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海燕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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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扶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郭海燕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28日 3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与B扶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成都市新都区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XX0114民初3045号
原告:A,男,1972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
法定代理人:A,女,194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系原告A母亲,住成都市新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A,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A,女,1972年9月25日出生,汉族,系原告A妻子,住成都市新都区,
原告A与被告B扶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A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其的法定代理人B、委托诉讼代理人C到庭参加诉讼,被告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履行对原告的扶养义务,自2016年10月起每月支付原告扶养费2000元;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同事关系,2007年10月自由恋爱,2008年9月19日在成都市新都区登记结婚,双方均系二婚,各有一子,2015年原告在成都市XX医院被确诊为脑器质性××且生活不能自理,丧失独立生活能力,被评为二级伤残,2016年9月22日被告将原告以卖房后拿钱看病为由将原告及原告母亲带到公证处授权被告全权代理卖房事宜,公证后,被告将户口转出,至此不再联系原告,原告也不清楚房屋是否被卖及房屋出售价格等,后经查询得知房屋已于2017年1月以44万元价格被出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裁决,
被告A在庭审中答辩称,双方并未自由恋爱,原告得的是××,并非原告陈述的脑器质性××,且原告能生活自理,被告在原告生病期间都有照顾,原告工资卡在原告母亲处,卖房的钱用于归还银行本金300000元,剩余钱款打入原告工商银行卡内,全部用于归还其他债务及孩子的费用,日常开支等,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9月19日在成都市新都区登记结婚,双方均系二婚,各有一子,2015年原告在成都市XX医院被确诊为脑器质性××,2016年9月26日被评为二级伤残,
另查明,原告A与被告B婚姻关系未解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规定“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本案中,原告虽然举证证明其患疾病,但并未举证证明被告未尽到扶养的义务,也未举证证明其经济收入不足以支持其治疗疾病,而需要对方的扶养,且庭审双方的陈述中,原告也认可被告在本案诉讼前曾经尽到了扶养的义务,被告也未明确表示不再尽扶养义务,故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原被告现有情形符合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可以分割夫妻财产的规定,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A的全部诉讼请求,A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A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B
郭海燕律师,电话13980779708●四川领衡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主任律师,自2008年开始从事法律业务。先后当选成都市...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四川-成都
  • 执业单位:四川领衡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1510120********96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债权债务、婚姻家庭、交通事故、刑事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