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彦峰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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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XX公司与A、B等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田彦峰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12日 21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晋01民终47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XX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吕梁市汾阳市XX, 法定代表人:A,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A、B,山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A,女,1971年1月31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山西省太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A,山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A,山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A,男,1965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山西省XX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山西省太原市, 原审被告:山西省XX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平阳XX一层, 法定代表人:A,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A,山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西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A、原审被告B、原审被告山西省XX公司)(以下简称酿酒博物馆)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2018)XX0108民初579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A、委托诉讼代理人B、C、被上诉人D的委托诉讼代理人E、F、原审被告酿酒博物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G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A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XX公司上诉请求:一、裁定撤销原判,驳回起诉,事实与理由:一、酿酒博物馆成立于2010年11月9日,原股东为山西XX公司(以下简称福盛海公司)及山西XX公司(以下简称古御窑公司),2016年1月11日,股东登记变更为A、B,其中A持股比例为95%,A持股比例为5%,2015年12月27日,酿酒博物馆法定代表人A与XX公司签订涉案合同《土地转让承诺书》时,A还不是酿酒博物馆的股东,酿酒博物馆法定代表人A转让公司股权的行为与B无关,属有权处置,因此,双方签订《土地转让承诺书》的行为,没有侵害A的权益,A不能作为与本案的利害关系人提起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A不具备起诉的条件,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A起诉要求确认《土地转让承诺书》无效,而原审法院一直把188亩土地使用权的转让作为重心,偏离了原审原告诉讼理由的范围,违反辩论主义的要求,三、《土地转让承诺书》名为土地转让,实为股权转让,首先,从合同履行来看,双方一直在办理股权转让手续,而非土地使用权的过户登记手续,这一行为足以证明双方的真实意思是股权转让;其次,从被上诉人的理解来看,也认为是转让了自己的股权,才以未经其同意为由请求确认承诺书无效;最后,酿酒博物馆的全部财产就是188亩土地的使用权,转让了全部股权,就是转让了整个企业的财产权,对于承诺书中涉及的188亩土地,其中约70余亩酿酒博物馆已通过政府出让的方式获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的,属有权处分,另一部分酿酒博物馆已与杏花村东堡村村民委员会、杏花镇人民政府、杏花村就业集中发展区建设领导组办公室签订了《山西省酿酒博物馆项目建设与土地划拨协议书》,已按协议的约定支付了相关费用,基于协议的约定,酿酒博物馆对该部分土地拥有债权性的使用权,只要获得协议他方当事人的许可,可以在规定的时间和范围内让与他人使用,不构成无权处分,四、原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来解决集体土地使用权转让问题明显不正确,原审被告有三名,但判决原审被告A不承担诉讼费用,显失公平,原审判决只确认合同无效,未处理合同无效后的责任判定和承担问题, 被上诉人A答辩:一、2016年1月11日,A通过酿酒博物馆股东会决议、工商变更登记等法定程序成为股东,且在《承诺书》签订之前,A已实际给付股权转让金、参加股东会,成为酿酒博物馆的股东,只是因客观因素未变更工商登记而已,而XX公司对此客观事实明确知晓,其依据《承诺书》所享有的权利,仅为受让股权的合同债权或行为请求权,并未实际发生物权或股权变动的效力,该《承诺书》在未经A同意和授权的情况下签订,其中约定的股权转让条款均与A存在直接、明确的法律意义上的利害关系且严重侵犯其合法权益,A有权提起诉讼,二、《承诺书》中拟转让的土地,既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也没有实际开发投资25%以上;拟转让的117亩划拨土地,政府没有审批同意转让,该《承诺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无效,三、一审中A的诉讼请求是确定《承诺书》无效,诉讼理由有诸多情形,但法院的审判活动是审理诉讼请求,参考诉讼理由,一审法院在审理中总结焦点均是对《承诺书》的形式、内容、效力的考察,符合审理要求,《承诺书》名称为“土地转让承诺书”,内容均是对土地转让问题的约定,应认定为土地转让协议,而土地管理领域作为民事权利与行政权力交叉的特殊领域,非经政府批准或履行特定程序,不得自由买卖交易,涉案的188亩土地,均经过正当合法的征收程序,并正在走政府流程,其性质已不是集体土地,而是国有土地,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涉案《承诺书》为XX公司与酿酒博物馆签订,A的签字只是其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故诉讼费用应由XX公司与酿酒博物馆负担, 原审被告酿酒博物馆称:一、涉案《土地转让承诺书》,由于违反《公司法》和《土地管理法》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无效,一审判决正确,二、酿酒博物馆于2015年12月27日签订《承诺书》,其中虽有表述股东转让事宜,但没有股东签字认可,承诺书中承诺进行转让的股权,需要在实施阶段,由公司现股东A出面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才实体有效,所有,该承诺书的内容与A切实相关,与A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A的诉权应得到支持,三、酿酒博物馆和XX公司作为依法成立、依法经营的公司法人,违法签订《承诺书》,双方均存在过错,且在承诺书签订后,XX公司就强行圈围涉案地块,进行非法硬化和违法建设,并虚构事实,以XX公司的名义,办理发改委立项、环保审批等各种手续,同时,也未如约履行承诺书的义务,付款严重超期滞后,拒不依法签订正式协议,四、本案涉案项目,酿酒博物馆已投入近3000万元,不可能如同XX公司的理解,以1000万元换取我方全部有形、无形资产和权益,这样明显显失公平, 原审被告A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审被告A未到庭答辩、举证及质证,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 A在一审提出诉讼请求:1、B、酿酒博物馆与XX公司所签订《承诺书》无效;2、B、酿酒博物馆、XX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根据汾阳市XX《杏花村酒业集中发展区规划》的整体布局,山西省XX项目建设被汾阳市XX确立为XX酒业集中发展区规划的重要内容之一,并确定汾阳市XX集体土地中东至新石路红线、西至东堡村振兴XX边缘、南起八仙街路北边缘、向北推移至160亩面积为止的土地,用于建设山西省XX,为落实山西省XX项目用地及项目建设,2011年4月13日,汾阳市XX(甲方)、山西省XX物馆(有限公司)(乙方)、汾阳市XX(丙方)、杏花村酒业集中发展区建设领导组办公室(丁方)共同签订了《山西酿酒博物馆项目建设与土地划拨协议书》,其主要内容为:一、地上附着物的确定和补偿清理,经各方实际勘察,地上附着物包括树木苗圃、临时房屋及敷设的用水管线,乙方同意补偿甲方人民币130万元用于160亩土地地上附着物的全部补偿、清理以及迁坟、购置地内水井的产权及全部设施的费用,乙方支付甲方的费用,按照“超支不补、结余归己”的原则,由A掌握使用,乙方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3日内,将全部费用汇入丁方账户,A转付甲方,丁方、甲方自收到补偿和清理费用之日起20日内,160亩土地地上附着物全部清理完毕,5月6日前完成坟墓迁移,按时将土地和水井移交乙方,如因特殊情况存在个别坟墓不能如期迁移,要在2011年10月27日前全部清理完毕;二、关于土地补偿,土地的补偿以每亩31050元确定,其中土地补偿费11178元/亩,安置补助费19872元/亩,补偿费金额共计496.8万元,签订合同三日内支付80%,其余20%在土地移交后三日内付清,三、各方责任与义务,甲方负责地上附着物,按期完成,乙方保证按照协议约定的时间及丁方、甲方指定的账户足额支付清理费用,甲方清理完毕地上附着物之后,同意乙方按照划定土地的四至,进行围墙,占地并进行前期工作,甲方、丁方、丙方积极为乙方办理该项目土地的各项手续,该协议书还对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各方当事人在该协议书上加盖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签字,2013年1月26日,汾阳市XX(甲方)、山西省XX公司)(乙方)、汾阳市XX(丙方)、杏花村酒业集中发展区建设领导组办公室(丁方)再次签订了《土地转让补充合同书》,该合同书为《山西酿酒博物馆项目建设与土地划拨协议书》的补充合同,是协议各方当事人同意将与上述协议书确定给山西省XX(有限公司)160亩土地相邻的通往冯郝沟村路口西拐角处向西扩40米,向北延伸至原北界共计28亩的土地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受让甲方的28亩土地,各方就该28亩土地的转让达成的协议,其协议事项约定与《山西酿酒博物馆项目建设与土地划拨协议书》一致,酿酒博物馆已按照《山西酿酒博物馆项目建设与土地划拨协议书》及《土地转让补充合同书》的约定支付了188亩土地的地上附着物补偿款及土地补偿款等全部费用,汾阳市XX将协议中约定的188亩土地交付酿酒博物馆管理使用,2015年12月27日,酿酒博物馆(甲方)与XX公司(乙方)签订了《土地转让承诺书》,其主要内容为:一、甲、乙双方协定,甲方同意将甲方在汾阳市XX所拥有的188亩山西省XX(有限公司)项目建设用地以1000万元人民币转让给乙方;二、在乙方将首批转让款600万元人民币汇入甲方指定账户后,甲方即办理全部转让手续;三、在转让土地的同时一同转让山西省XX公司),包括变更法人、变更股东、转让100%股权,如任何一方以其他借口反悔而不愿意交易土地,必须赔偿对方100万元;四、甲方保证土地是自己出资购买,与其它任何一方不存在关联(无抵押、无贷款、无借款),如有不实甲方愿承担全部责任;五、在交易土地过程中发生的所有税费全部由乙方承担;六、土地转让费1000万元分两次汇入甲方指定账户,第一笔为600万元,于2015年12月28日汇入;第二笔400万元,于所有手续办理完善后汇入,协议签订后,XX公司分多次陆续向酿酒博物馆支付了转让款1000.48万元,本案涉案的188亩土地现由XX公司管理占用,另查明,酿酒博物馆成立于2010年11月9日,注册资本500万元,原股东为福盛海公司及古御窑公司,2016年1月11日,股东登记变更为A、B,其中A持股比例为95%,A持股比例为5%,还查明,酿酒博物馆至今仍未取得涉案的188亩土地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证,酿酒博物馆的股东也未变更, 原审法院认为,酿酒博物馆与XX公司于2015年12月27日签订的《土地转让承诺书》明确约定“甲方同意将甲方在汾阳市XX所拥有的188亩山西酿酒博物馆(有限公司)项目建设用地以1000万元(大写:壹仟万元整)人民币转让给乙方”;“在转让土地的同时一同转让山西省酿酒博物馆(有限公司)【变更法人、变更股东、转让100%股权】”,据此,该转让承诺书转让的标的为188亩土地的使用权及酿酒博物馆股东股权,按照《物权法》第九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土地使用权作为用益物权,经依法登记并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家所有的土地和国家征收的原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XX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转让方未取得出让土地使用权证书与受让方订立合同转让土地使用权,起诉前转让方已经取得出让土地使用权证书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同意转让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酿酒博物馆取得的188亩土地原属于汾阳市XX的集体土地,其通过《山西酿酒博物馆项目建设与土地划拨协议书》及《土地转让补充合同书》仅取得是对该188亩土地使用权的期待请求权,在至今未合法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情况下,酿酒博物馆向XX公司进行土地转让签订的《土地转让承诺书》,构成无权处分,该承诺书违反法律强制性、禁止性规定,为无效合同,XX公司辩称,188亩土地其中的70余亩酿酒博物馆通过政府出让的方式已经获得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该70余亩土地的转让为有效转让,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对该项主张因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土地转让承诺书》中对股东股权的转让进行了约定,但股权转让的主体应为股东,该《土地转让承诺书》签订的主体并非股东,且没有出让方及受让方股东的签字,故股权转让部分的内容也为无效约定,A要求确认《土地转让承诺书》无效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土地转让承诺书》无效后,因该承诺书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关于XX公司主张A主体不适格的问题,A作为现有股东之一,《土地转让承诺书》的约定侵害其合法权益的情况下,其有权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土地转让承诺书》无效,故判决如下:一、确认山西省XX(有限公司)与山西XX公司于2015年12月27日签订的《土地转让承诺书》无效,二、山西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将其管理使用的本案涉案土地188亩返还山西省XX公司)管理,三、山西省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返还山西XX公司土地转让款1000.48万元, 本院二审期间,原审被告山西省XX公司)提交新证据,汾阳市规划局出具汾规字(2018)13号文件,关于撤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地字第141182XXXX0006号),内容为撤销山西XX公司名下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地字第141182XXXX0006号),二审审理查明的其它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公司法》一百五十一条、一百五十二条均规定股东在董事、高管人员损害公司利益的情形下,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A不是《土地转让承诺书》的一方当事人,按照合同相对性的原则无权就该协议提起诉讼,但《公司法》赋予了公司股东在损害公司利益并最终会损害股东利益的情形下,有权对公司行为提起诉讼,本案A认为山西省XX公司)与山西XX公司签订的《土地转让承诺书》损害了公司利益,对此提起诉讼,A诉讼主体适格,《土地转让承诺书》中约定的主要内容为转让土地相关事宜,所转让的土地不符合转让的法定要件,这一约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有关土地转让的强制性法律规定,导致《土地转让承诺书》整体属于无效协议,按照《合同法》对无效合同的处理方式,双方均有责任的互相返还财产,原审法院据此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山西XX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纳,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1800元由诉人山西XX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A 审判员  B 审判员  唐 璐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C
田彦峰,山西明敏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山西省太原市律协法律顾问专委。十几年来,先后在多家律师事务所执业,2016年创设山西...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西-太原
  • 执业单位:山西明敏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40120********21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交通事故、合同纠纷、工程建筑、法律顾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