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XX,男,汉族,1990年3月23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陆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鞠XX,广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广东XX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XX,男,汉族,1973年1月1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高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广东XX律师。
原审被告:深圳市XX,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大鹏新区大鹏街道中山理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XXXX5650538M。
负责人:詹XX。
原审被告:深圳市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坪山区石井街道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XXXX9523166U。
法定代表人:叶XX。
上诉人黄XX因与被上诉人董XX及原审被告深圳市XX、深圳市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7民初92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董XX的一审诉讼请求:一、判决黄XX、深圳市XX、深圳市XX公司赔偿董XX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94400.9元;二、本案诉讼费由黄XX、深圳市XX、深圳市XX公司承担。
一审判决如下:一、黄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董XX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人民币161693.3元;二、驳回董XX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94元(原告已预交),由董XX承担人民币353元,黄XX承担人民币1741元。
上诉人黄XX的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审判决中关于误工费及残疾赔偿金的判决,改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误工费2662.6元、残疾赔偿金29024.4元。有关上诉理由详见上诉状。
被上诉人董XX二审答辩意见为:一、被上诉人董XX在深圳居住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于深圳,一审法院按照深圳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完全正确。二、被上诉人董XX在农贸市场卖鱼多年,一审法院按照零售行业计算误工费,且误工时间按照法律规定计算到定残前一天,完全正确。
原审被告深圳市XX、深圳市XX公司未到庭陈述意见。
本院二审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准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双方当事人对事故责任划分及上诉人黄XX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无异议,但对误工费及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有争议。
关于误工费。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从事农、林、牧、渔业,住院27天,应按该行业标准35995/年计算误工费。对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布新农贸市场租赁合同书、布新农贸市场收款收据、布新农贸市场现场照片、董XX鲜活鱼档现场照片等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在深圳开设鱼档的事实。上诉人关于收款收据连号且号码越小日期越后系伪造的主张不足以推翻上述结论,本院不予采信。原审结合被上诉人的伤情,深圳市盐田区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大鹏新区葵涌人民医院出具的病假单等证据,认定被上诉人误工时间为111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审以零售业71292元/年为计算基数经核算判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相应误工损失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残疾赔偿金。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系农村户籍,应以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对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深圳经营鱼档,且其提交的内地居民采集表显示入住日期为2011年5月20日,被上诉人虽为农村户口,但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前其已在深圳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有稳定收入,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上诉人仅以XX银行交易流水明显清单显示被上诉人2017年4月至2018年1月ATM取款服务网点在高州市为由主张被上诉人并未实际在深圳居住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审经核算判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相应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34.18元,由上诉人黄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李延亮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