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基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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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XX公司与蓬莱市XX、李XX仓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柳基伟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13日 9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哈尔滨XX公司(以下简称哈尔滨XX)与被告蓬莱市XX(以下简称XXX)、李XX仓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哈尔滨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XXX立即返还原告存放在被告XXX处的主从动锥齿轮、圆柱主被动齿轮、盆角齿共计1435套;如被告XXX无法返还原物,则请求判令被告XXX按照700元/套价格支付赔偿金共计XXX元;2、判令被告XXX支付违约金12000元,计算方式按照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协议约定收取年租金50%作为违约金;3、判令被告XXX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评估费、律师费等各项费用;4、被告李X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3年、2014年、2015年先后与被告XXX签订了三份《蓬莱市南XX道XXX果蔬库仓储配送协议书》(以下简称“《仓储配送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租用被告仓库用于存放原告1435套齿轮等货物。该三份《仓储配送协议书》均未标注合同签订时间,但对原告承租被告XXX的仓储面积、存放期限、费用标准、结算方式、付款要求、违约责任、纠纷解决方式、协议生效条件进行了相关约定。最后一份《仓储配送协议书》的有效期为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协议到期前,原告联系被告李XX商议仓储协议续签事宜,被告以租金过低为由不同意续签并私自扣押了存放在被告XXX处的1435套齿轮等货物不允许原告提取。期间,原告派人多次与被告协商存货返还事宜,被告认可2013年4月1日至2016年7月5日期间,原告有主从动锥齿轮、圆柱主被动齿轮、盆角齿共计1435套存放在被告处。经原告工作人员了解,目前仓库内仅有原告存储的744套齿轮,另691套齿轮已被被告私自销售处理。原告认为双方签署的《仓储配送协议书》合法有效,根据协议约定存放期限已届满且被告拒不返还,擅自销售仓储货物,被告已构成严重违约,依据《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四条的规定,因被告保管不善导致仓储物毁损、灭失的,被告应当向原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依据《民法总则》一百零四条的规定,被告李XX作为被告XXX的设立人与实际经营者,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XXX、李XX辩称:一、本案诉讼主体错误,本案的被告蓬莱市XX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是蓬莱市XX,所以原告以李XX为被告并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是错误的。二、原告存放在被告蓬莱市XX处的货物是431套,存放的货物都是积压产品不同意按照700元一套的价格返还。三、被告主张违约金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是原告违约在先。最后一份仓储运输协议书到期后原告并未来人协商续签,而是在2017年4月份,原告派业务员来要求续签合同,我方告知其不同意续签,因为原告和XX公司没有业务来往了,所以不同意续签合同。当时原告存放在我处的货物是主从动锥齿轮、圆柱主被动齿轮共计431套。因为原告自2014年就未与我方结清仓储费用,所以原告要求返还存放的货物我方没有同意给予扣押了。对于原告陈述的扣押了存放的1435套货物我方不予认可。到目前为止,这431套货物仍然在我方库里。因为仓储原因造成的包装破损,双方可以协商包装损失的数额,因为退货的原因造成的包装破损,我方不予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原被告于2013年、2014年、2015年签订的三份《仓储配送协议书》;二、2016年4月28日原被告双方对存储在被告处的货品进行清点的山东XX公司产成品物资盘点表一份;三、2016年7月5日被告李XX向原告出具的认可有431套盆角齿存放在被告XXX处的证明两份;四、被告XXX向原告出具的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仓储费用的发票两张;五、原告出具的关于XXX相关情况的说明一份;六、2016年9月20日原告的记账凭证一份;七、2016年9月13日的原告的发票一份。二被告提交的证据一、2018年9月6日徐州XX公司出具的该公司于2016年5月12日购买原告存放于被告XXX处的盆角齿2082套的证明一份;证据二、2016年5月12日徐州XX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的发票打印件一张;证据三、2016年5月12日原告与徐州XX公司的销售货物劳务清单打印件一张。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3年、2014年、2015年签订了三份《仓储配送协议书》。双方签订的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存放期的仓储配送协议书中约定:仓储费标准是120元每平方米每年,仓储面积为200平方米,仓储费合计24000元。装卸费用由被告装卸不向原告另外收取费用,配送费用由被告配送,原告需支付给被告配送费用的标准为主从动锥齿轮2元/套,圆柱主动被动齿轮0.5元/件。双方签订的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存放期的仓储配送协议书中约定:仓储费标准是150元每平方米每年,仓储面积为200平方米,仓储费合计52500元。装卸和配送均由被告进行,由原告支付给被告费用标准为主从动锥齿轮2元/套,圆柱主动被动齿轮0.5元/件,装卸费20元/拖。双方签订的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存放期的仓储配送协议书约定:仓储费标准是120元每平方米每年,仓储面积为200平方米,仓储费合计24000元。装卸和配送均由被告进行,由原告支付给被告费用标准为主从动锥齿轮2元/套,圆柱主动被动齿轮0.5元/件,装卸费20元/拖。被告认可原告在被告存放的主从动锥齿轮(盆角齿)、圆柱主被动齿轮共计1435套。2019年4月23日原被告双方派员清点、交接了其中的1058套。丢失的377套原被告达成一致意见,被告按照每套350元的价格进行赔偿共计131950元,被告不要求原告给付工位器具使用费等费用。原被告的上述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二被告私自扣押原告货物,按照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协议约定,要求被告XXX支付违约金12000元。二被告辩称原告自2014年未给付仓储费用系原告违约在先。原被告均认可,截止到2016年12月31日原告尚欠被告的仓储费、装卸费、配送费共计44536元。故本院对原告的违约金主张不予支持。原被告签订的《仓储配送协议书》中未对律师费进行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XXX承担本案律师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李XX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零二条规定:“非法人组织是不具有法人资格,但是能够依法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的组织。非法人组织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业服务机构等。”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依法认定被告XXX为非法人组织。第一百零四条规定:“非法人组织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其出资人或者设立人承担无限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赔偿款131950元应由被告XXX偿还,如被告XXX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应由出资人李XX承担无限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四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蓬莱市XX返还原告哈尔滨XX公司主从动锥齿轮、圆柱主被动齿轮、盆角齿共计1058套(已于2019年4月23日返还);
二、被告蓬莱市XX给付原告哈尔滨XX公司丢失货物赔偿款131950元,被告李XX在被告蓬莱市XX的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时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哈尔滨XX公司对被告蓬莱市XX、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49元,由原告哈尔滨XX公司负担11010元、由二被告负担29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柳基伟,烟台人,执业三年直接晋级山东天锦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柳基伟律师,扎根基层、服务百姓,执业至今处理婚姻家庭、刑事...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东-烟台
  • 执业单位:山东天锦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370620********89
  • 擅长领域:离婚、刑事辩护、房产纠纷、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