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海燕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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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郭海燕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28日 4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与B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成民终字第32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A, 委托代理人A,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A,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A, 委托代理人A,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A与被上诉人B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2014)新都民初字第8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A于2013年3月15日受B雇佣,在A生产玻璃门的作坊上班,2013年8月8日A在成都市新都区大丰为杨松送货,卸货时被货物砸伤,A受伤后在成都XX医院住院43天,发生医疗费35627.24元(由A付),A经鉴定为九级伤残,需再医费7000元,发生鉴定费830元,庭审中,A和B对A的残疾赔偿金为20307元/年×20年×20%=81228元、护理费为60元/天×43天=25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43天=860元、营养费20元/天×43天=860元、误工费按四川省2012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5873元/年计算无异议,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如下证据:成都XX医院出具的出院证明书、四川XX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医疗费票据等,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对A受B的雇佣到B生产玻璃门的作坊上班,在上班过程中受伤的事实均无异议,1、A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由于杨松未举证证明A在工作中受伤存在过错,故本案中A不应承担责任,2、A要求交通费1000元,A因在雇佣活动中受伤,A为治疗必然发生相应的交通费,法院酌情认定为800元,3、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A认为此次事故给其造成了精神痛苦,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A认为B在其处仅工作了5个月,其受伤是因为A在工作中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对伤害的结果,A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且在A受伤后B积极配合治疗并垫付了医疗费,A不应该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且A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的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是人身损害赔偿的赔偿范围,A的伤被评定为九级伤残,其生活和工作能力均受到一定限制,其精神受到相当影响,为弥补这种精神痛苦,对其精神损害应给予一定的补偿,法院结合本案、本地的实际情况,确定A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0元,综合上述论述,A因受雇佣受伤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35627.24元、护理费25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0元、营养费860元、误工费12088元、残疾赔偿金81228元、鉴定费830元、再医费700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共计149873.24元,扣除A垫付的医疗费35627.24元,余款114246元由A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A赔偿B114246元;二驳回B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8元,由A负担, 宣判后,原审原告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1、A到上诉人的作坊工作是事实,但上诉人并未安排A在事故发生期间工作,是A自作主张,私自去搬运货物才发生的事故,一审法院认定A是为上诉人送货,卸货时被砸伤属认定事实不清,2、A在上诉人处已工作近半年,对工作中可能发生的危险,应当负注意义务,而A却掉以轻心,把安全规则当儿戏,在提供劳务时因自己的过错导致自身受伤,因此A也应承担部分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明显不公,属法律适用错误,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部分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A答辩称,A是接受上诉人的工作安排,在工作时受伤的,并非像上诉人陈述的A是在私自搬运货物时受伤的,A对整个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A主张B在玻璃作坊的工作职责仅是给玻璃打包,送货并非其职责,A是在从事非B安排的工作时受伤,但对该主张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且其在一审时对A陈述的受伤经过并没有提出异议,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应由A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A是在为B送货,卸货时被砸伤的事实,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也分别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如果提供劳务一方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自己受到伤害,可以免除或者减轻接受劳务一方的赔偿责任;如果提供劳务一方只是存在一般过失,在不减轻接受劳务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A没有提交证据证明B对于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故本院对A主张B应当对自身损害承担部分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428元,按一审判决确定的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628.28元,由上诉人A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A 审判员B 代理审判员C 二〇一四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D
郭海燕律师,电话13980779708●四川领衡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主任律师,自2008年开始从事法律业务。先后当选成都市...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四川-成都
  • 执业单位:四川领衡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1510120********96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债权债务、婚姻家庭、交通事故、刑事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