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太原市某某盛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彦峰,山西明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某某,男,汉族,住太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文平,山西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太原市某某盛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安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原市某某盛物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彦峰、被告安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文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原市某某盛物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50000元;2.判令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自2009年8月31日至实际还请欠款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安某某与原告法定代表人为朋友关系,2009年5月31日被告安某某作为借款人向出借人的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2009年8月31日被告向原告还款10000元,并确认还欠原告50000元,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债权,请求被告偿还借款,但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安某某辩称,1.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即原告不是向答辩人借款的出借人。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一份借款人为答辩人的2019年5月31日的《借款单》,该《借款单》确实为答辩人所写。但该《借款单》是答辩人向案外人刘某生出具的,并非向原告出具的;起诉状事实和理由部分中陈述:被告安某某和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曹某某是朋友因而原告借款给被告6万元钱,是一派胡言,答辩人安某某根本不认识曹某某,更不是朋友,也就不存在原告借款给答辩人安某某的相关事实。起诉状中称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债权也是虚假的,关于此笔借款也一直是刘某生和答辩人交涉。并且刘某生在要款过程中,以借的名义将答辩人安某某的装载机开走扣留几个月不予归还,从而给答辩人安某某造成了很大损失。2.至于答辩人给案外人刘某生出具的借条如何到了原告手里,答辩人不得而知。但如原告不认可案外人刘某生和答辩人的借贷行为,而是坚持自己和被告直接发生了借贷关系,那么原告就应当向法庭提交,自己向答辩人履行了实际借款义务的相关凭证。3.在本案借款凭证即答辩人和案外人刘某生的借款纠纷中,由于案外人刘某生擅自扣押答辩人安某某装载机长达好几个月,给答辩人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如果是案外人刘某生向答辩人主张此笔借款,那么答辩人对案外人刘某生针对此款有提起反诉的权利。因此,请法庭能够查明这些事实,即被告到底和谁存在借贷关系。以避免案外人刘某生逃避相关法律责任,从而保证法律的公平公正。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
(一)、证人李某书面证言证据认定。被告提供证人李某书面证言证据证明:被告在2017年底付刘某生10000元,偿还欠刘某生的借款;证明是向刘某生借款,而没有向原告借款,不欠原告借款;原告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证人证言是打印的,不是亲笔书写,李某的签字无法确认,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规则。原告公司向被告要借款的时候,李某曾找过刘某生,让其与原告公司协调此事;李某不可能给其写书面证明,真实性存疑。在审理中,本院通知证人李某出庭作证,但在2019年10月15日开庭时,证人李某以有重要事情为由通过被告转告本院不能到庭作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但是被告提出的证人李某没有出庭作证;证人李某不能出庭的理由是有“重要事情”;“重要事情”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六条规定的不能出庭的法定正当理由,不能够以提交书面证言进行作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规定“(五)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在没有提交其他证据综合证明证人证言真实性的情况下,证人李某的书面证言不符合证据规则规定,不构成有效的证人证言证据,对被告提交的证人李某书面证言证据不予采信。
(二)、银行业务凭证证据认定。被告提交银行凭证证据证明:转账10000元给案外人牛某玲,用以偿还欠刘某生借款,证明被告是欠刘某生的借款,而不欠原告的借款。原告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牛某玲是原告公司会计,当时10000元公司确实收到,同时也证明了被告还款就是通过原告公司会计向原告还款。如果像被告陈述借刘某生(的款),向刘某生还款就不应该向原告公司财务人员还款。该银行凭证能够证明的是向牛某玲转款10000元的事实,证明不了被告通过银行转给牛某玲的款是偿还被告所称的向案外人刘某生借款的事实;原告认可牛某玲是其办理财务的工作人员,确认牛某玲收到的款是代公司收的款。对银行凭证能够证明转款事实的证据效力应予以采信;对被告提出的银行转款证据就是证明向案外人刘某生偿还借款事实的主张,因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而不予采信。
综合对当事人陈述和提交证据的认定,查明案件的事实为:原告太原市某某盛物资有限公司成立于2000年5月23日,法定代表人为孔某娟,2015年4月21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刘化某,2016年12月7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曹某某;该公司成立时的股东是孔某娟、刘富连,2015年8月18日股东变更为孔某娟、刘化某、刘富连,2019年1月9日股东变更为孔某娟、曹某某。在2007年被告安某某向原告太原市某某盛物资有限公司借款200000元,后偿还140000元;2009年5月31日被告安某某给原告太原市某某盛物资有限公司签署《借款单》一份,内容是:借款日期2009年5月31日,单位或部门未填写,借款人姓名安某某(被告安某某本人签名),借款事由未填写,申请借款金额(大写)陆万元、60000,批准金额未填写,还款计划未填写,领导批示未填写。《借款单》确认被告安某某此时借原告太原市某某盛物资有限公司款为60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偿还日期和相应利息。2009年8月31日被告安某某还原告太原市某某盛物资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元,在《借款单》借款事由中亲自填写09.8.31还款壹万元,还欠伍万元,安某某。2012年3月31日原告太原市某某盛物资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在《借款单》领导批准中填写:准支孔31/5挂借款刘2012.3.31及刘化某。2018年2月12日被告安某某通过其子安伟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从中国农业银行太原西矿街支行向原告太原市某某盛物资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牛某玲银行卡转款10000元,用以偿还借原告太原市某某盛物资有限公司借款10000元;被告安某某实际欠原告太原市某某盛物资有限公司借款为4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是向案外人刘某生借款,不认识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不是向原告借款,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当借据没有载明债权人是否为原告,在原告持有债权凭证《借款单》并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抗辩,否认原告是债权人,依照法律规定,被告对自己的提出的抗辩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出有事实依据的证据来支持自己的抗辩;被告提交的两份证据,一份因证人证言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规定未被采信,一份银行凭证仅能证明银行转账的事实,不能够证明案外人刘某生向被告出借款的事实,在没有提出其他证据证明案外人刘某生是本案借款人的情况下,其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案外人刘某生是出借人也即是被告的债权人;被告提出的原告不是本案借款的出借人,不是合格的原告的抗辩,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在2016年12月进行了变更,被告确实有可能不认识,但原告与被告的借款事实发生在2007年,非在2016年,被告不认识原告公司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否定不了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也否定不了持有债权凭证的原告不是债权人的事实。被告提交的2018年2月12日银行业务凭证证据,能够证明向牛某玲转款一万元的事实;由于牛某玲是原告的工作人员,且原告认可牛某玲收到的一万元是偿还公司借款,该证据亦能够间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同时还可以间接证明原告陈述的被告借款事实的真实性,对原告陈述被告借款的事实应予以采信。原告认可其工作人员牛某玲收到被告转账的款,是被告偿还其借款,此款应从被告所欠原告的借款中扣除。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其未偿还的借款。
综上所述,债权凭证《借款单》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及借贷事实已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虽然《借款单》没有写明出借人身份,但基于日常经验规则的推定,在一般情况下《借款单》持有人即为出借人,符合高度盖然性标准;因此原告持有《借款单》这一债权凭证提起诉讼主张债权,结合被告确实收到借款的事实,以及原告认可被告通过银行转款给其工作人员偿还借款的事实,足以认定原告为案涉借款的出借人,是被告借款债务的债权人。被告提出原告不是债权人不是合格原告的抗辩及其陈述和辩解,由于证据不足,理由不当,不予采纳。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自2009年8月31日起的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偿还日期及利息,该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某某支付原告太原市某某盛物资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太原市某某盛物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太原市某某盛物资有限公司承担105元,被告安某某承担4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田彦峰律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