司租赁物,即杰克213型车;
四、原告(反诉被告)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反诉原告)李某定金30000元;
五、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李某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404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为472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某公司负担275元,被告(反诉原告)李某负担1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唐彬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