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彦峰律师
田彦峰律师
综合评分:
4.9
(来自68位用户的真实评价)
山西-太原执业17年
执业年限17
13834530585查看服务地区

欢迎东城区地区用户来电咨询(服务时间:09:00-18:00)

咨询我
09:00-18:00

刘某与邵某某、某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发布者:田彦峰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11日 522人看过 举报

2020-07-11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刘某,汉族,住太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彦峰,山西明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某某,男,汉族,住山西省。

被告:某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太原市。

负责人:王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继中,男,该公司员工,住太原市小店区北营南路30号。

原告刘某与被告邵某某某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彦峰、被告邵某某、被告某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继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损失:医疗费9927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1315元、交通费3000元、电动车施救费165元、残疾赔偿金5896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185917.7元,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2月19日13时38分,被告邵某某驾驶×××号小型汽车,在太原市尖草坪区辰憬处停车起步变道与原告刘某骑电动自行车在非机动车道发生交通事故。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尖草坪一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邵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山西医科大学某医院救治,2019年2月25日进行下腔静脉滤器置入术及腰全麻下行左胫骨平台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9年3月6日出院,住院14天,花费医疗费86564.76元。2019年3月11日至2019年3月19日,第二次住院进行下腔静脉滤器拔除术,住院8天,花费医疗费6665.44元。×××号小型汽车在被告某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9年10月11日,经山西某某林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左膝关节功能活动丧失的伤残等级符合十级伤残。本次事故给原告身心及经济造成了巨大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据相关法律的规定,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邵某某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当日原告先被送往太原市某某心医院救治,而非原告所述的送往山西医科大学某医院救治;对于原告的诉求要求先由被告某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我赔偿。

被告某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号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8年5月30日至2019年5月29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主张过高,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诉讼费我司不予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2月19日13时38分许,被告邵某某驾驶×××号小型汽车,在太原市尖草坪区辰憬处停车起步变道与原告刘某骑电动自行车在非机动车道发生交通事故。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尖草坪一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邵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太原市某某心医院进行救治,于第二天即2019年2月20日被送往山西医科大学某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等伤情,于2019年3月6日出院,住院14天,出院医嘱建议为:1.切口处2-3天换药一次,2-3周视手术切口愈合情况拆线;2.医师指导下患肢适度功能锻炼,近期避免剧烈活动;3.术后4-6周门诊复查;4.预防感染,不适随诊;5.口服利伐沙班10mg/天,隔日服用,持续抗凝35天,不适随诊。2019年3月11日,原告再次前往山西医科大学某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经诊断为下腔静脉滤器置入术、左胫骨平台骨折术后、双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于2019年3月19日出院,住院8天,出院医嘱建议为:1.继续药物治疗;2.弹力袜支持治疗;3.出院后1、3、6月我院血管外科门诊复查血常规、凝血试验、下肢静脉彩超,遵骨科意见门诊复查;4.不适随诊。原告两次住院共计22天,共花费医疗费99246.3元。诉前,刘某向我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经各方协商确定,我院依法委托山西某某林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机构于2019年10月14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某左膝关节功能活动丧失的伤残等级符合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1500元。另,原告修理电动车花费70元,支出施救费70元。

另查明,涉事×××号车登记所有人为牛艳平,由被告邵某某购买,实际所有人为被告邵某某,该车在被告某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系因被告邵某某的违章驾驶的过错行为导致的侵权事故,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可以作为判定本案事故责任主体主观过错程度的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各侵权责任人按责任比例承担。本案中,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鉴定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相关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其提供的外购药小票25元没有姓名,且非正规票据,本院不予认定,依据其提供的正规有效的医疗费票据所载金额99246.3元予以赔偿,故本院支持医疗费99246.3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山西省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计算住院天数22天,故本院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恢复情况,按照每天50元,计算60天,故本院支持营养费3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因护理产生的误工损失,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恢复情况,按照原告主张的45259元标准,计算90天,故本院支持护理费11159.75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依据2018年度山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035元及原告的伤残等级计算,至定残之日原告为61周岁,赔偿年限按照法律规定计算19年,故本院支持残疾赔偿金58966.5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其伤残等级标准进行赔付,故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依据原告提交鉴定费发票所载数额予以赔偿,故本院支持鉴定费15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电动车修理费、施救费及拓号费,拓号费收据无姓名,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故本院支持电动车修理费、施救费14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虽未提供证据证明,但该项费用为原告看病治疗需支出的必要费用,综合原告的就医地点、时间等情况,故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500元。

综上所述,以上赔偿款首先由被告某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或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部分由被告邵某某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某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1159.75元、残疾赔偿金5896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电动车修理费、施救费及拓号费14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85766.25元;

二、被告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某医疗费8924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95946.3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5元,被告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田彦峰,山西明敏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山西省太原市律协法律顾问专委。十几年来,先后在多家律师事务所执业,2016年创设山西...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西-太原
  • 执业单位:山西明敏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140120********21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交通事故、合同纠纷、工程建筑、法律顾问
山西明敏律师事务所
1140120********21 刑事辩护、交通事故、合同纠纷、工程建筑、法律顾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