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XX。主要负责人:尤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广东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XX,男,汉族,1962年1月22日出生,住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广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XX,广东XX律师。
原审被告:赵XX,男,汉族,1980年8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XX。
上诉人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平安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程XX、原审被告赵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7)粤0306民初9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被上诉人程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原审被告赵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安XX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按照4000元/月计算误工费依据不足,且误工期计算过长。首先,被上诉人证明自己工资水平的依据仅有一份《证明》,加盖中国XX公司观澜锦山公园北侧山坡土石方支护及道路工程项目经理部的公章,无经办人或负责人签字,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要件,上诉人无法查询到该公章信息。此外,被上诉人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发放凭证、纳税凭证、银行流水等证据佐证,所以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明》是孤证,证明力很低,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其次,误工期最长应当计算到定残前一日。本案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01天,故被上诉人的误工期应为101天,一审法院按照医嘱住院72天及全休3个月计算误工期163天不合理。二、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2000元的交通费没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应当以实际票据为凭,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程XX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被上诉人的工资收入情况有单位开具的证明予以证实,其从事土木工程类行业,该类行业工资标准远超被上诉人的每月4000元,一审采纳工资证明完全正确,误工时间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也完全正确。二、关于交通费,一审法院依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2000元正当、合理、公平,不违反法律规定。
赵XX述称,赵XX垫付了6823元的费用,其中4000多元是当天的治疗费用,这部分被上诉人都已经认可。
程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损失315003.32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2016年9月3日11时40分许,被告赵XX驾驶粤B×××××号车沿观澜大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影剧院天桥路段时,车头与正在路面作业的人员原告程XX发生碰撞,造成该车部分损坏及原告程XX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XX驾车疏忽大意,驾车时操作车内空调妨碍安全行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程XX不负事故责任。
2、车辆情况:被告赵XX系粤B×××××号车驾驶人。被告平安XX公司为该车承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在保险期限内。
3、治疗情况:事故发生后,原告前往深圳市××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11月4日出院,共住院72天。出院医嘱:住院陪护一人,全休三个月,1年后需二次住院手续,取出内固定物,费用约1万元。2016年12月14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一个九级和两个十级。
4、付款情况:原告提交按金交款收据,显示2016年9月12日缴纳押金30000元,2016年12月7日检查费、门诊费493.5元。原告第一次庭审后提交住院病人费用账卡,显示原告2016年9月3日至2016年11月14日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72057.79元,该医疗费原告虽未结算,但属于必然支出的费用,予以认定。原告称该费中包含原告预交押金3万元,被告平安XX公司垫付3万元,被告赵XX缴纳押金1000元,上述被告垫付的31000元已在原告诉讼请求中扣除,原告起诉的医疗费仅为30493.5元;原告确认住院前被告赵XX垫付检查费4233元,原告在诉讼请求中并不包含该费用;原告确认收到被告赵XX支付的生活费700元和护理费900元,表示可以在诉讼请求中扣除。被告赵XX主张垫付6823元(其中深圳市××区中心医院医疗费4233元,深圳市××区中心医院按金1000元,护理费900元,生活费700元),提供医疗票据、刷卡记录、收据证明,原告认可医疗票据、刷卡记录、按金收据的真实性。被告平安XX公司垫付原告在深圳市××区中心医院的医疗费,在交强险内垫付医疗费1万元,在商业险内垫付2万元。原告另支付鉴定费2300元。
5、误工情况:原告受伤时是正在路面作业的工作人员,其提交中国XX公司观澜锦山公园北侧山坡土石方支护及道路工程项目经理部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在其单位工作,月平均工资4000元,该证明中的工资数额亦属合理,对其误工损失予以认定。至于误工期,参照医疗机构意见,应为住院及休息三个月共163天。
6、护理情况:原告住院期间请护工护理,共计支出护理费16790元,有护理协议、证明、护理费发票佐证,证明载明护理期间为2016年9月3日至11月14日共73天,予以认定。被告赵XX提交的护理费收据是2016年9月3日至7日的护理费900元,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显示的时间重合,原告也不予认可,故不予抵扣。
7、残疾赔偿金情况:原告系深圳务工人员,残疾赔偿金应按上年度深圳市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
8、营养费:医嘱中没有注明需加强营养,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被告赵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程XX不负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确认。根据《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损失共计人民币308903.32元(其中医疗费30493.5元不包含被告垫付的金额,其它费用278409.82元,具体费用详见附表),扣除被告赵XX已支付给原告的生活费700元,护理费900元,原告还应获得307303.32元。该款由被告平安XX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10000元(不含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余款197303.32元未超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由被告平安XX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告程XX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总额为人民币307303.32元;二、被告中国XX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人民币307303.32元;三、驳回原告程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13元,由原告程XX负担人民币74元,被告中国XX公司负担人民币2939元。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误工费和交通费的计算问题。被上诉人在路面作业时发生本案事故发生,其提交的工作单位出具的证明与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上记载的事发时的状况互相印证,可以证明其工程作业人员的身份,证明中载明的工资数额也符合深圳实际,故原审采纳证明中的工资标准,并无不当。对于误工时间,出院医嘱明确载明出院后全休三个月,且考虑到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为一个九级、两个十级,较为严重,原审按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误工期,并无明显不当之处。本案事故造成被上诉人住院72天,交通费属于必需支出,原审酌定2000元,符合实际情况,亦无明显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3元,由上诉人中国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李延亮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