章燕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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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信阳合伙人律师执业1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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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书能否作为合伙结算的凭据?

发布者:章燕律师 时间:2021年06月23日 21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摘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保证书能否作为合伙结算的判决依据,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以及如何承担责任。2017111日,双方签订了两份内容基本一致的协议,对总投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投资进行了载明,其中一份协议还对涉案的10万元欠条作出说明,且该两份协议没有案外人李X的签字,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是黄XX、金XX、李XX三人合伙。20171122日,上诉人黄XX向被上诉人金XX出具书面保证书,相关投资款的数额与上述协议的内容一致。从承诺的内容看,名为“保证书”,实为合伙结算协议。上诉人认为“夜晚没看清”,对此存在重大误解,不符合常理,亦未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撤销权,且上诉人在庭审中陈述合伙“没挣钱”,约定的条件成就,该保证书应当作为人民法院处理合伙清算事宜的依据。

案情简介:201710月份,原、被告合伙在浉河区买抽沙船抽河沙,其中被告投资31500元,其余为原告投资。后因政府整顿河沙,一定流域内不准采沙,原被告双方协商搬家、挪船、换船。20171122日,被告黄XX向原告出具了一份《保证书》,内容“买船金XX总投资21.46096万元。黄XX自己做主搬家、挪船、换船,如果以后赔了,黄XX自愿拿出现金拾壹万元整给原告,剩余拾万肆仟元整金XX和黄XX各占50%分摊”。此后,抽沙船被执法大队锯掉,双方无法再合伙。原告找被告要求履行保证书内容,无果。

一审判决: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合伙做抽沙船生意,在合伙过程中,被告向原告出具《保证书》,其内容是对双方合伙中权利义务的处分,且不违背法律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此后过程中出现了《保证书》中约定的事实情况,原告以《保证书》的约定向被告主张权利,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但是对于利息,双方没有约定,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用多少钱给多少钱,不符合法律对合伙关系的有关规定,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黄XX应给付原告金XX现金1623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黄XX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合伙清算款20110元。事实与理由:一、双方无买卖合同关系,案由不确切,不是买卖合同纠纷,而是套路贷诈骗犯罪。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其姐夫李X三人合伙购买采砂船进行采砂,签订书面协议,只有一份在被上诉人处保管。经营中,三方合伙支出17.89万元,其中上诉人支出3.85万元,金XX出资14.04万元。由于政府不准采砂,陆续将抽砂船卖掉,共计11.76万元由金XX所得。双方没有货物交易,没有民间借贷,没有服务贸易,不可能欠被上诉人钱。至于11万元的保证书,是上诉人在夜晚没看清的情况下,以为是1万元的搬家费,就稀里糊涂的签字了,保证书是假的。是受被上诉人欺骗所签,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保证书也违背了三人之间的约定,显示公平。被上诉人的损失应当扣除被上诉人卖船得到的费用11.76万元以及吊船挖船费用2267元,共计119867元。三、2018527日,信阳市人民政府发布了禁止采砂的通告,禁采范围之广、持续时间之长前所未有,导致合伙人合伙经营的目的不能实现,属于情势变更的情形,如果按照保证书的内容履行义务,有违公平。四、被上诉人主张其总投资为21.46096万元,不能仅仅依据一张保证书认定,被上诉人应当提供银行流水、支付凭证等证据。即使存在亏损,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损失的数额,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金XX辩称:一、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反诉,二审诉求给付20110元,应予驳回。二、一审法院对案由的认定不影响上诉人支付欠款的认定。三、双方于2017111日签订的协议书,一审期间已经提供,明确载明总投资及双方各自投资的情况,上诉人上诉称的不是事实。上诉人主张的11.76万元卖船款不是事实,抽砂船被执法大队锯掉,当破烂卖了5万元,作为合伙费用和借款利息,被双方共同使用了。四、保证书载明的内容与协议书的内容相一致,由双方签字确认,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里面的金额是大写,上诉人诉称夜晚没看清不符合常理,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明白签字的法律后果,其没有证据证明受胁迫或者欺诈。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判决,双方对存在的合伙关系没有异议,一审法院将本案案由认定为买卖合同关系不当,应予以纠正。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应当向其返还合伙款项20110元,该主张属于独立的诉讼请求,因其在一审期间未提出反诉,本院不予审理。综合诉辩双方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保证书能否作为合伙结算的判决依据,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以及如何承担责任。2017111日,双方签订了两份内容基本一致的协议,对总投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投资进行了载明,其中一份协议还对涉案的10万元欠条作出说明,且该两份协议没有案外人李X的签字,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是黄XX、金XX、李X三人合伙。20171122日,上诉人黄XX向被上诉人金XX出具书面保证书,相关投资款的数额与上述协议的内容一致。从承诺的内容看,名为“保证书”,实为合伙结算协议。上诉人认为“夜晚没看清”,对此存在重大误解,不符合常理,亦未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撤销权,且上诉人在庭审中陈述合伙“没挣钱”,约定的条件成就,该保证书应当作为人民法院处理合伙清算事宜的依据。上诉人认为,因为政府禁止采砂、本案存在情势变更情形,该事由是合伙体对外法律关系的抗辩事由,不能作为不履行内部合伙结算协议的理由。被上诉人在二审庭审过程中,认为其在2018926日、929日收取案外人的两笔共计25000元的卖船款,是为了支付相关费用和利息,因该笔收入发生在上诉人出具保证书之后,双方未约定利息的承担方式,未提供费用的支付凭证,该笔收入的一半(12500元)应当冲抵合伙经营损失,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供的案外人杨XX的银行卡流水明细,因该交易发生在上诉人出具的保证书之前,视为双方已经结算。上诉人提供刘XX、隋运动、何XX出具的证人证言,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不足以认定上诉人为合伙事务支出了相关费用。

综上所述,黄XX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19)豫1503民初1258号民事判决“被告黄XX应给付原告金XX现金1623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为“黄XX应给付金XX现金1498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章燕(微信手机同号:18538389896),河南竞远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信阳市律协文化宣传与公益工作委员会副主任,民...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南-信阳
  • 执业单位:河南竞远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411520********95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婚姻家庭、交通事故、债权债务、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