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受理申请人张X与张XX、高XX关于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并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张XX与申请人高XX原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育有一女即申请人张X,双方于1998年9月8日经芝罘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2016年1月7日,三申请人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申请人张X购买房产证编号为370XXXX080232、位于烟台市芝罘区XX张XX名下房屋一处,价款共计60000元。协议签订后,申请人张X于2016年8月16日将购房款6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别给付申请人张XX30000元、高XX30000元。
申请人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于2016年8月30日经烟台市芝罘区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如下:
申请人张X与申请人张XX、高XX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继续履行,申请人张XX、高XX于2016年9月5日前协助申请人张X将坐落于烟台市芝罘区XX、房产证编号为370XXXX080232房屋的产权过户至申请人张X名下。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达成的调解协议,符合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法定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申请人张X与申请人张XX、高XX于2016年8月30日经烟台市芝罘区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有效。
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