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海燕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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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钟某某、陈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郭海燕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28日 5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与钟某某、陈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新都民初字第401号 原告B, 委托代理人喻开富,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A, 被告A,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A,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新都支公司,住成都市新都区XX, 负责人A,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A,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A与被告B、被告C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新都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新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31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A于2014年2月26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A到庭参加诉讼;被告B、C委的托代理人D参加诉讼;被告人保财险新都XX公司委托代理人E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6日晚,A驾驶川A1L931号车沿XX由新都往XX行驶,21时许,车行至新新路马家白螺加油站路口左转弯时,遇A驾驶无号牌摩托车由相对方向行驶至该路口,两车在路口方生碰撞,致A受伤住院,两车受损,2013年11月21日,A强救无效死亡,2013年12月4日经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A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故应由被告赔偿原告相关损失,被告人保财险新都XX公司系被告车辆的保险理赔险承保单位,理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死亡赔偿金406140元、丧葬费17936.5院、住院期间误工费491元、办理丧葬期间误工费2063元、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300元、营养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共计468130.5元,被告人保财险新都XX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A、被告B辨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被告A系川A1L931号车驾驶员,被告A系川A1L931号车登记车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川A1L931号车在本案被告人保财险新都XX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额为20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被告A垫付了47934.25元医药费、车辆检测费1600元、停车费800元、修车费4400元、拖车费700元、支付丧葬费25000元, 被告人保财险新都XX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进行赔付,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举出如下证据,予以证明: 1、原告身份信息及亲属关系证明; 2、被告身份信息及驾驶证、行驶证; 3、交强险保单及第三者商业险保单各一份,其中第三者商业险的保额为20000元,且不计免赔; 4、交通事故认定书,以此证明被告A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5、死亡证明书一份; 6、火化证一份; 7、死者的工作证明、居住证明及用工单位的营业执照,以此证实死者A的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经庭审质证,被告人保财险新都XX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1、2、3、4、5、6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证明死者生前工作或生活在城镇,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赔偿,被告A、被告B同意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A、B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举出如下证据,予以证明: 1、为死者垫付的抢救医疗费票据47934.25元; 2、车辆检测费票据1600元; 3、被告停车费票据800元; 4、被告修车费票据4400元; 5、被告事故车的拖车费票据700元; 6、被告支付给原告作为死者的丧葬等费用25000元的收条一份,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A、被告B所举证据1、6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3、4、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另案处理, 被告人保财险新都XX公司对被告A、被告B所举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扣除15%的自费药;对证据2、3、4、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另案处理;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丧葬费标准应按国家标准认定,超出部分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人保财险新都XX公司未向本院举出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6日晚,A驾驶川A1L931号车沿XX由新都往新繁方向行驶,21时许,车行至新新路马家白螺加油站路口左转弯时,遇A驾驶无号牌摩托车由相对方向行驶至该路口,两车在路口方生碰撞,致A受伤住院,两车受损,2013年11月21日,A强救无效死亡,2013年12月4日经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A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A在成都市XX医院抢救至2013年11月21日无效死亡,共花去抢救费47934.25元(全部由被告A垫付), 另查明,A(死者), 上述事实,有原告刘元丙、被告A、被告B及被告人保财险新都XX公司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的身份信息、户口薄、亲属关系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医药费发票、死亡证明书、保险单、成都市新都区马家镇林泉社区居民委员、马家镇派出所会及新都区XX出具的居住证明及工作证明,已经当庭审查核实,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A驾驶川A1L931号车与B发生交通事故,A死亡是事实,并且新都区XX已经做出事故认定,被告A承担事故主要责任,A承担次要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依照《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的规定,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被告A承担70%,原告自行承担30%,被告人保财险新都XX公司系川A1L931事故车保险承保单位,应依照保险合同及条款约定承担原告损失的赔付责任, 对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相关损失,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举证情况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定如下:1、死者A死亡赔偿金按照何种标准计算的问题,因原告提供了成都市新都区马家镇林泉社区居民委员会、马家镇派出所及新都区XX出具的工作证明及居住证明,能够证明死者A发生交通事故前长期在城镇居住,收入来源于城镇,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因交通事故伤残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规定精神,故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即为20307元×20年=406140元;2、丧葬费17936.5元;3、医药费47934.25元,其自费药经原、被告协商同意按15%扣除,金额为7190.13元,所扣的药费由原告和被告钟德凯、陈明娜按责任事故比例承担;4、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5天=100元;5、住院期间误工费35873元÷365天×5天=491元;6、交通费800元;7、护理费60元×5天=300元;8、办理丧葬期间误工费35873元÷365天×3人×5天=1474元;9、精神抚慰金35000元;10、营养费不予认可;11、关于被告垫付车辆检测费、停车费、修车费、拖车费等,在本案不作处理,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 以上各项费用合计510175.75元,此款由被告人保产险新都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余款390175.75元,由被告A、B负责赔付其中的70%,计款273123.03元,由原告自行承担其中的30%,计款117052.72元,被告人保产险新都XX公司对被告A、B所应负责赔偿原告款额在商业三者险中负责赔偿原告损失200000元,剩余的73123.03元,由被告A、B负责赔偿,由于被告A、B有垫付费用,应当进行品迭计算,品迭后,由被告A、B负责赔偿原告损失款188.78元(应偿款73123.03元-垫付费47934.25元+支付现金25000元=188.78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因交通事故伤残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规定精神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新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A赔偿金320000元; 二、被告B、C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A188.78元, 三、驳回原告A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66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A负担949元,被告A负担2217元,此款已由原告A垫付,被告A、B负担的诉讼费在支付原告赔偿款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A 二〇一四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B
郭海燕律师,电话13980779708●四川领衡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主任律师,自2008年开始从事法律业务。先后当选成都市...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四川-成都
  • 执业单位:四川领衡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1510120********96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债权债务、婚姻家庭、交通事故、刑事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