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曲XX与被告李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XX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曲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10000元,并支付上述借款按年利率15%计算的自2011年1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19年4月12日为383160元;2.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月14日,被告因投资需要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1月15日至2012年1月14日,年利率为15%。2011年2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万元,月息为105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2年2月7日。2011年4月12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9万元,原告碍于多年的朋友关系仍将钱借给被告,双方约定借款年利率为15%,还款期限为2012年4月12日。上述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予偿还。
被告李XX未做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的借条3张、短消息记录一份,证据形式完备内容合法,本院予以认可。
根据审查确认的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1月14日,被告李XX向原告曲XX借款150000元,原告以现金方式支付借款,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到曲XX现金150000元整,借期为2011年1月15日至2012年1月14日,到期本息合计为172500元,年利率为15%。2011年2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原告以现金方式支付借款,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到曲XX现金70000元整,期限为2011年2月8日至2012年2月7日,月息为每月1050元。2011年4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0元,原告以现金方式支付借款,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到曲XX现金90000元整,利率为年15%,借期为2011年4月12日至2012年4月12日。借款到期后,原告通过手机短信、电话等方式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原告曲XX与被告李XX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产生纠纷系被告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所致。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但原告计算有误,至2019年4月12日借款利息应为379429.17元,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部分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曲XX借款310000元及利息379429.17元,并支付上述借款按年利率15%计算的自2019年4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曲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31.6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李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杜小军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