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摘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委托合同是指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结合本案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可知杨某委托罗某向某公司投资,使其成为某公司的股东,2015年3月16日转款的50万元并非借款而是杨宗林为成为嘉兴旺公司股东所支付的投资款项。杨某、罗某间形成的委托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罗某在收到款项后应按约履行委托事务,使杨某成为某公司的投资人。罗某认为其作为中间人,已向某公司表达陈某、罗某才是该50万元的投资人,其已经完成了委托事项,与双方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现某公司、张某并不认可杨某或陈某的投资人身份,认为2015年3月21日罗某转给张某的50万元系罗某个人投资款。即罗某收到款项后并未按约完成委托事项,已构成根本性违约,使杨某成为某公司股东的合同目的难以实现,在罗某构成根本性违约的情况下,杨某请求解除合同并主张返还转款50万元及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四百零六条之规定,应该予以支持。解除时间应为罗某收到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之日。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杨某与被告罗某于2015年3月16日口头达成的委托合同从2017年3月8日起予以解除;
二、被告罗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杨某50万元并赔偿资金占用损失(以5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4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罗某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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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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