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海燕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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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贺某某、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郭海燕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28日 3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与贺某某、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新都民初字第1572号 原告B, 委托代理人A,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A,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A,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营业地:成都市武侯区XX“XX”7楼, 负责人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A, 原告A与被告贺加、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A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其委托代理人B、C到庭参加诉讼;被告D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E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2013年5月27日8时50分许,被告A驾驶事故车川AW6857由军屯往新民方向行驶至军屯镇东风桥异型交叉路口时,所驾车右侧与原告A所驾二轮电动车在往新民方向的道路右侧发生碰挂后驶入左侧车道,前部与相对方向A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前部碰撞,事故造成A、B受伤,后A经抢救无效死亡,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A承担事故主要责任,A承担事故次要责任,A受伤后在新都区XX医院住院30天,此伤情经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77243元,被告太平XX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告A庭审中口头辩称,对原告所述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赔偿,但事故车已在被告太平XX公司处购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故被告太平XX公司应负责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另外被告A为原告垫付的费用也应一并计算, 被告太平XX公司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进行赔付, 原告A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所举的证据有: 1、原告、被告身份信息; 2、事故车辆登记信息查询及被告驾驶证; 3、事故车川AW6857所购买的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各一份,其中第三者商业险的保额为300000元,含不计免赔; 4、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 5、原告工作证明及工作单位营业执照; 6、原告出院证明书一份; 7、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 8、鉴定费票据一份,计款900元; 9、修车费票据一份,计款240元; 10、施救费票据一份,计款100元; 11、停车费票据一份,计款5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贺加、太平XX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1、2、3、4、8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对证据6、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9、10、11的三性均不认可, 被告A为证明其答辩的事实,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所举的证据有: 1、原告的住院证明一份; 2、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票据一份及用药清单,计款14351.16元; 3、支付原告现金7000元的收条一份, 经庭审质证,原告、被告太平XX公司对证据1、2、3的三性均无异议, 被告太平XX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举证, 本院根据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查明下列事实: 2013年5月27日8时50分,被告A驾驶事故车川AW6857与原告B所驾二轮电动车在往新民方向的道路右侧发生碰挂后驶入左侧车道,前部与相对方向A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前部碰撞,事故造成原告A、案外人B受伤,后A经抢救无效死亡,此次事故经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成公交复字(2013)第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A承担事故主要责任,A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A所驾二轮电动车经四川XX鉴定为机动车,A受伤后在成都市XX医院住院30天,此伤情经2014年3月3日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法医学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为一处十级伤残,事故车川AW6857在被告太平XX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含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被告A在诉前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4351.16元,支付现金7000元, 另查,原告A户籍所在地为成都市新都区新民XX,系农村居民,案外人A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已另案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被告A驾驶事故车川AW6857与原告B所驾二轮电动车在往新民方向的道路右侧发生碰挂后驶入左侧车道,前部与相对方向A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前部碰撞,事故造成原告A、案外人B受伤,后A经抢救无效死亡,此次事故经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成公交复字(2013)第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A承担事故主要责任,A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该交通事故认定定性准确、合法,该证据应当作为处理本次交通事故的依据,据此本院本院认定被告A承担70%事故责任,原告A承担30%事故责任,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次交通事故造成A、B两个被侵权人,并且A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已另案处理,故应为其在交强险内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保留赔偿数额,根据两被侵权人损失数额,A与B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按6:4的比例赔偿,原告提供的成都市XX厂出具的工作证明系孤证,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证明等相关证据,且原告的工作地和居住地为XX,故对该份证据的效力本院不予认可,有关本案的争议焦点现分述如下: 1、关于残疾赔偿金的问题,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0307元/年×20年×10%=40614元,被告太平XX公司认为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已有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因而本院酌定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即为7001元/年×20年×10%=14002元, 2、关于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问题,被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计款14351.16元,被告太平XX公司认为应按15%的比例扣除自费药,诉讼各方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护理费60元/天×30天=1800元,诉讼各方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交通费800元,被告认可300元,本院认为原告在处理与本次交通事故的相关事宜中必然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本院结合本案实际,将其酌定为5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35873元/年÷365天×274天,被告太平XX公司认为误工费应以农村标准计算,计算天数为120天,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之规定,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于2013年5月27日,定残日期为3月3日,原告A应当及时评残而未进行评残,本院结合出院证明书载明的医嘱全休三月,将误工天数酌定为120天,另,原告提供的已有证据无法证明其工资水平,加之原告系农村居民,因而原告的误工费计算标准应以﹤四川省2012年度各行业平均工资表﹥中的农、林、牧渔业的26700元/年的标准进行计算,即为26700元/年÷365天×120天=8778元,原告主张营养费30天×20元/天=600元,被告太平XX公司认为无医嘱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适当摄入营养有利原告病情的恢复,本院结合本案实际将其酌定为30天×20元/天=600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0天×20元/天=600元,诉讼各方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 3、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原告A认为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痛苦,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太平XX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的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是人身损害赔偿的赔偿范畴,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确实受到了精神损害和巨大的精神痛苦,为弥补这种精神痛苦,对其精神损害应给予一定的补偿,本院结合本案原告伤残的实际情况,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3000元, 综合以上论述,原告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受伤造成损失有: 1、医疗费14351.16元,按15%的比例扣除自费药为2152.67元,扣减后的余额为12198.49元;2、护理费1800元;3、交通费500元;4、误工费8778元;5、残疾赔偿金14002元;6、精神抚慰金300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8、营养费600元;9、鉴定费900元,以上损失共计44531.16元,由被告太平XX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内承担4000元(10000元×40%),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金内承担28080元(护理费18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8778元+残疾赔偿金1400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6578.94元(12198.49元-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600元)×70%,被告A承担2136.87元(自费药2152.67元+鉴定费900元)×70%,品迭被告A承担诉讼费606.2元(诉讼费866元×70%)、垫付医疗费14351.16元,支付现金7000元,品迭后,由被告太平XX公司支付被告A付款18608.09元(14351.16元+7000元-2136.87元-诉讼费606.2元),支付给原告A赔偿款20050.85元(4000元+28080元+6578.94元-18608.09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A赔偿款20050.85元, 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A付款18608.09元(已扣除应承担诉讼费606.2元及鉴定费900元), 三、驳回原告A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6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A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A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B
郭海燕律师,电话13980779708●四川领衡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主任律师,自2008年开始从事法律业务。先后当选成都市...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四川-成都
  • 执业单位:四川领衡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1510120********96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债权债务、婚姻家庭、交通事故、刑事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