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彦峰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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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XX公司与太原市尖草坪区富XX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田彦峰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20日 27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京源XX)因与被上诉人太原市尖草坪区富XX(以下简称富XX)、原审被告涿州市XX公司(以下简称唐能XX)、涿州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晋中市XX公司(以下简称晋中XX)、涿州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1民撤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京源XX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富XX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富XX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富XX提起诉讼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的诉讼时效,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富XX在案件诉讼过程中,对唐能XX、XX公司、晋中XX、XX公司的财产进行了查封和冻结,充分证明富XX对唐能XX、XX公司、晋中XX、XX公司的财产十分关注。2018年5月8日,京源XX与唐能XX、XX公司、晋中XX、XX公司达成了调解协议。2018年5月10日左右通知了富XX到唐能XX的办公地点协商加油站经营问题,富XX承诺再出资100万元与京源XX共同改建加油站,由京源XX实际经营,富XX从加油站经营利润中分配款项,用于抵顶唐能XX、XX公司、晋中XX、XX公司欠款。但富XX回去后没有出资,也未与京源XX共同改造加油站。富XX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京源XX与唐能XX、XX公司、晋中XX、XX公司对加油站经营权达成调解意见应是2018年5月,而非富XX所诉称的2018年12月9日前到涿州市不动产交易中心查询资料得知的。二、富XX在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太原中院)审理的案件中采取了保全措施,太原中院未向唐能XX、XX公司、晋中XX、XX公司送达裁定书。京源XX与唐能XX、XX公司、晋中XX、XX公司达成和解协议是在2018年5月8日,由一审法院出具调解书,而富XX向太原中院提出执行是在2018年6月8日,京源XX与唐能XX、XX公司、晋中XX、XX公司达成和解在先,富XX申请执行在后,故在调解过程中京源XX与唐能XX、XX公司、晋中XX、XX公司并不知道经营权查封这个事实,故该行为对京源XX与唐能XX、XX公司、晋中XX、XX公司并不发生法律效力,和解不损害任何人的利益,因此京源XX与唐能XX、XX公司、晋中XX、XX公司之间的和解是合法有效的。三、太原中院(2017)晋01民初705号案件有虚假诉讼的嫌疑,京源XX准备就此案提出申诉。富XX所诉称2000万元不是事实。实际上是晋中XX借用了富XX的款项,富XX利用银行流水来回转,将款项先打入唐能XX,唐能XX再利用银行账户转回富XX,希望二审法院对此事实予以审核。
富XX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同意京源XX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2018年12月18日,太原中院执行人员到唐能XX执行(2017)晋01民初705号民事判决时,现场人员说因为另外的案件唐能XX、XX公司、XX公司的经营权均交给了京源XX,随后太原中院将该情况告知富XX,富XX才得知自己的权益被损害。京源XX主张唐能XX、XX公司、XX公司不知道经营权被查封与事实不符。(2017)晋01民初705号案件处理过程中,太原中院查封经营权时还在审理程序内,该案当事人都知道,而且在2018年5月4日、5月7日分别将执行裁定、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等材料送达给了唐能XX、XX公司、XX公司,唐能XX、XX公司、XX公司是知道经营权被查封的事实的。(2017)晋01民初705号判决是否存在虚假诉讼应由权利人提起撤销之诉或申诉,与京源XX无关。
唐能XX、XX公司、晋中XX、XX公司共同述称,同意京源XX的上诉意见。
富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法院(2018)京0111民初49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协议第一项中,还款方式部分,即“还款方式为被告涿州市XX公司、涿州市XX公司、涿州市XX公司的经营权自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五日起转交给北京XX公司使用,每年经营使用费抵顶货款伍佰万元整,直至货款及利息抵顶完毕”。2.诉讼费由唐能XX、XX公司、晋中XX、XX公司、京源XX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8月11日,太原中院受理富XX与唐能XX、北XX(后变更为XX公司)、XX公司、山西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7年10月16日,太原中院依申请采取保全措施,对唐能XX、XX公司的经营权,唐能XX土地使用权进行查封,期限3年。2017年12月7日,太原中院作出(2017)晋01民初705号民事判决:唐能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富XX借款本金2110万元,并支付利息422万元及逾期利息,XX公司、XX公司、XX公司、**洪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8年1月17日,富XX申请强制执行,太原中院启动强制执行程序。2018年5月4日、7日,太原中院分别向XX公司、XX公司、唐能XX送达了(2018)晋01执92号执行裁定书、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2018年5月8日,一审法院受理京源XX诉晋中XX、唐能XX、XX公司、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晋中XX偿还京源XX货款4000万元及利息,还款方式为唐能XX、XX公司、XX公司的经营权自2018年5月15日起转交京源XX使用,每年经营使用费抵顶货款500万元整,直至全部货款及利息抵顶完毕。一审法院于当日出具(2018)京0111民初498号民事调解书。2018年12月19日,太原中院执行人员至涿州市不动产登记局执行唐能XX时,得知了一审法院(2018)京0111民初498号民事调解书内容,后告知富XX,富XX于2019年5月21日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6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富XX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原因未能参加(2018)京0111民初498号案件诉讼,唐能XX、XX公司、XX公司在明知其经营权被太原中院查封的情况下,仍与京源XX达成调解协议,将经营权以抵顶货款的方式转交京源XX,损害了太原中院(2017)晋01民初705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债权人即富XX的民事权益,富XX在得知该情况后6个月内诉至一审法院,要求撤销调解书的部分内容,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唐能XX、XX公司、晋中XX、XX公司、京源XX所辩富XX起诉超过6个月时效、唐能XX、XX公司、晋中XX、XX公司、京源XX调解时对富XX之前判决不知情、原告不适格等意见,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撤销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8)京0111民初498号民事调解书第一项中的“还款方式为被告涿州市XX公司、涿州市XX公司、涿州市XX公司的经营权自2018年5月15日起转交给原告北京XX公司使用,每年经营使用费抵顶货款伍佰万元整,直至货款及利息抵顶完毕”。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6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六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是指判决裁定的主文,调解书中处理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的结果。”本案中,一审法院2018年5月8日作出的(2018)京0111民初498号民事调解书第一项中关于“还款方式为被告涿州市XX公司、涿州市XX公司、涿州市XX公司的经营权自2018年5月15日起转交给原告北京XX公司使用,每年经营使用费抵顶货款伍佰万元整,直至货款及利息抵顶完毕”的内容错误,损害了此前已经生效的(2017)晋01民初705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债权人富XX的民事权益,富XX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其在得知一审法院(2018)京0111民初498号民事调解书内容后的6个月内提起诉讼,要求撤销(2018)京0111民初498号民事调解书第一项中的上述内容,符合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京源XX关于富XX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京源XX与唐能XX、XX公司、晋中XX、XX公司达成调解意见的时间是2018年5月的上诉主张,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京源XX关于其与唐能XX、XX公司、晋中XX、XX公司达成和解在先,富XX申请执行在后的上诉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至于京源XX上诉提出的(2017)晋01民初705号案件涉嫌虚假诉讼一节,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有关当事人应当依照法定程序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京源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北京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田彦峰,山西明敏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山西省太原市律协法律顾问专委。十几年来,先后在多家律师事务所执业,2016年创设山西...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西-太原
  • 执业单位:山西明敏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40120********21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交通事故、合同纠纷、工程建筑、法律顾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