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延亮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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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平XX公司与孔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李延亮律师 时间:2020年09月03日 47人看过 举报

2020-09-03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XX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
负责人:马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孔XX,男,197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怀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广东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XX,男,1983年6月1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陆丰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XX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
法定代表人:庄XX,董事长。
上诉人太平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孔XX、肖XX、深圳市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7)粤0307民初89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被上诉人孔XX的委托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太平XX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7)粵0307民初8978号民事判决,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被上诉人孔XX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判令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孔XX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符合鉴定评定的相关规定。根据广东省司法鉴定协会发布的《法医临床鉴定行业指引》3.2.3.9:单一长骨骨干(除腓骨外),内固定术后,适用于《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4.10.10.i款之规定。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鉴定意见和疾病诊断证明,孔XX伤情均为单一长骨骨干骨折,应适用于《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4.10.10.1款之规定,符合伤残等级十级的标准。
被上诉人孔XX对太平XX公司的上诉答辩称:一、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二、被上诉人的伤残登记均由有资质的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鉴定,客观合法公证,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孔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肖XX、深圳市XX公司赔偿孔XX损失233867.11元;2.太平XX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3.本案诉讼费由肖XX、深圳市XX公司、太平XX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事故发生概况:2016年8月3日0时9分许,孔XX驾驶电动车(载:苏树庄)在坑梓丹梓大道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坑梓丹梓大道兰景XX左转弯时,车辆与沿丹梓大道西往东由肖XX驾驶的粤B×××××号车车头发生碰撞,造成孔XX、苏树庄受伤及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该事故由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坪山大队按简易程序作出第坪山201XXXX25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孔XX驾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肖XX驾车通过路口未确保安全行车,负事故次要责任;苏树庄无责任。三、受害人概况:事故发生后,孔XX于当日被送到深圳市坪山新区妇幼保健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右胫骨中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右腓骨上段骨折3、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4、右后踝骨折5、双肾结石6、泌尿系感染7、右腓总神经损伤。2016年9月25日,孔XX转院至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10月4日,孔XX出院。出院医嘱为:1、院外隔日换药,术后14日拆线;2、坚持行电刺激治疗,促进神经功能恢复,必要时行右足功能重建术;3、每日加强患肢主动抬高、踝关节功能锻炼;4、全休三个月,加强营养,不适随诊。2017年4月20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作出“粤南〔2017〕临鉴字第1019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孔XX的伤残等级为玖级。2、被鉴定人孔XX的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8000-10000(捌仟-壹万)元。四、孔XX主张的财产损失构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司法鉴定费+交通费+营养费+后续医疗费。五、医疗费:根据孔XX、肖XX、太平XX公司、深圳市XX公司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快钱付款凭证、在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原审法院认定医疗费共计41773.2元,其中孔XX自行支付医疗费31235.3元,肖XX支付537.9元,太平XX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支付10000元。六、残疾赔偿金:孔XX系广东省怀集县农村户口,但根据孔XX提供的劳动合同、银行流水、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可知,截止事故发生前,孔XX在深圳市居住且有稳定收入超过一年,故按《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的全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孔XX应得伤残赔偿金。孔XX伤残等级为玖级,伤残赔偿金计算年限为20年,故数额为44633.3元/年×20年×20%=178533.2元。七、被扶养人生活费:孔XX需抚养其子孔XX(1999年1月出生)6个月,孔XX另有扶养义务人吴XX,故按照《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的全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2359.2元/年÷12个月×6个月÷2×20%=1617.90元。孔XX主张超出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八、精神损害抚慰金:孔XX主张20000元的精神损害赔偿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九、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周期确定。孔XX未能提供住院期间护理人员进行护理及护理人员收入情况的证据。护理费可按《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广东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62987元计算。按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疾病(出院)证明书,孔XX住院期间及出院后3月内留陪人1人,故孔XX护理期为2016年8月3日至2017年1月4日。故孔XX护理费损失为62987元/年÷12个月/年×5个月×1人=26244.60元。孔XX主张超出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十、误工费:误工费应根据孔XX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关于误工时间,孔XX主张误工时间超过伤残鉴定评定之日,故原审法院确定为自2016年8月3日至2017年4月20日。关于孔XX收入状况,根据孔XX提交的银行流水及劳动合同,孔XX在事故发生前一年的月平均工资为5375.5元。故孔XX该期间内误工费损失为5375.5元/月×8个月+5375.5元/月÷30天×17天=46050.1元。孔XX主张超出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十一、后续治疗费:依据“粤南〔2017〕临鉴字第1019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原审法院酌定为9000元。十二、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孔XX及其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孔XX未提供交通费票据,考虑孔XX住院及术后往返医院复查、鉴定等属客观事实,存在交通费损失,故原审法院酌情支持1500元。十三、营养费:根据孔XX玖级伤残情况及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原审法院酌定营养费为3000元。十四、鉴定费:孔XX主张鉴定费2800元,有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十五、住院伙食补助费:孔XX住院治疗62天,按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伙食补助费的规定,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62天=6200元。十六、有关保险合同主体及保险合同类型:深圳市XX公司为肇事车辆已向太平XX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不计免赔XXX元。十七、需要说明情况:1、深圳市XX公司系本案肇事车辆车主,肖XX系深圳市XX公司员工,事故系肖XX在履行职务时发生。2、孔XX不同意肖XX修车费用在本案孔XX应得赔偿款中抵扣。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涉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已对孔XX造成了损害,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坪山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双方责任的划分,事故责任双方当事人孔XX、肖XX对该责任认定并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认可。孔XX诉讼主张的各赔偿项目和数额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计算。依照查明的事实,孔XX因本次事故所受损失为326719元(上述第五项至第十五项之和,其中医疗费为31773.2元,其他各项损失为294945.8元)。太平XX公司承保肇事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已经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医疗费10000元,应当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承保限额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承保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孔XX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故太平XX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孔XX其他各项损失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剩余其他各项损失216719元(含医疗费31773.2元),按交通事故责任划分应由被告肖XX承担40%即86687.6元,肖XX已经支付医疗费534.9元应予以扣除,尚需支付86152.7元。因太平XX公司承保肇事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赔偿限额为不计免赔20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应由太平XX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代替肖XX向孔XX承担该86152.7元的赔偿责任。肖XX支付的534.9元医疗费可依据保险合同和太平XX公司自行协商解决。肖XX主张3570元的修车费用,可另寻途径与孔XX解决。太平XX公司申请对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编号为“粤南2017临鉴字第1019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重新鉴定,其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不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太平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孔XX支付赔偿款人民币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二、太平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向孔XX支付赔偿款人民币86152.7元。三、驳回孔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太平XX公司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04元,太平XX公司承担2015元,孔XX承担389元。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孔XX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经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鉴定,孔XX伤残等级为玖级。上诉人太平XX公司对该鉴定结论持有异议,并向原审法院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出足以反驳的证据,原审法院不予准许正确。上诉人太平XX公司又以此为由提起上诉,对此,本院认为,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根据孔XX的住院病例资料对孔XX伤情进行的分析说明,事实清楚,说理充分,其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的标准、比照附则5.1款、参照4.9.9.i款和附录A.9.a款规定,评定孔XX右下肢损伤为玖级伤残的鉴定结论,程序合法,认定准确,本院予以认可。上诉人提出的孔XX伤情为单一长骨骨干骨折、应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4.10.10.1款规定的上诉理由,与孔XX的伤情不相符,其这一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因此,上诉人太平XX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08元,由上诉人太平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李延亮律师,自2007年大学法学专业毕业以来一直从事法律专职工作,至今已近二十年,曾在法院从事民商事审判工作六年。现为广...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广东-深圳
  • 执业单位:广东正崇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40320********62
  • 擅长领域:股权纠纷、公司法、保险理赔、合同纠纷、法律顾问
广东正崇律师事务所
1440320********62 股权纠纷、公司法、保险理赔、合同纠纷、法律顾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