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海燕律师
郭海燕律师
综合评分:
5.0
(来自481位用户的真实评价)
四川-成都主任律师执业13年
查看服务地区

咨询我

四川XX公司与A、B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郭海燕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28日 15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四川XX公司与A、B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成都市新都区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0114民初2508号
原告:四川XX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新都XX(XX),组织机构代码696XXXX7796-3,
法定代表人:A,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A,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A,男,197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客户主管,住成都市金牛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A,女,1993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A,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A,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A,女,1993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A,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A,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四川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A、B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A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6年6月24日、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A、B到庭参加诉讼;被告C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D、E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X委托诉讼代理人F、G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的诉请为:1.判令二被告连带承担因发生火灾给房屋公共区域造成的损失6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业主被告A将其所有的房屋租赁给被告B使用,于2016年1月5日房屋内发生火灾,造成该栋房屋公共区域的吊顶、墙面、电井防火门、外墙、电路、电梯、消防、线路等不同程度的损坏,为避免影响其他业主的正常生活,必然对该区域进行维修或更换,原告面向社会找有装修资质的公司进行了报价,因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决,
被告A在庭审中辩称,原告XX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是接受业主委员会的委托管理小区的物业公司,双方有委托合同,物业公司不是直接受害者,且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依据,
被告A在庭审中口头辩称,火灾成因不是A本人,不应承担过错;原告的诉讼请求6万元不能达到火灾损害财物的证明目的,
原告XX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举出以下证据:
1、火灾事故认定书,证明该次火灾发生的事实、经过及认定的结论,
2、损失明细及火灾后照片6张,
3、三家装修公司出具的维修报价单,证明维修该公共区域所需花费的费用,
4、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及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续签协议,证明该楼盘房地产开发商与原告形成的物业服务合同,原告的主体适格,
被告A、B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初,被告A承租被告B房屋,2016年1月5日15时,该房屋发生火灾,成都市XX出警处理,同年2月1日,该大队作出新公消火认字[2016]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此次火灾起火点位于A租赁的房屋(房东为B)内床的东北角处(靠东墙),排除:1、生活用火不慎;2、雷击等自燃现象;3、人为纵火,不排除:1、床的东北角处有一个蓄电型蓝牙音响内的蓄电池故障;2、床与衣柜之间的间隔处,东墙距地约30公分的插头上的连接体故障(电气线路故障),同时,该次火灾对房屋公共区域的吊顶、墙面、电井防火门、外墙、电路、电梯、消防、线路等造成不同程度的损坏,
另查明,一、庭审过程中,因双方对财产损失未达成一致,原告申请对涉案财产损失进行评估,经本院委托,成都XX公司于2016年8月12日作出意见书,其结论为该公共区域的财产损失价格为6368.6元,原告与被告A对价格评估结论均有异议,原告认为评估报告有漏项,评估报告中未包括更换物品及人工费等;另出庭作证人员不是到现场勘查人员,被告提出鉴定人未通知被告到案发现场清点损失并听取被告意见,该鉴定结论不客观真实,
二、原告于2016年9月6日申请对涉案财产进行重新鉴定,2017年6月21日四川XXA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退案申请书》载明“…由于评估收费未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因此,我公司向贵院申请退案处理,”根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委托鉴定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鉴定费用应当由当事人交纳的,由司法技术管理部门通知当事人在5日内向鉴定机构交纳,并告知当事人逾期不交视为自动放弃鉴定申请,并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的规定,本院视为原告放弃重新鉴定申请,
本院认为,一、原告XX公司自动放弃重新鉴定损失的行为,视为其认可第一次成都XX公司于2016年8月12日作出的意见书,其结论为该公共区域的财产损失价格为6368.6元,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二条“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根据业主的委托管理建筑区划内的建筑物及其附属设置,并接受业主的监督”的规定,原告XX公司作为案涉房屋所在小区的物业管理企业,具有管理区划内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权利及义务,包括对XX区业主共有部分的维护、修缮等职责,故本案XX公司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并要求赔偿,
三、根据火灾事故认定书的内容,起火原因排除生活用火不慎、雷击等自燃现象、人为纵火等三个原因,未排除电器及电气线路故障,电器故障,系使用不当或产品故障,而电气线路故障,则可能是使用不当或房屋设备设施存在安全隐患导致,被告A系承租人,在承租期间,对租赁房屋及设施有妥善管理义务,应当按照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以及合理使用相关电器设备、电气线路,但A未尽安全用电义务,未在长时间离开房间时将台灯插头拔出,且无论是因蓝牙音响内蓄电池故障还是连接体所在的电气线路故障,A均未尽到妥善管理注意、合理使用的义务,以至火灾的发生,造成房屋所在的小区公共物业受到损害,故其作为直接侵害人,应对损害后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四、A作为案涉房屋的业主,其在出租房屋时应保证房屋符合安全居住标准,不能存在安全隐患,本案中,由于火灾引发原因不排除电气线路故障,且没有证据证明案涉房屋安装了漏电保护、烟雾报警灯设施,电气线路没有安全隐患,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A在出租房屋给B时,尽到了安全提示和告知义务,故本院认定被告A因其房屋存在安全隐患,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也应承担赔偿责任,A在承担了赔偿责任之后,可以依据其与A之间的租赁合同有关条款约定,向A进行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A、B共同赔偿支付原告四川XX公司9368.6元(6368.6元+鉴定费3000元),
二、驳回原告四川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A、被告B共同负担65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A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B
郭海燕律师,电话13980779708●四川领衡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主任律师,自2008年开始从事法律业务。先后当选成都市...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四川-成都
  • 执业单位:四川领衡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1510120********96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债权债务、婚姻家庭、交通事故、刑事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