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海燕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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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吴某某、B与龚某某、严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郭海燕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28日 5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B、C与龚某某、D、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新都民初字第644号 原告E, 原告A, 原告A, 法定代理人A(原告B的父亲),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A,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A, 被告A,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A,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XX,组织机构代码:90195127-6, 负责人A,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A,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A、B、C与被告D、E、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成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A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B、C的委托代理人D,被告A、B的委托代理人C,被告人保财险成都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B、C诉称,2013年8月15日,被告A驾驶川AQB267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B)行经新都区新都镇金山路庆元XX路段时与已受伤倒地的C碰撞碾压,致使A当场死亡,2013年10月22日,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本次事故由于被告A具有重大过错,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双方就损害赔偿未能达成协议,请求依法判令被告A、B赔偿三原告以下费用:死亡赔偿金4061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6975.4元(C之父21466.8元、C之母42933.6元、C之女22575元)、丧葬费17936.5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3986元、精神抚慰金60000元、交通费2000元,扣除被告A已支付的18000元,实际应赔偿577037.9元,被告人保财险成都XX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A、B、C支付赔偿款, 原告A、B、C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信息,被告A行驶证、B驾驶证、交强险保单各1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肇事车川AQB267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2013)第00339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交警部门对本案交通事故向A及2名目击证人所作询问笔录、事故现勘图、现场照片、四川XX司法鉴定书1组,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经过,并致使A死亡;现场无监控设施,证人又未看到A倒地的经过,致A倒地原因无法核实,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3、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四川省遗体火化证书、交通事故当事人现场死亡确记录1组,证明A在本案交通事故当场死亡的事实,4、搬迁过渡协议2份,证明A与其前夫B因土地被征用,与新都区XX签订了《拆迁协议》,本案的死亡赔偿金及A、B的婚生女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经质证,三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交警询问笔录真实性、证明力有异议,对该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A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不足以说明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赔, 被告A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本次事故中,被告A给付三原告现金18000元,还垫付了尸检费8000元及两车的维修费,要求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A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收条1份,证明被告A给付三原告现金18000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A、B、C和被告D、人保财险成都XX公司对该份证据无异议, 被告A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肇事车川AQB267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A,并在被告人保财险成都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特约险,事发时,被告A与被告B系车辆借用关系, 被告A未提交证据, 被告人保财险成都XX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本案肇事车川AQB267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成都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特约险,事发时,属于保险合同有效期内, 被告人保财险成都XX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商业第三者保险条款1份,证明川AQB267小型轿车在投保时已特别约定了该车的驾驶员应为严以臣,保险事故发生时为非指定驾驶员使用,应在商业保险限额内扣减10%的免赔率,经质证,原告A、B、C和被告D、E对该份证据无异议,并同意保险公司的该项主张,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本次交通事故致使A死亡的事实、案涉机动车投保情况与原告B、C、D主张的一致, 另查明,原告A、B、C系死者D第一顺序的继承人,交警部门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事故证明,未作责任划分,理由是:群众A、B路过新都区新都镇金山路庆元XX时发现C倒地受伤,无号牌“豪爵”二轮摩托车侧翻在XX往货运大道方向左侧机动车道内,A、B随即报警,数分钟后,A驾驶川AQB267“福克斯”小型轿车行至经该处,所驾车与A发生碰撞碾压,致A当场死亡,经调查,因当事人A死亡,现场无监控设施,证人又未看到A倒地的经过,致A倒地原因无法核实,致此次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事发时,被告A与被告B系车辆借用关系, 再查明,2013年9月23日,四川XX对A的原因死亡作出法医病理学鉴定意见书,结论为:A的死亡原因为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颅脑、胸、腹部复合性损伤;系车辆撞击及碾压共同造成;车辆碾压人体时存在生命体征, 庭审中,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原告A、B、C主张的损失进行确认,双方当事人对以下损失无异议:1、被扶养人生活费64400.4元(张贞和21466.8元、吴桂芳42933.6元);2、丧葬费17936.5元,原、被告双方达成合意的赔偿项目,不违反法律规定,且未侵害第三人利益,故本院对上述事项予以确认,另外,被告人保财险成都XX公司提出应扣除非指定驾驶人驾驶发生保险事故扣除10%的免赔率,被告A、B对此表示同意,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为现场无监控设施,证人又未看到A倒地的经过,致A倒地原因无法核实,致此次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因而未作出责任认定,关于本案中的民事赔偿责任问题,先应判断A致死的原因,根据四川XX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证明、询问笔录,可确定的事实为:1、A在与被告B驾驶川AQB267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前,A倒地受伤,但此时A是存在生命体征的,2、被告A所驾车与B发生碰撞碾压,致使A当场死亡,以上事实,足以说明造成A死亡的损害后果是由于被告B所驾车的碰撞、碾压而致,再判断事发时,双方的过错程度,事发时,被告A系夜间行驶,事发路段无路灯照明、视线差,在此情况下被告A无疑更应注意道路上各种情况,确保行驶安全,履行好注意安全义务;然而,根据当时肇事车川AQB267的乘坐人A(系被告B同事)、现场群众C、D均在询问笔录中陈述被告B车速较快,被告A所驾车是直接撞到碾压B,因此,注意到被告A在与B发生碰撞前,并没有采取减速、避让等措施,以便减轻其损害后果,这足以说明被告A在事发时驾车行驶未能尽到注意安全义务,造成A死亡这一后果具有重大过错,另外,被告未举证证明A在事发时存在过错行为,基于上述因素,本院确定由被告A对B的死亡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A、B、C提交的证据没有证据显示被告D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行为,故被告A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针对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现本院分述如下 1.关于死亡赔偿金,三原告提供搬迁过渡协议能够说明A生前居住地已被征用,其消费支出地在城镇,三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的收入标准计赔,即为406140元(20307元/年×20年×100%), 2.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三被告对原告A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赔年限无异议,但对适用标准有异议,本院认为,A随其父母生活居住这一事实存在,其消费支出地亦在城镇,故A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赔,即为22575元(15050元/年×3年×100%÷2人),三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86975.4元(21466.8元+42933.6元+22575元), 3.关于处理丧事期间误工费,考虑到办理丧葬事宜的近亲属必然会发生相应的误工损失,以3人5天为宜,其误工标准按四川省职工平均工资进行计赔,即为1494.71元(35873元/年÷12月÷30天×3人×5天), 4、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侵权行为人过错程度,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并结合本次事故造成A死亡的后果,给其亲人精神上带来巨大的痛苦,故本院依法酌定精神抚慰金为50000元, 5、关于交通费,原告在办理丧事等与本次交通事故相关的事宜过程中,必然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故本院对三原告主张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 6、关于被告A主张的尸检费8000元、车辆维修费,鉴于被告A未能提供出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结合本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确认的损失情况,本院依法核定本次交通事故致A死亡的损失如下:死亡赔偿金4061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6975.4元,丧葬费17936.5元,处理丧事期间误工费1494.71元,精神抚慰金50000,交通费1000元,以上金额合计563546.6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规定及案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约定,对上述损失,被告人保财险成都XX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三原告110000元;被告人保财险成都XX公司应在商业保险内赔偿原告A、吴桂芳、B408191.95元((563546.61元-110000元)×(100%-10%));被告人保财险成都XX公司共计赔偿三原告518191.95元(110000元+408191.95元),鉴于被告A给付三原告现金18000元的事实,被告A实际应赔偿三原告27354.66元(563546.61元-518191.95元-18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A、B、C518191.95元; 二、被告D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A、B、C27354.66元; 三、驳回原告A、B、C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08元,由被告A负担(此款原告B、C、D已预交,被告A一并支付给原告B、C、D),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A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B
郭海燕律师,电话13980779708●四川领衡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主任律师,自2008年开始从事法律业务。先后当选成都市...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四川-成都
  • 执业单位:四川领衡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1510120********96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债权债务、婚姻家庭、交通事故、刑事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