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彦峰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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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某1、乔某2与乔某3、乔某4扶养费纠纷

发布者:田彦峰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13日 27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乔某1,女,汉族,住太原市。

原告:乔某2,女,汉族,住太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彦峰,山西明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乔某3,女,汉族,住太原市。

被告:乔某4,女,汉族,住太原市。

第三人:乔某5,男,汉族,住太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坚强、张文君,山西华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乔某1、乔某2与被告乔某3、乔某4、第三人乔某5扶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某1、乔某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彦峰,被告乔某3、乔某4,第三人乔某5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坚强、张文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乔某1、乔某2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负担兄长乔某生已实际发生的医疗、护理、养老院费用不足部分43742.48元的一半计21871.24元;2、判令被告负担兄长乔某生2019年9月22日--2020年8月21日养老院费用不足部分16200元的一半,计8100元(前述两项合计29971.24元);3、乔某生所需其他医药费与之后的养老院费用当由原、被告共同承担。4、第三人当与原、被告共同出资承担扶养乔某生的义务。5、诉讼费被告及第三人共同负担。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9月23日新交纳费用4950元,请求将第一项诉求部分增加2475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的长兄乔某生因年老,身体衰弱,又没有子女,家中无人照料,现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退休后有退休金和养老、医疗保险。原居住于杏花岭区耐火西巷10号新平房32号,现此房欲拆迁,无法居住。因身体欠佳,经住院治疗出院后,经兄弟姊妹商量,送至养老院由专人照顾,但乔某生的退休金不能满足养老院的各项费用,而各被告违反当时在养老院所签协议拒不出资。至起诉之日已发生费用共计75798.48元(医药费14134.48元,护理费6114元;养老院费用共计55550元,其中2018年12月22日--2019年9月21日养老院入住费44550元;公共设施折旧费为1000元;医疗保障押金1万元),乔某生2018年11月12月工资每月工资3428元,2019年1月至7月每月工资3600元,共可取9个月32056余元,余款43742.48元。现由原告垫付,当由原、被告共同承担。根据实际,即将缴纳下一年度养老院入住费,每月的费用4950元,共计59400元,乔某生月工资为3600元,一年工资为43200元,不足部分为16200元,此费用当由原被告共同承担;

第三人乔东升为乔某生的弟弟,父母临终前曾特意嘱托他照顾好兄长乔某生,房屋未拆迁之前,乔某生与乔东升共同生活在一起,承担着照顾乔某生的责任,鉴于乔某生为一男性,原、被告均为女性且年势已高,第三人照看乔某生多年,对乔某生的生活习惯非常了解,更有益于照顾兄长,为此请求贵院判令第三人与原被告一同出资,共同承担照顾兄长的义务。

被告乔某3、乔某4辩称,乔某生还在医院的时候,因为乔某5不在,二被告与二原告签了合同,同意送乔某生到养老院。但后来乔某5表示要照顾乔某生,但二原告坚持要送乔某生去养老院,二被告不同意,所以二被告就没有承担养老院产生的费用。二被告不清楚为什么两个原告坚持要送乔某生去养老院,所以二被告不应当承担抚养费用。

第三人乔某5述称,我与乔某生一直住在我们父亲的房子里,乔某生一直都是由我照顾,因为我父亲的房子要拆迁,二原告不签拆迁的字,家里没法住又租不下房子,我和乔某生就没有住的地方。我现在的意见就是我不同意乔某生住养老院,我可以继续照顾乔某生,但是我们父亲的房子归我所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第三人为姐弟关系,乔某生系原、被告、第三人之兄,智力残疾壹级。

乔某生、乔某5一直与父母同住太原市杏花岭区耐火西巷10号新平房32号,父母去世后,二人仍居住于此,由乔某5照顾乔某生的生活起居。至2018年11月该房屋拆迁,因拆迁协议的签署姐弟发生争议,乔某5将乔某生送至乔某4住处,乔某4又将乔某生送回拆迁房屋。2018年11月6日至11月30日乔某生在安定医院住院、2018年11月30日至2018年12月22日在山西省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

2018年12月17日,二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双方一致推荐乔某1之子程振晋担任乔某生的监护人,妥善安排乔某生的晚年生活,将乔某生送至养老院,共同出资赡养,乔某生生病时所发生的费用,由兄弟姐妹共同承担…。

2018年12月22日,程振晋作为乔某生的监护人与山西凯森健康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入住合同》,乔某生入住该养老院,每月费用4950元,每一季度交纳一次14850元,费用已交至2019年10月22日,合计49500元,还一次性交纳公共设施折旧费1000元,入住押金及医疗备用金1万元,养老院合计产生费用60500元,二原告已交纳。

另查明,乔某生2018年11月至2019年6月每月养老金3428.03元、2019年7月养老金4820.54元、2019年8月养老金3626.96元。

上述事实有残疾证、《协议书》、《入住合同》、交费票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的父母已经去世,长兄乔某生智力残疾,原、被告及第三人对于乔某生的扶养,并无法定义务,但基于兄妹情谊,第三人长期承担照顾乔某生的责任,原、被告在第三人不能继续照顾的时候,均积极主动的寻求解决办法,对此本院予以赞许。当事人应尽早通过合法程序为乔某生确定监护人,以妥善安排其养老事宜。

本案中原、被告订立的协议书,以合同的形式确定了对乔某生的养老事宜,协议中对于乔某生的养老、医疗费用,应由原、被告均摊的条款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二原告遵照协议垫付了养老院的费用,二被告应予承担,至2019年10月22日养老院已产生费用60500元,减去乔某生的养老金(2018年11月至2019年10月)合计43125.66元,剩余费用17374.34元由原、被告均担,每人承担4343.6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发生在原、被告订立协议书之前,不受该协议调整,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尚未发生的费用,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第三人应与原、被告共同出资承担扶养乔某生的义务,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乔某3支付原告乔某1、乔某2扶养费4343.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乔某4支付原告乔某1、乔某2扶养费4343.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乔某1、乔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乔某1、乔某2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田彦峰,山西明敏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山西省太原市律协法律顾问专委。十几年来,先后在多家律师事务所执业,2016年创设山西...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西-太原
  • 执业单位:山西明敏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40120********21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交通事故、合同纠纷、工程建筑、法律顾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