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彦峰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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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与山西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

发布者:田彦峰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11日 44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杨某,男,汉族,住太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彦峰,山西明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某某易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

法定代表人:董春海,董事长。

原告杨某与被告山西某某易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彦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西某某易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80693元;2.判令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实际借款期间的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长期负责太原某产业园维修等工作。被告为太原某产业园区驻园企业。2015年经太原某产业园与被告协商,被告占用的20号厂房实施拆迁。具体的搬迁施工由原告负责。拆迁过程中,因被告经营困难,长期欠付其员工工资,员工集体上访,引发不稳定因素。应被告请求,原告分别于2015年12月22日、2015年12月25日、2015年12月28日分三笔为被告垫付农民工工资20万元、20万元、5万元,计45万元。另外还单独垫付被告拖欠员工温长生2014年工资15050元,垫付拖欠高燕2014年工资15643元。被告分别出具了收条予以确认。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山西某某易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杨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原告杨某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2日,被告山西某某易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为原告杨某出具《收条》一张,该《收条》载明:“今收到厂房搬迁方杨某垫付给山西某某易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贰拾万元整,用于发放职工工资,维护社会稳定。”2015年12月25日,被告山西某某易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又为原告杨某出具《收条》一张,该《收条》载明:“今收到厂房搬迁方杨某垫付给山西某某易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职工工资贰拾万元整,用于发放职工工资,维护社会稳定。”2019年9月25日,太原某产业园区综合执法队出具《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载明:“2015年11月,原野汽车项目入驻不锈钢园区,计划使用太原钢铁(集团)某工业园有限公司厂房。当时,该厂房由太原某某易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租赁使用,但由于其欠缴厂房租金,太原钢铁(集团)某工业园有限公司在太原日报上发布通知,与和易金属解除租赁合同,并通知其5日内搬迁完毕。搬迁过程中,由于和易金属存在拖欠原告工资的行为,导致搬迁任务无法按期完成。经调查,和易金属负责人因经济困难,确无能力支付员工工资及厂房租金。经园区管委会协商,为保障搬迁工作按期完成,由负责实施搬迁工作的单位负责人杨某先行垫付资金用于员工工资发放。太原某某易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委托其财务人员张喜某毛某,向杨某开具收条,从杨某处共借款肆拾万元(400000元)用于发放员工工资。同年12月,在园区综合执法队的监督下,该款项全部用于发放员工工资。此项工作由时任执法队队长史效杰同志经办。特此说明。附:《授权委托书》、《收条》”。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杨某提供的《收条》为彩印件,但太原某产业园区综合执法队出具的《情况说明》中明确载明经园区管委会协商,为保障搬迁工作按期完成,由负责实施搬迁工作的单位负责人杨某先行垫付资金用于员工工资发放。太原某某易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委托其财务人员张喜某毛某,向杨某开具收条,从杨某处共借款肆拾万元(400000元)用于发放员工工资,同年12月,在园区综合执法队的监督下,该款项全部用于发放员工工资,故本院对原告杨某为被告山西某某易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垫付工资款40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垫付人原告杨某为债权人,被告山西某某易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为债务人,原告杨某要求被告山西某某易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支付此笔垫付工资款4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客观事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杨某又提供了5万元垫付款的《收条》一份及《证明》两份用以证明除了上述40万元,原告杨某另向被告山西某某易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垫付8.0693万元,但该三份证据均为彩印件,又无其他证据进行印证,仅凭这三份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该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杨某要求被告山西某某易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支付该项8.0693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杨某要求被告山西某某易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按年利率6%支付实际借款期间的利息,因当时垫付时双方没有约定,故本院对原告杨某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山西某某易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依法自行承担一切不利法律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西某某易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杨某垫付工资款400000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10元,由被告山西某某易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田彦峰,山西明敏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山西省太原市律协法律顾问专委。十几年来,先后在多家律师事务所执业,2016年创设山西...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西-太原
  • 执业单位:山西明敏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40120********21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交通事故、合同纠纷、工程建筑、法律顾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