章云峰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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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XX与杭州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章云峰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13日 16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高XX为与被告杭州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XX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于2014年12月15日、2015年1月19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时原告高XX及委托代理人章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X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时原告高XX及委托代理人章XX、马XX、被告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XX及委托代理人孙XX、朱X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案情复杂,本院于2015年2月9日作出(2014)杭余商初字第2393-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后本院根据被告XX公司的申请,委托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相应的司法鉴定,并于2016年1月26日第三次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XX及委托代理人章XX、马XX、被告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XX及委托代理人孙XX、朱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XX起诉称:2014年5月8日,高XX与被告XX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1.XX公司只能购买高XX提供的服装成品SXYL14002款风衣,且XX公司只能用于销售,不能仿冒、参照、借鉴服装成品的整体或部分自行或委托第三方进行生产、销售等经营行为;XXX款服装成品之版权归高XX所有;3.XX公司的销售量超过高XX的供货量,则XX公司应当对超出高XX供货量的部分向高XX进行赔偿,以超出供货量每件170元计算。截止2014年9月18日,XX公司从高XX处进货:SXYL14001款共331件、SXYL14002款共11905件。之后,XX公司为了获得更多的利润,违反约定,仿冒SXYL14002款风衣自行进行生产,并继续在“XX”上销售。至2014年11月6日,XX公司在“XX”上共销售28789件SXYL14002款风衣,目前月销售量近万件。SXYL14002款风衣是由高XX花费大量人力、物力精心设计而成,XX公司见此款风衣销售量可观、利润颇丰,就违反约定仿冒SXYL14002款风衣自行进行生产并销售,该违约行为严重损害了高XX的利益。高XX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XX公司立即停止销售SXYL14002款风衣;二、被告XX公司按照约定支付赔偿款100万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XX公司承担。
原告高XX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
1.2014年5月8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SXYL14002款服装成品的版权归高XX所有,XX公司只能从高XX处进货销售,如销售数额超出高XX供货量将以每件170元向高XX进行赔偿的事实。
2.送货单及结算单一份,用以证明截止2014年9月18日高XX共向XX公司供应SXYL14002款风衣11905件的事实。
3.2014年11月6日XX公司在“XX”上销售服装的截图打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截止2014年11月6日XX公司在“XX”上销售SXYL14002款风衣已经达到28789件,且月销售量近万件的事实。
4.公证书一份,用以证明截止2014年10月29日XX公司在“XX”上销售SXYL14002款已经达到28046件,且月成交纪录为10800件的事实。
5.高XX于2014年11月8日在XX公司的“XX”网店上购买SXYL14002#款风衣的视频光盘一张及风衣实物一件,用以证明XX公司在其“XX”的网店上销售的风衣与高XX生产的风衣系同一款服装的事实。
6.高XX的朋友于2014年11月16日与XX公司“XX”的客服人员通过“阿里旺旺”进行聊天的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一份,用以证明XX公司在“XX”上销售的SXYL14002#款风衣与高XX拥有版权的SXYL14002款风衣系同一款风衣的事实。
7.XX公司“XX”网店在2014年12月6日的销量截图打印件一份,用以证明XX公司在开庭前已经销售SXYL14002款风衣达到32738件的事实。
被告XX公司答辩称:第一,XX公司与高XX间的货款已于2014年10月16日全部结清;第二,XX公司没有和高XX签订过《协议书》,现高XX提交的《协议书》是高XX伪造的,是虚假的,本案属于虚假诉讼,且从《协议书》的内容看也是显失公平、不符常理的,并非XX公司的真实意思,应予以撤销;第三,本案应属定作合同纠纷,XX公司于2013年5月7日即取得“四秀依林”服装的商标权,于2014年1月底至2月份进行服装款式的创作研制,于2014年3月11日首次在网上发表涉案的SXYL14002款的风衣,于2014年3月29日应高XX父亲高X的要求将该服装交由他们的服装作坊进行加工制作,但所需面料等均由XX公司指定,后因在2014年8月高X定做的6000件风衣出现了质量问题,面料也不是指定的面料,为此双方发生纠纷,高XX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SXYL14002款风衣的商标权和版权属于高XX所有。综上,高XX的诉讼主张无事实依据,请求驳回高XX的起诉,并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侦查。
被告XX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
1.高X于2014年10月16日出具的收条一份,用以证明XX公司与高XX之间的货款已经全部结清的事实。
2.高XX于2014年10月16日出具的保证书一份,系因高XX此前曾威胁XX公司法定代表人张XX,故高XX出具保证书保证以后不做危害张XX人身安全的事情,用以证明高XX与XX公司在此之前有过节的事实。
3.登记日期为2014年11月26日与2014年12月24日的国家版权局作品登记证书各一份、中长款双排扣风衣SXYL14002的美术作品照片、办理著作权登记的杭州容道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18日出具证明一份、委托书一份、SXYL14002款风衣的手绘稿一份、绘稿人王X出具的申明一份、查询报告一份、国家版权局存档存档的作品著作权登记申请表三页、职务创作说明一份、作品说明书一份、张XX身份信息一份、XX公司营业执照一份、委托书一份、杭州容道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一份、作品正反面照片,用以证明案涉SXYL14002款风衣的著作权人为XX公司的事实。
4.XX公司法定代表人张XX与XX公司会计叶XX在2014年5月10日与5月11日的聊天记录公证书及公证光盘一份、张XX与叶XX的手机短信往来记录打印件一份、代理记帐协议书一份、叶XX出具的证人证言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1月到12月期间,XX公司委托杭州XX公司代理记帐,叶XX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因财务记账管理以及税务局购买发票等需要,2014年5月8日时XX公司的公章在叶XX处而不在张XX处的事实。
5.XX公司现场照片九张,用以证明在2014年5月份时XX公司经营场所的一楼是堆放衣物的仓库而不是办公室的事实。
6.2014年3月29日至2014年9月18日的送货单九十六份、2014年4月至10月的付款记录十七份、2014年8月至9月份的退货记录、张XX在2014年7、8、9、10、11月的电话详单,结合证据1、2,共同用以证明高X从3月底开始向XX公司送货,而XX公司也一直在向高X付款,直至2014年7月9日开始高XX才与张XX有电话联系,8月29日才开始具体送货,故案涉业务XX公司系与高X发生,且就高X所供服装的货款在高XX出具保证书后已全部结清,至此双方就风衣定做已无任何经济纠纷的事实。
根据被告XX公司的申请,证人王X出庭陈述了如下证言:其与XX公司法定代表人张XX系朋友关系,不认识高XX。其从事女装设计工作,2014年春节过后没多长时间,其曾根据张XX的要求照着网上的服装图片帮张XX画过一个风衣图纸的手稿,供张XX进行打样。张XX当庭出示的手稿图纸即为其所画,但上面所标注的款号并非其所写,其在画完后很久时曾听张XX说要对该款女装的版权进行注册登记,并根据张XX的要求出具过一份申明(即为XX公司向法庭提交的申明)。
根据被告XX公司的申请,证人丁X出庭陈述了如下证言:其现在下沙一家服装厂工作,现住在XXX,与XX公司法定代表人张XX系朋友关系,不认识高XX但在几年前见过高XX的父亲。其知道XX公司的住所地在XXX吴家村,张XX的办公室2014年5月份时在二楼,当年7月份搬至一楼,其曾帮忙搬迁。2014年5月份时XX公司的一楼是做仓库放衣服的。
根据被告XX公司的申请,证人孙某出庭陈述了如下证言:其在XXX开有电脑维修铺,因曾为XX公司法定代表人张XX处理过电脑、网络方面的问题而认识张XX,其不认识高XX。2014年7月下旬,张XX的办公室从二楼搬至原来作为仓库的一楼,是由其为张XX安装网线的。
根据被告XX公司的申请,证人高X出庭陈述了如下证言:其系高XX的父亲,与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XX既是老乡又是朋友。其现从事帮高XX送货等工作,虽与XX公司的业务很多系由其联系,但交易主体为高XX。高XX起诉所提交的2014年5月8日的《协议书》是张XX起草好后让其与高XX去签字确认并拿回的,但协议的内容是双方之前多次口头协商谈好的,协商时没有让专业人员参与。当天其与高XX到XX公司时张XX已打印好协议内容并加盖好了XX公司公章,其与高XX看过后在协议上签字的,就签了一份,地点是在XX公司门口的裁床处。2014年9月18日的对帐单是其所写,双方交易的服装是高XX确定了款式、购买了原辅料并生产完毕后卖给XX公司的。虽SXYL14002款风衣其与高XX没有进行过版权登记,但该服装是其与高XX很早就制版并于2013年年底给张XX看的,具体款号是张XX根据网上销售需要编列的。大概2014年7月、8月份左右其发现XX公司就SXYL14002款风衣的的销售量超过了高XX的供货量,为此凭协议约定的内容与张XX进行了口头交涉。高XX与XX公司间的货款是在10月16日结清的,当时高XX给张XX出具了保证书,其出具了收条载明XX公司所欠的货款全部结清,但没有提到5月8日协议的内容。其没有以XX公司的名义从事过一些行为,也没有到XX公司盖过公章。《协议书》上的“鑫茜娅服饰”是高XX生产服装的牌子,但没有注册过。
根据被告XX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高XX提交的落款时间为2014年5月8日的《协议书》中打印文字与所盖XX公司的公章的形成先后进行鉴定。2015年12月11日,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编号为浙千司鉴中心(2015)文鉴字第172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送检的落款日期为2014年5月8日的《协议书》中打印文字后于印文“杭州XX公司”形成。针对该鉴定,本院根据高XX的申请通知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人陈X、方X出庭,其中陈X陈述:案涉鉴定结论系根据司法部关于朱墨时序鉴定规范出具,检材印文与打印文字并无直接交叉,但经显微观察,印文上面有规则的墨点,虽就检材上打印文字的墨迹属性与该墨点的属性是否确定一致并未作为检验,但根据鉴定经验可以确定,该墨点系在以喷墨打印方式打印检材中文字时形成而非日常摩擦形成,故具备鉴定条件,亦可得出现有确定结论。方X陈述:本案的鉴定结论系根据司法部关于朱墨时序鉴定规范出具,虽检材中印文与打印文字并未交叉,但经显微观察印文上有以喷墨打印方式一次形成的均匀悬浮墨点,且从文字鉴定的色谱上看散落在印文上的墨点颜色与其它打印文字喷墨的颜色是一致的,故符合鉴定条件且根据鉴定经验可以得出现有鉴定结论。
被告XX公司对原告高XX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对所盖公章的真实无异议,但XX公司从未与高XX签订过该份协议;证据2,无异议,XX公司向高XX订购SXYL14002款风衣11905件是事实,但所有款项均已与高XX结清,且从结算单所载内容可以看出双方不仅仅是买卖关系,还存在加工承揽关系;证据3、4、5、6、7,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因XX公司并未与高XX签订过所谓的《协议书》,故XX公司销售SXYL14002款风衣并不存在侵犯高XX权利而需要赔偿的问题。
原告高XX对被告XX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无异议,双方间货款确已结清;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证据3,形式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服装版权的登记只进行形式审查,故并不能证明案涉SXYL14002款风衣系由XX公司实际创作以及首次发表的时间,所谓的手稿应该是在本案第一次庭审后形成,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XX公司的待证事实;证据4,对叶XX的身份不清楚,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XX公司的待证事实;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且XX公司无法证实照片拍摄的时间,不能证明XX公司的待证事实;证据6,高X系协助高XX工作,双方确有长期的供货与销售关系,货款虽已结清,但并不能说双方已无其它经济纠纷,故不能证明XX公司的待证事实。
原告高XX对证人王X陈述的证言质证认为包括手稿的出具时间、手稿上所载款号的情况等与XX公司的陈述及与其签字确认的申明有矛盾之处,且其与张XX系朋友关系,故不予认可;对证人丁X陈述的证言质证认为其仅系根据XX公司的需要进行了陈述,故不予认可;对证人孙某陈述的证言,部分内容予以认可,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人高X陈述的证言没有异议。
被告XX公司对证人王X陈述的证言质证认为真实可信,虽存在部分矛盾之处,但由于时间已长,应属正常;对证人丁X、孙某陈述的证言质证认为无异议,可以证实高XX关于《协议书》签订的过程不真实;对证人高X陈述的证言质证认为有很多矛盾之处不能自圆其说,故不予认可。
原告高XX对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鉴定内容和鉴定结果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由于案涉检材印文与打印文字并无交叉,故不符合进行朱墨时序鉴定的相应规范,且鉴定结论不具有排他性,故申请重新鉴定。对鉴定人陈X、方X出庭陈述的证言质证认为鉴定人没有合理的证据证实散落于印文上的墨滴系打印协议主文时形成,故不能信服现有鉴定结论。
被告XX公司对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人陈X、方X出庭陈述的证言经质证均无异议,认为该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人对鉴定结论的得出作了充分说明,不同意进行重新鉴定。
根据以上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高XX提交的证据1中所盖XX公司公章及证据2、3、4、5、6、7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结合案涉其余证据作综合认定。对被告XX公司提交的证据1、2、6,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3、4、5,高XX提出相应异议,且与本案实体处理并无关联,故本院不予认定。对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人陈X、方X陈述的证言,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对证人王X、丁X、孙某、高X陈述的证言,本院结合案涉其余证据作综合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XX公司在“XX”平台上开有网店销售商标为“四秀依林”的服装。XX公司法定代表人张XX与原告高XX系老乡,且与高XX的父亲高X原系朋友关系,双方素有服装购销、加工的业务往来。至2014年9月止,高XX陆续生产包括SXYL14002款风衣在内的SXYL14001款、SXYL14013款、SXYL14014款、SXYL14044款、SXYL14099款等服装供应给XX公司,并为XX公司加工短裤等服装,期间XX公司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2014年9月18日,经双方结算,张XX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尚欠货款505590元,后双方由于所欠货款的支付等原因产生纠纷。2014年10月16日,在高XX向张XX出具载明内容为“高XX向张良星保证,高XX在9月19日所说的一句话:‘我叫张良星一家说出他家以后哭都哭不出来,走着瞧’,我为这句话承诺,我只保证我不会对他们一家做出危害他家人生安全的事,如属本人所为,本人愿负法律责任”的保证书后,XX公司向高XX支付了所欠的全部货款505590元,为此高XX的父亲高X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到张XX伍拾万另伍仟伍佰玖拾元正。此据。(全结清)”。2014年11月17日,高XX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认为高XX与XX公司间存在关于SXYL14002款服装的版权、限制生产与销售等的合同约定,并提交落款处甲方由高XX签名、乙方打印有“杭州XX公司”、在协议正文与“乙方:杭州XX公司”的中间空白处加盖有XX公司公章、落款时间为2014年05月08日的《协议书》,该《协议书》台头载明“甲方(供货方)杭州XX乙方(销售商)杭州XX公司(四秀依林XX旗舰店)”、主文部分载明“鉴于乙方之前在销售甲方所供应商品时有违规行为,为今后双方能够持续合作,避免误解产生,双方立协议如下:1.乙方只能购买甲方提供的服装成品(SXYL14002款)风衣,且只能用于销售,不能仿冒、参照、借鉴服装成品的整体或部分自行或委托第三方进行生产、销售等行为。2.乙方下单订购的服装成品,甲方将依约提供样品、成品,商品一经乙方验收,甲方不承担退货义务。XXX款服装成品之版权归甲方所有。4.如若在日后经营活动中发现乙方有仿冒、参照、借鉴服装成品的整体或部分自行或委托第三方进行生产、销售等行为,或乙方的销售量超过甲方的供货量,乙方则应当对超出甲方供货量的部分向甲方进行赔偿,以超出供货量每件170元计算。5.就本协议所产生的任何问题,双方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诉至法院,受诉法院为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高XX于本案第一次庭审中确认该《协议书》系先打印好文字内容后再加盖XX公司公章。XX公司认为并未与高XX协商并签订过以上协议,《协议书》系高XX等在取得的加盖有XX公司公章的空白纸上打印了现有文字内容,为此申请就《协议书》上打印文字与XX公司公章的形成先后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相应鉴定,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经鉴定认为上述《协议书》中打印文字后于印文“杭州XX公司”形成。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根据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原告高XX据以起诉的《协议书》系先行加盖了XX公司公章然后再有打印文字,与高XX在本案庭审中关于该《协议书》形成过程的陈述不符,现XX公司明确否认与高XX就SXYL14002款服装的版权、限制生产与销售等的相关事项签订过案涉《协议书》,高XX亦无其他有效证据证实双方曾就《协议书》的相关内容达成合意。另,如案涉《协议书》约定的内容真实存在,但高XX于庭审中认可在双方2014年10月16日结算货款之前即已知晓XX公司实际对外销售的SXYL14002款风衣超过高XX所供数量且就此与XX公司进行过交涉,同时根据双方2014年10月16日结算货款时高XX向张XX出具保证书的行为可见双方在此之前已有纠纷,在此种情况下XX公司向高XX支付了所欠全部货款后由高XX的父亲高X出具的收据上却载明“全结清”而并不提及案涉《协议书》约定的相关内容,明显与常理不符。综上,现有证据无法认定高XX与XX公司间就SXYL14002款服装的版权、限制生产与销售等的相关事项达成过案涉《协议书》约定的内容,故高XX要求XX公司根据《协议书》的约定停止销售SXYL14002款风衣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XX公司的相关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对高XX提出的要求对《协议书》中所盖“杭州XX公司”印文与打印文字的形成先后顺序重新进行鉴定的申请,因本案中由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并不存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应当准许重新鉴定的情形,故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高XX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38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8800元,由原告高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80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书面通知预交。
章云峰律师,上海博和汉商(杭州)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刑事部主任,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杭州市律协刑事合规委委员、企顾委委员...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浙江-杭州
  • 执业单位:海博和汉商(杭州)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30120********63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取保候审、经济犯罪、死刑辩护、职务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