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彦峰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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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太原专职律师执业1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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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与赵某不当得利纠纷

发布者:田彦峰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13日 30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蒋某,女,汉族,住太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彦峰,山西明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强,男,汉族,住太原市。

原告蒋某与被告赵某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彦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强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人民币72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为山西某学院老师,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称能为原告学生安置银行等单位就业,但需支付相应费用,如果办不成全额退款。经原告了解,被告此前确实为部分应届毕业生安置过就业。2017年6月中旬至2018年10月,原告向被告支付费用720000元,为学生办就业安置。被告收款后于2018年10月出具收条,承诺如办不成全额退款。截止2018年底,被告承诺的事项均未办成。被告没有合法依据占有原告支付的费用,属不当得利。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退费,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托。无奈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赵某强经未作答辩。

原告蒋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8年8月20日被告出具的收条一份;2、2017年6月11日、2017年6月13日、2017年7月13日、2017年7月14日、2017年8月10日、2017年8月14日、2017年8月15日原告分别给被告转账的中国某商银行境内汇款电子回单7份;3、王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及2019年7月3日王某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4、武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及2019年7月8日武某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11日至2017年8月15日原告蒋某通过中国某商银行7次向被告赵某强转账共计720000元整,用于办理张某、任某仪、白某、魏某峰、孙某、王某强六名学生去某信社工作事宜。被告赵某强2018年8月20日向原告蒋某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蒋某柒拾贰万元整(720000),用于办理张某、任某仪、白某、魏某峰、孙某、王某强某信社工作,如办不妥,全额退款(2019.3月底),收款人赵某强

另查明,六名学生中白某、孙某通过证人王某交给原告蒋某280000元整,用于办理工作,因工作没有办成,原告蒋某已经以现金方式将该费用退还给王某。张某、任某仪、魏某峰、王某强通过证人武某交给原告蒋某440000元整,用于办理工作,因工作没有办成,原告蒋某已经将该费用退还给武某。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被告赵某强因受原告蒋某请托为六名学生办理去某信社工作事宜,收取原告向其转账的720000元请托费,并承诺如办不妥,全额退款。现请托事宜并未办理,被告赵某强对该请托费用的占有没有合法根据,构成不当得利,应予以返还。通过对证人王某、武某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证人身份的当庭核实,能够证明被告赵某强构成不当得利的事实,且利益受损方为原告蒋某,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人民币7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某强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蒋某人民币720000元整。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00元,公告费560元,保全费4120元,由被告赵某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田彦峰,山西明敏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山西省太原市律协法律顾问专委。十几年来,先后在多家律师事务所执业,2016年创设山西...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西-太原
  • 执业单位:山西明敏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40120********21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交通事故、合同纠纷、工程建筑、法律顾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