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海燕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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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某与黄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郭海燕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28日 7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与B、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新都民初字第3430号 原告C, 委托代理人A,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 委托代理人A,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航空路6号丰德国际广场3号楼第一层、第三层、第四层二号、第十一层一号, 负责人A,经理, 委托代理人A, 原告A与被告B、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A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4日在本院新繁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其委托代理人B、被告C及其委托代理人D、被告平安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E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2013年3月19日,本案被告A驾驶川F748B8号正三轮摩托车由新民XX沿高祖庙路口行驶,行至XX与高祖庙路口时遇原告由XX往高祖庙方向驾驶的川A26T23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两车受损,原告A受伤,后经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第0029153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A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A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3年7月30日成都XX所出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A的伤残等级为两处十级,本案被告A所驾车辆川F748B8号正三轮摩托车在本案被告平安XX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108605.56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平安XX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义务,并依法直接赔付给原告;判令被告A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A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川F748B8号正三轮摩托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系被告A,该车在被告平安XX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发后,被告A垫付了原告B的医疗费8000元及部分护理费,请求纳入本案一并解决, 被告平安XX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川F748B8号正三轮摩托车在本案被告平安XX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平安XX公司对于本案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只认可10000元;对于护理费认为应按60元/天计算7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营养费认可;交通费认可300元;残疾赔偿金认为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赔偿系数认可11%;被扶养人生活费只认可大儿子,因为小儿子事发时没有出生不予认可;误工费按照农村标准认可106天;精神抚慰金认可3000元;对于修车费没有定损不予认可;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请求法院依法裁决,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9日8时50许,本案被告A驾驶川F748B8号正三轮摩托车沿高祖庙路口行驶,车行至XX与高祖庙路口时与原告A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致使原告A受伤并在成都XX医院进行住院治疗16天,花费医疗费18197.28元(其中被告A垫付8000元),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4月10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A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A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成都XX于2013年7月30日出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A的伤残等级为两处十级, 另查明,原告A从2012年3月19日起至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一直在伊厦成都XX公司一分公司工作,同时居住在该公司员工宿舍内,原告A婚后育有两个儿子,大儿子A(2006年11月12日出生),小儿子A(2013年5月2日出生),本案肇事车辆川F748B8号正三轮摩托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系被告A,该车在本案被告平安XX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未购买商业第三者险,2013年10月12日原告A以与被告B协商未果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解决, 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有原告A提供的原、被告主体资格、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出院证明及住院病历、伤残鉴定报告、鉴定费票据、摩托车维修费票据、医疗费票据、劳动合同及企业信息、银行交易明细、社保卡、户口簿等证据已经当庭审查核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被告A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A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本案责任比例按3:7划分,因被告平安XX公司为被告A所驾车辆川F748B8号正三轮摩托车承保了交强险,故被告平安XX公司应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关于原告A的残疾赔偿金适用标准,原告A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证明了其在事发前居住和收入均来源于城镇,其情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05)民他字25号《关于经常居住在城镇的农村居民的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之规定精神,因此原告A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被告平安XX公司虽对此提出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交任何反驳证据,故对被告平安XX公司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和提交的有效证据,依据现行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法律规定和本院认定的基本事实,参照四川省2012年度的相关统计数据,本院对产生的费用确认如下:1、医疗费18197.28元(其中被告黄常泽垫付8000元);2、后续治疗费8000元;3、护理费4560元(60元/天×76天=456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20元/天×16天=320元);5、营养费320元(20元/天×16天=320元)6、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7、残疾赔偿金44675.4元(20307元/年×20年×11%=44675.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855.55元(谢鑫灿5367元/年×12年×11%÷2=3542.22元、谢乾鑫5367元/年×18年×11%÷2=5313.33元);8、鉴定费900元;9、误工费10417.91元(35873元÷365天×106天=10417.91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4000元(此款由被告平安XX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11、修车费1500元,以上合计102046.14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的费用为84308.86元,庭审中、原告A与被告B自愿达成协议,对于超过保险公司交强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A承担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诉讼费原告自愿放弃,对于被告A垫付的医疗费8000元及护理费,被告A也不再向原告B追偿,本院认为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意见》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A支付保险赔偿金人民币84308.86元; 二、驳回原告A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6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A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A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B
郭海燕律师,电话13980779708●四川领衡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主任律师,自2008年开始从事法律业务。先后当选成都市...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四川-成都
  • 执业单位:四川领衡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1510120********96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债权债务、婚姻家庭、交通事故、刑事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