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基伟律师
柳基伟律师
综合评分:
5.0
(来自1297位用户的真实评价)
山东-烟台合伙人律师
查看服务地区

咨询我

姜XX、隋XX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柳基伟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13日 9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姜XX因与被上诉人隋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鲁0691民初12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姜XX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柳XX,被上诉人隋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原审被告纪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姜XX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鲁0691初1247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二、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清事实、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首先,上诉人有理由怀疑被上诉人隋XX与原审被告纪XX恶意串通、虚构债务,原审法院对此并未予以认真审查落实。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自认,被上诉人隋XX与原审被告纪XX在2017年春节前后通过咸鱼网站(某二手物品交易平台)交易一辆儿童座椅相识,2017年4月29日,被上诉人隋XX与原审被告纪XX就涉案的借款10万元达成合意,双方通过现金方式完成借款交付。但实际情况是:原审原告纪XX与上诉人姜XX自2017年2月开始便屡发纠纷,双方一再报警处置,双方感情已经破裂并已经开始协商离婚事宜。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隋XX与原审被告纪XX通过网上二手物品交易平台相识仅三个月便产生大额的现金借款,有违正常的交易习惯和信赖原则,被上诉人在出借款项时已经知道上诉人姜XX与原审被告纪XX的夫妻感情已经出现问题、上诉人姜XX与原审被告纪XX欠缺偿还能力、未与上诉人及原审被告纪XX共同商谈借款的前提下仍进行借款且为大额现金交付,其在主观意图上存在与原审被告恶意串通的重大嫌疑,原审法院对此并未予以查明核实,恳请二审法院综合考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二)的补充规定》,结合出借人的经济状况、资金来源、交付方式、在场见证人等因素判断当事人陈述的可信度。其次,原审庭审中原审被告纪XX曾向法院出示其母亲治疗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烟台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费用结算单及收款收据等涉案证据,该组证据仅能证明原审被告纪XX母亲辛XX(以下简称辛XX)曾住院就诊及有关花费,但却无法证明原审被告纪XX主张为赡养父母而产生的40000元的花费,更无法证明借款10万元全部用于××。通过对该组证据的数额核算,辛XX在医院的花销扣除医保保险数额后,个人负担数额仅4339.14元,与原审被告纪XX所主张的借款10万元全部用于××并不相符。原审被告的陈述及原审被告父亲的书面证言均表明原审被告主张的40000元包括纪XX在医院陪护吃住、亲朋好友看望请吃饭等各项费用。“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但该义务不应被无限的予以扩大解释,因此该项费用并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审法院单纯依据上述主张便认定40000院用于赡养母亲而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没有事实根据,欠缺法律依据。第三、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意见》第17条之规定,认定涉案的10万元借款均为夫妻共同债务,属于法律适用错误。本案属于借贷纠纷而并非离婚纠纷,法院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审查借款合意的真实性及借款用途、借款去向,至于原审被告所主张的其父母借款5万元是否属实、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不应在本案中一并进行处理。结合原审庭审的有关事实,上诉人认为原审被告假借为××之由向被上诉人隋XX提出借款,即便该借款是真实的,但原审被告仅花费4339.41元为辛XX治病,并将该款项中大部分用于偿还父母的债务、为父母进行房屋建设、待人请客、人情往来。上诉人的做法已经通过原审被告的自认及其父亲纪XX出具的证人证言予以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二)之规定,原审被告纪XX已经证明该案款项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免除了上诉人的举证责任,而原审法院对此并未予以认定,显属事实不清与适用法律错误。综合本案案情,上诉人认为原审被告纪XX与被上诉人隋XX存在恶意串通、虚构债务的重大嫌疑,原审被告恶意举债,涉案款项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恳请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维护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隋XX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纪XX当庭承认系与隋XX恶意串通。
隋XX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6000元(暂计至2017年7月29日,继续计付利息直至履行之日止),并支付律师费5000元、担保费1000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隋XX与被告纪XX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原告隋XX要求被告纪XX偿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理由正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借款100000元或用于赡养负有赡养义务的老人,或用于偿还为购买两被告共同财产所负债务,均应认定为两被告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隋XX主张的律师费5000元、担保费1000元,在借款合同中均有明确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纪XX、被告姜XX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隋XX借款1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2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律师费5000元、担保费1000元。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保全费1070元,合计2320元,由被告纪XX、被告姜XX负担2320元。
二审期间,上诉人姜XX提交了原审被告纪XX与被上诉人隋XX的QQ聊天记录(打印件,1张)、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3张),原审被告纪XX提交了与被上诉人隋XX完整的手机聊天记录及打印件(43张)等证据,共同证明涉案债务系原审被告纪XX与被上诉人隋XX虚假捏造。被上诉人隋XX庭后递交书面材料,认可涉案诉讼确系虚假。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隋XX与原审被告纪XX为获取非法利益,虚构借贷法律关系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予纠正,上诉人上诉主张成立,依法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鲁0691民初124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隋XX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250元、保全费1070元,合计2320元,由被上诉人隋XX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被上诉人隋XX负担1250元,原审被告纪XX负担12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柳基伟,烟台人,执业三年直接晋级山东天锦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柳基伟律师,扎根基层、服务百姓,执业至今处理婚姻家庭、刑事...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东-烟台
  • 执业单位:山东天锦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370620********89
  • 擅长领域:离婚、刑事辩护、房产纠纷、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