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一、案件基本情况。
2017年6月,杨某到A公司打工,10月6日在工作中受伤,后经认定为工伤。2020年,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杨某致残程度为一级。经过诉讼,法院支持了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诉求。但部分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用因当时未与医院结算,故法院没有支持。2021年,杨某的家属又向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请求A公司支付部分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用。
二、法律分析。
《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七条第三款规定:“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在参保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照参保地的规定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应当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照生产经营地的规定依法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本案中,被申请人未为申请人缴纳工伤保险,故申请人所主张的,已实际产生的工伤医疗费,被申请人应按上述规定承担。但是《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工伤职工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后,工伤保险关系终止,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不再受理其本次伤残的劳动能力复查鉴定申请。”故自2020年2月21日,即法院判决双方劳动关系解除、被申请人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工伤保险待遇后,双方工伤保险关系终止,其后产生的工伤医疗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不应由被申请人承担。而申请人主张未来用于治疗申请人伤情的费用请求没有法律依据。
三、风险提示。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强调了“一次性”。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应有之义为:工伤职工对其所受工伤之后可能发生伤情变化,需要继续治疗而产生的全部治疗费用选择了“一次性了结”,是后续治疗费的替代性补偿,后续治疗费已包含在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内。也就是说,劳动者提出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对后续医疗费是一次性享受还是分次享受已经作出了选择。同时,工伤保险待遇中并无“后续治理费”这一概念,应包含在“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概念内。
符合权利自行处分、风险自担原则。工伤职工如自愿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就意味着双方就工伤保险待遇事项一次性处理完毕,双方之间的工伤保险关系终止。
实务中,经常有治疗尚未完全结束的工伤职工,因种种原因选择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视为对其权利的自行处分,也是对自身后续医疗支出的一种风险承担。除工伤复发等特殊原因外,工伤保险基金或用人单位不再负有工伤保险待遇的给付之责,自然无需支付后续治疗费。
田彦峰律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