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男,汉族,1971年11月6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樊X,广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XX,广东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XX,男,汉族,1977年10月3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广东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强XX,女,汉族,1978年11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上诉人李XX因与被上诉人陈XX、强XX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7)粤1971民初207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审理了本案,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李XX向原审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一、陈XX、强XX向李XX返还投资款XXX元及利息(以实际本金为基数,从2015年10月1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暂计至2017年8月15日的利息为151762元);以上合计XXX元;二、陈XX、强XX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4条、第5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李XX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8585.85元(李XX已预交),由李XX自行负担。
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7)粤1971民初20785号民事判决书。
李XX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陈XX、强XX向李XX返还投资款XXX元及利息(以实际本金为基数,从2015年10月1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或发回重审;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陈XX、强XX承担。上诉理由:一、阵子见因做建筑工程要求李XX投资的项目有:松山XX项目(即XX厂房网管工程)、怀化项目(即怀化舞水河绿道改造工程)、广西项目(即广西藤县高XX工程),该三个项目均已投入使用,李XX曾申请调查该工程已结算完工的证据,该证据对本案起关键作用,但一审并未调查取证,理应发回重审;二、李XX工程款都是在2012年、2013年两年内打款给陈XX,并多次催促陈XX签订合伙协议,陈XX拒绝签订,李XX察觉到打给陈XX的工程款可能难以要回,且可能存在证据不足,于2015年10月16日与陈XX吃晚饭时要求陈XX签订了《李XX投资陈XX工程情况如下》,签字时有石XX、雷XX在场;三、李XX仅存留有部分陈XX提供给李XX的工程证据:《压模地坪采购合同》、《补充协议》、《舞水河怀化城区段综合治理项目景观工程(盈口桥三桥)项目施工班组进度款清单》、《重庆市天域园林艺术有限公司2013年8.8至12.12工程进度付款汇总表》,其余所有工程的资料均在陈XX处,陈XX恶意逃避清算拒不交出;对于松山XX项目、广西项目均已验收完工,这是众所周知的事实,且有雷XX、石XX证实;四、李XX不要求在本案中对案涉合伙进行清算的理由如下:1.该合伙事务已经完结,李XX已收到陈XX的利润400000元;2.李XX投资的上述三个工程项目已验收完工,所有的工程项目资料均在陈XX手上,陈XX恶意不结算工程款给李XX;五、关于双方之间的合伙事务问题,李XX只是投钱,并不参与合伙事务的管理,所有的合伙账簿、合伙管理、工程结算等事务均是陈XX经营管理,工程情况及工程进度都是由陈XX掌握,在工程完工但陈XX拒绝结算的情况下,陈XX至少应该退还李XX投资款;六、本案诉讼过程中陈XX并未诉讼合伙清算,因此为了保护李XX的合法权益,法院可以先就本案李XX的投资款项现行判决给付,至于合伙债务则待陈XX诉讼合伙清算后再处理各自债务事宜;七、关于强XX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由于陈XX、强XX是夫妻,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两人协议离婚,把所有财产归强XX所有,所有对外债务由陈XX承担,无共同债务,该约定明显是恶意转移财产逃避夫妻共同债务。
陈XX答辩意见与一审意见一致。
强XX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二审期间,李XX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李XX工作证明;2.劳务及专业分包总结算表、工程结算书;3.莫XX出具的证明、广州XX公司营业执照、莫XX身份证;4.中国XX公司出具的证明;5.XX南方工厂二期E1项目费用汇总表;6.XXE1收款汇总及明细;7.其它收入;8.其它收入汇总表(整理);9.XX南方工厂二期E1项目供应商支付一览表;10.开支项目明细;11、开支项目明细(应收回款);12.利润表;13.雷XXQQ邮箱及QQ对话截图。14.转账凭证。并明确前述证据中“石厦青”与“石XX”是同一个人,即都是石XX。
陈XX对于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真实性确认,关联性不确认,李XX从事何工作与本案无关。证据2真实性确认,付清真实性确认,但没有足额付清。证据3莫XX出具的证明,因证人未到庭作证,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4真实性确认,付清真实性确认,但没有足额付清。其他证据没有原件,无法核实。确认“石厦青”与“石XX”是同一个人,即都是石XX。证据14经核对,以李XX妻子银行账户转账5笔,以李XX另一个银行账户转账1笔,6笔合计共462937元。一审中李XX提供的账户转账共XXX元,但是陈XX一方转账给李XX596000元,转账流水并没有达到本案以及另案民间借贷的总金额。
本院认为,李XX提交的上述证据5至证据13为复印件,没有原件核对,上述资料亦没有任何人签字或盖章,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采纳;证据3莫XX未出庭作证,对其出具的证明,不予采纳;证据1、证据2、证据14真实性确认,但不能证明李XX的主张,不予采纳。另,虽然李XX二审期间提交了新证据,但是由于未被采纳,对其逾期提交证据的行为不予罚款。
二审另查:1.陈XX陈述其与李XX的合伙项目有三个,分别是松山XX项目、怀化项目、广西项目。其中,松山XX项目陈XX投资300多万元,占40%,雷XX投资35万元,石XX投资30多万元,两人一共占30%,李XX占30%;怀化项目李XX投资31万元,陈XX投资15万元,雷XX投资10万元,没有约定利润是否按前述比例分配;广西项目的李XX的投资款陈XX没有收到,其认为李XX没有参加广西项目。李XX称其只是把钱给陈XX,具体和哪些人合作投资与其无关。2.陈XX陈述松山XX项目、怀化项目与建设方办理结算,但是款项没有收齐。其中松山XX项目还有5%的款项没有付,结算前扣了250万元左右,收款共2180万元左右;怀化项目没有结算书,莫XX账户收到402268元,陈XX账户收到20万元,一共602268元。对于松山XX和怀化项目利润情况不清楚,称应该是亏损。3.陈XX称松山XX项目的所有资料、收支凭证均在李XX处,李XX予以否认。4.李XX陈述其与雷XX、石XX、陈XX于2015年有进行初步合伙结算,初步结算没有亏损。双方对于各自的陈述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对原审查明的其它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伙协议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应当对李XX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在不进行合伙清算的情况下,李XX要求陈XX返还投资款的依据是否充分。
原审判决对于上述争议焦点的论述依据充分、有理,本院予以认同。并补充:本案中,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但双方均确认合伙经营项目工程,是个人合伙关系。由于个人合伙的组织形式要求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无限责任,合伙关系终止或者一方退伙时,全体合伙人应对合伙财产、生产成本、债权债务、盈利亏损等费用进行清算。本案中,双方始终未对合伙期间的账目进行清算,也未委托专业机构进行清算,因此,在不进行合伙清算的情况下,李XX要求陈XX返还投资款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585.85元,由李XX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李延亮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