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海燕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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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四川XX公司、四川XX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郭海燕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02日 15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14民初4766号 原告:A,男,1969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平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A,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A,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XX公司,住所地成都市XX, 法定代表人:A, 委托诉讼代理人:A,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四川XX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XX, 法定代表人:A, 委托诉讼代理人:A,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A诉被告四川XX公司(以下简称三益公司)及被告四川XX公司(以下简称新华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A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B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益公司法定代表人C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委托诉讼代理人A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华公司法定代表人B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委托诉讼代理人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双倍工资差额16116.26元;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2669.02元;3.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未支付的2015年、2016年、2017年法定年休假加班工资共计7489.05元;4.判令被告新华公司返还成都保险研究院物业服务中心扣押的原告G4水处理操作证书;6.判令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7.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4年11月4日到三益公司上班,并于2014年11月11日签订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在新华公司处从事锅炉机房值守员工作,2017年11月3日合同到期后,原告曾向新华公司设备经理A提出续劳动合同要求,其答复是等待公司统一安排,截止到原告进出园区的一卡通被注销,三益公司一直未与原告续签书面劳动合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三益公司应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期间双倍工资,双倍工资系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三益公司在合同期满以后,一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就应承担不签劳动合同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仲裁委以被告已通知为由,判定被告不应承担不签劳动合同的不利法律后果,没有法律依据,2017年12月28日新华公司发的《关于2018年度成都保险研修院物业项目组织构架、人员编制等调整的通知》及项目中心2018年2月份设备维修部值班表可知,被告在没有与原告沟通、降低工资待遇、延长工作时间的情况下将原告的工作岗位由原来的锅炉运行工调整到强电日常维修,原告多次表示不愿调整岗位,被告在既不续签劳动合同又降低待遇的情况下执意调整,原告提出了离职申请,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原告自2014年11月入职以来一直未休年假,多次与管理人员沟通均被告知会安排适当时间补休,截止新华公司注销原告工作牌之日,原告并未享受一天年假及加班待遇,根据《劳动法》第四十五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一年不满十年,年休假为五天,被告应支付原告年休假加班工资共计7489.05元,仲裁委虽对未休年假事实予以认可,但对加班工资的计算适用法律错误,原告自上班以来,被告按要求为原告购买公积金,截止到起诉之日,原告未从被告处取得公积金银行卡,也不知道银行卡号,为保护原告的权益,原告要求判令返还,2015年10月,新华公司强制要求原告上交G4水处理操作证书,至今仍被新华XX扣留,原告要求判令返还,综上,新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本案证据认定存在片面性导致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查清事实,支持原告的上述诉请, 被告三益公司辩称,1.罗富春与三益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是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的,合同到期后,三益公司通知A签订劳动合同,是A不签,故三益公司不应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A不存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况,故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3.A已经休了年休假,只是是口头请假,同时2015、2016年的年休假已经超过一年仲裁时效,不应得到支持,对2017年年休假三益公司没有证据故愿意承担不利责任;4.A的证件不是扣押,只是在补办,大概在2018年7月份左右就能补办完,届时会通知A来领取, 被告新华公司辩称,1.A未经仲裁前置将新华公司作为诉讼案件的当事人,违反法律规定;2.新华公司与A不存在劳动关系,同时新华公司并未扣押A证件,新华公司不应承担法律责任,更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新华公司主体不适格,请求法院驳回A对新华公司的诉求, 经审理查明,A系三益公司的员工,双方于2014年11月11日签订期限为2014年11月4日起至2017年11月3日止的书面劳动合同,三益公司为A缴纳了社会保险,合同第二条、第三条约定A接受三益公司安排的物业服务岗位工作,工作地点为成都,工作时间为综合计算工时制度,合同签订后,三益公司派A到新华公司工作,A在新华公司从事锅炉机房值守员工作,A的工资由三益公司发放,其月平均工资标准为3619.72元(仲裁认定A的月平均工资标准为3619.72元后,三益公司未起诉视为认可),2017年11月3日合同到期后,A和三益公司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但A继续在新华公司上班,且三益公司继续给罗富春缴纳社会保险费用至2018年2月,2017年12月28日,新华公司下发《关于二〇一八年度成都保险研修院物业项目组织构架、人员编制等调整的通知》,载明将A的岗位从原来的锅炉机房值守员调整到日常维修员,2018年1月29日,A向三益公司提出离职,A2017年度应休未休的年休假为5天, 另查明,A向成都市新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请求依法裁决三益公司支付XX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双倍工资差额16116.26元;2.请求依法裁决三益公司支付XX经济补偿金12669.02元;3.请求依法裁决三益公司支付XX未支付2015年、2016年、2017年法定年休假加班工资共计6413.79元,成都市新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5月2日作出新都劳人仲案字(2018)第08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由三益公司支付A2017年未休年休假工资2496.35元;二.驳回A的其他仲裁请求,A不服,诉至法院, 再查明,在仲裁阶段,仲裁员询问A三益公司是否通知其签订劳动合同,A回答说公司口头通知过其,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仲裁裁决及送达证明、《劳动合同》、《关于二〇一八年度成都保险研修院物业项目组织构架、人员编制等调整的通知》、庭审笔录等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关于A要求新华公司支付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经济补偿、未休年休假工资并返还G4水处理操作证书的请求,该几项请求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不予处理,A可另行申请仲裁, 关于A请求三益公司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的问题,根据《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之规定,A主张未休年休假工资应受一年仲裁时效的限制,A于2018年向仲裁委申请仲裁,故其主张的2014至2016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本院对该部分请求不予支持,故三益公司仅需支付A2017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关于应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具体数额问题,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第五条“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年休假在1个年度内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一般不跨年度安排,单位因生产、工作特点确有必要跨年度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可以跨1个年度安排,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以及《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之规定,A2017年度应休未休的年休假为5天,又因三益公司已计算支付了A2017年度正常工作期间的一倍工资,故三益公司还应支付给罗富春2017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3619.72元÷21.75天/月×5天×200%=1664元,但鉴于仲裁裁决三益公司应支付A未休年休假工资2496.35元后,三益公司未起诉,视为认可仲裁裁决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故本院认定三益公司应支付A未休年休假工资2496.35元, 关于A请求三益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A与三益公司的劳动合同于2017年11月3日到期后,A继续在新华公司上班,且三益公司继续给罗富春缴纳社会保险费用至2018年2月,故应视为2017年11月4日至A于2018年1月29日离职期间,A和三益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三益公司虽口头通知A签订书面合同,但并未向A明示签订合同的内容也未提供证据证明A拒绝签订书面合同,故客观上,三益公司未在2017年11月3日(前一合同到期之日)起一个月内与A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在A离职前书面通知A终止劳动关系,按照前述规定,三益公司应向A支付2017年12月3日至2018年1月29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具体金额为3619.72元+3619.72元÷30天×27天=6877.5元, 关于A请求三益公司支付经济补偿的问题,A向本院举证的《关于二〇一八年度成都保险研修院物业项目组织构架、人员编制等调整的通知》、《“中国人寿成都保险研修院物业服务项目”2018年人员岗位明细表》仅能看出新华公司对A进行了调岗(从锅炉机房值守员调整到日常维修员),即使该调岗征得了三益公司的认可,该调岗也符合A与三益公司原劳动合同的约定,即安排A从事物业服务岗位,故该两份证据并不能证明三益公司降低原劳动合同约定条件,另外,A向本院举证的《四川新华物业有限公司2018年1月薪资发放表》、《成都保险研修院设备维护2017年1月值班与排班表》、《2018年2月设备维护部(暖通)值班表》仅为打印件,没有相关单位盖章,且二被告对前述三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故A不能依据前述三证据证明三益公司或新华公司延长了A的工作时间、降低了A的工资待遇,即不能证明三益公司降低了原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综上,在三益公司承担了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相关责任,双方还处于续签合同协商阶段,且A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三益公司降低原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的前提下,A于2018年1月29日自行提出离职的事实,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本院对A要求三益公司支付经济补偿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XX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A2017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2496.35元、2017年12月3日至2018年1月29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6877.5元,合计9373.85元; 二、驳回原告A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处理的除外),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已因适用简易程序而减半收取),由被告四川XX公司负担(此款原告A已垫付,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蒋园园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A
郭海燕律师,电话13980779708●四川领衡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主任律师,自2008年开始从事法律业务。先后当选成都市...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四川-成都
  • 执业单位:四川领衡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1510120********96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债权债务、婚姻家庭、交通事故、刑事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