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海燕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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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XX公司、A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郭海燕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08日 19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民终142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市XX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XX, 法定代表人:A,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A,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A,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A,男,1990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A,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成都市XX公司(以下简称倍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A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8)川0105民初44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倍佳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倍佳公司无需支付A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一审、二审诉讼费由A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已查明A数次到批发市场采购报销费用明显高于所采购物品(奶糖、薄荷糖)的实际市场价格,价差高出正常市场售价一倍之多,一审认为,A采购的价格偏高,只能认定A采购糖果价格偏高,不足以证明A在报销费用中虚报、多报,此认定与常理相悖,对A以虚报、多报形式损害公司财产的事实认定错误,一审对倍佳公司的规章制度理解存在片面认定,更对A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这一行为存在片面认定,二、一审未充分考虑判决所可能带来的社会效果,若不能及时纠正,除对倍佳公司不公平之外,更会造成严重的社会影响,A作为公司管理级的员工,在2017年1月至4月长达三个月内数次以与市场价价差高达一倍的方式虚报、多报费用,损害公司利益,这种行为不仅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也违背社会的公序良俗,综上,一审错误的认定倍佳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请求依法改判, A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倍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倍佳公司不支付A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71830元;2.倍佳公司不支付A2017年4月至5月工资8331元;3.案件受理费由A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2月,A入职倍佳公司, 2017年1月至4月,A数次到批发市场代倍佳公司采购奶糖计430斤、采购价20元/斤,薄荷糖计100斤、采购价17元/斤,共报销费用10300元, 2017年5月5日,倍佳公司指派其他员工到A购买糖果的批发市场采购奶糖及薄荷糖,采购价格分别为9元/斤、9.5元/斤, 2017年5月9日,倍佳公司在公司内网发布《关于成都区域服务费用采购违规通告》,A,A从2017年1月至4月20日合计报销10300元(奶糖20元/斤、薄荷糖17元/斤),核实实际奶糖价格为8.5元/斤、薄荷糖价格为9.5元/斤,查实1-4月公司多支出5695元,根据公司财务制度第九章重大财务违规行为及处罚第6条,决定对A作开除处理,并罚款2000元, 2017年5月10日,A从倍佳公司离职, 2017年6月1日,A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倍佳公司向A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71830元、在公司处代存的3000元、2017年1月至4月每月代扣的10%工资2546.92元、2017年4月工资6530元、5月1日至9日工资1959元,同年12月6日,该委作出成劳人仲委裁字(2017)第242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倍佳公司向A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71830元、2017年1月至3月代扣工资1910.19元、2017年4月至5月工资8331元,驳回A的其它仲裁请求,倍佳公司不服该裁决,遂起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另查明,2016年5月至2017年4月期间,A的月平均工资(含10%代存款)为6599.41元,倍佳公司未发放A2017年4月的工资6224.66元(含10%代存款)以及2017年5月1日至9日的工资, 一审再查明,倍佳公司2016年《财务管理制度》第九章重大财务违规行为及处罚第6条规定,严禁在物品采购、物料制作、礼品购买、公关、日常开支等活动中,虚报、多报、收取回扣,变相收取回扣、贪污受贿等行为,对报销费用中虚报、多报者处以报账金额双倍罚款;对变相收取回扣、贪污受贿者视情节轻重对当事人处以相应罚款:2000元/次/单的基础罚款、违规金额100%罚款、作开除处理(开除后该营业员当月工资、奖金及代存款将不再发放),受30%层级连带责任罚款(财务部、督察部监督执行),其中,虚报的定义:将工作中未实际发生的费用或未实际发生的费用的票据、凭证向公司报销以谋取利益的行为视为虚报,多报的定义:将实际发生的费用扩大化以谋取利益的行为视为多报, 一审审理中,倍佳公司为证明对A作出开除处理前曾与其沟通,A认可公司的处理结果,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其工作人员A出具的《关于与B谈话过程的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倍佳公司发现A报销价格与其他同事报销价格差异太大后,三次找A谈话,最终A认可虚报糖果价格的事实,该情况说明落款处无A签字,仅有倍佳公司加盖的公章,A经质证后认为,对该情况说明的三性不予认可,且不符合证人证言的形式,一审法院经审查后认为,该情况说明为倍佳公司单方制作,无其他的证据予以印证,故不予采信, 倍佳公司为证明A对倍佳公司2016年《财务管理制度》参加过学习培训并考试通过,提交了《各项参训课程成绩》复印件,其中,《财务流程及系统操作》A得分73分,A经质证对该成绩单的三性不予认可,一审法院经审查后认为,该成绩单系复印件,无A签字确认,且该成绩单中的培训考试科目与财务管理制度无关联性,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倍佳公司主张A在报销费用中虚报、多报,根据该公司2016年《财务管理制度》第九章第6条规定,对A作开除处理,但倍佳公司的举证仅能证明A采购糖果价格偏高,不足以证明A在报销费用中虚报、多报,且该公司财务管理制度第九章第6条也仅规定对虚报、多报者处以报账金额双倍罚款,并未规定可以作开除处理,倍佳公司以此为由解除与A的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倍佳公司应向A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经查,A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6599.41元,故仲裁裁决按照A主张的月平均工资6530元为标准,计算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1830元(6530元/月×5.5个月×2倍),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二、关于拖欠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倍佳公司主张以A未发放的工资抵扣罚款,其举证不足以证明A在报销费用中存在多报、虚报,倍佳公司扣发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倍佳公司应支付A2017年4月工资6224.66元、2017年5月1日至9日工资2123.95元(6599.41元/月÷21.75天×7天),合计8348.61元,因仲裁裁决倍佳公司支付A2017年4月至5月工资8331元后,A未对该项裁决提起诉讼,应视为对该裁决的认可,故一审法院对仲裁裁决的金额予以确认,三、其他,因仲裁裁决倍佳公司向A支付2017年1月至3月代扣工资1910.19元、驳回A要求倍佳公司支付在公司处代存的3000元后,双方均未提起诉讼,因视为对上述仲裁裁决的认可,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倍佳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A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71830元、2017年4月至5月的工资8331元、2017年1月至3月代扣工资1910.19元,合计82071.19元;二、倍佳公司无需向A支付在公司处代存的3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倍佳公司负担, 二审审理中,倍佳公司为证A存在虚开收据报销费用的事实,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8年7月17日倍佳公司员工与郫县美熙食品经营部老板对话所形成的录音文字材料,A之前是在该食品经营部购买食品,2.郫县美熙食品经营部出具的情况说明,3.2018年7月11日倍佳公司工作人员到郫县XX购买同样糖果商家所开具的收据,4.申请证人李某、A、B出庭作证,证人A证明倍佳公司一审中提交的《A关于与胡银杰谈话过程的情况说明》是真实的,证人A、B证明C作为经理,对账务制度是清楚的,上述证据倍佳公司拟证明A确有要求商家虚开收据的事实;A通过虚开的收据报销费用给倍佳公司造成了损失,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A认为,证据1不能证明A主动要求商家虚开收据的事实,倍佳公司的工作人员并没有以自己的真实身份去了解情况,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证据2并不能证明A有要求商家虚开收据的事实,对证明力有异议,证据3不是正规的发票,且开具时间也与A开具收据的时间相隔近两年的时间,不能以此证明A虚开收据的事实,证据4中证人A长期在倍佳公司工作,且才从倍佳公司离职,与倍佳公司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具有证明力,证人A、B均是倍佳公司的员工,和倍佳公司有利害关系,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两证人陈述规章制度是通过钉钉平台发布,但并不能证明A知晓,或是参与过所谓的财务管理制度的培训,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结合本案的相关证据及事实予以认定, A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因倍佳公司、A对一审判决倍佳公司支付A2017年4月至5月的工资8331元、2017年1月至3月代扣工资1910.19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A在报销费用中是否存在虚报、多报的行为;倍佳公司解除与A的劳动关系是否合法,应否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对此,本院评判如下: 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并结合倍佳公司提交的A的费用报销单、倍佳公司工作人员采购糖果的收据、郫县美熙食品经营部出具的情况说明、证人证言等证据,能够确认A2017年1月至4月在采购糖果期间存在虚报、多报虚开发票进行报销从中获益的事实,倍佳公司制定的《财务管理制度》第九章重大财务违规行为及处罚第6条明确载明:严禁在物品采购、物料制作、礼品购买、公关、日常开支等活动中,虚报、多报、收取回扣,变相收取回扣、贪污受贿等行为,对报销费用中虚报、多报者处以报账金额双倍罚款;对变相收取回扣、贪污受贿视情形轻重对当事人处以相应罚款:2000元/次/单的基础罚款、违规金额100%罚款,作开除处理(开除后该营业员当月工资、奖金及代存款将不再发放),上述《财务管理制度》经过职工代表大会讨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倍佳公司的员工均应遵守该管理制度的规定,对于A是否知晓《财务管理制度》的相关内容问题,根据二审中证人所作倍佳公司的《财务管理制度》是通过钉钉平台向员工进行公示的证言,并结合倍佳公司提供的A的《各项参训课程成绩》单,A称其不知晓该管理制度与事实不符,对于倍佳公司解除与A的劳动关系是否合法的问题,由于A存在虚报用品价格(即低价买高价报)并从中获益的行为,其行为严重违反倍佳公司的规章制度,结合双方所签劳动合同中关于A违反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倍佳公司有权按国家和本单位的规定对A给予纪律处分或经济处罚,直至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约定,倍佳公司于2017年5月9日以A虚报用品价格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与A的劳动合同不属于违法解除,且倍佳公司解除与A的劳动合同也经过了职工代表大会的讨论,程序合法,综上,A要求倍佳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倍佳公司关于不应支付A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倍佳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因本案二审中倍佳公司提交了新的证据,以致一审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予以改判,因此产生的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倍佳公司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8)川0105民初443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成都XX公司无需向A支付在公司处代存的3000元”; 二、撤销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8)川0105民初443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成都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A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71830元、2017年4月至5月的工资8331元、2017年1月至3月代扣工资1910.19元,合计82071.19元”; 三、成都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A支付2017年4月至5月的工资8331元、2017年1月至3月代扣工资1910.19元,合计10241.19元; 四、成都XX公司无需向胡银杰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71830元; 五、驳回成都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成都XX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成都市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A 审判员 B 审判员 C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D
郭海燕律师,电话13980779708●四川领衡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主任律师,自2008年开始从事法律业务。先后当选成都市...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四川-成都
  • 执业单位:四川领衡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1510120********96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债权债务、婚姻家庭、交通事故、刑事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