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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家庭自用汽车属生活消费品。因购买家庭自用汽车引起的纠纷,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经营者在销售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的,应承担“三倍”惩罚性赔偿。 案情 田磊于2015年8月20日与秀山县丰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签订《汽车销售合同》,购买了雪铁龙世嘉2013款三厢1.6L手动品尚型新车一辆,约定价款为人民币90800元,并办理了车辆保险。2015年9月26日,田磊向秀山县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投诉该车存在相关质量问题。2015年10月7日,田磊将车开往铜仁协作汽车修理服务有限公司检测,经检测该车辆存在左右前大灯不是雪铁龙原厂件、前杠不是原厂件、左后门有修复的迹象、左前叶子板内部断裂、防撞梁有明显的撞击凹痕等问题。2015年10月19日,车辆停放至秀山县丰亚汽车维修中心。田磊认为丰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销售车辆时没有将车辆已经使用并且经过维修的事实告诉给自己,存在欺诈行为,于2015年11月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撤销原告与被告2015年8月20日所签订的《汽车销售合同》,被告退还原告购车款90800元,赔偿原告保险费2318元,三倍赔偿原告购车款272400元。 裁判 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撤销田磊与丰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20日所签订的《汽车销售合同》;丰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田磊购车款90800元;丰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田磊购买保险及缴纳车船税费用2318元;丰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田磊购买车辆价款的三倍费用272400元;田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丰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东风雪铁龙三厢车一辆;驳回田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丰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提出上诉。重庆市四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1.家庭自用汽车属于生活消费品的认定 家庭自用汽车是不是生活消费品,购买汽车是不是生活消费需要,对此有不同观点。笔者认为汽车虽然不是老百姓的生活必须消费品,但为生活消费而购买的汽车应该属于生活消费的范畴,属于生活消费品。居民消费从结构上看,可分为三类:一是以基本生活资料消费为主的生存型消费;二是以文化、科技、艺术、教育等精神消费为主的发展型消费;三是以娱乐、舒适、旅游等与需求为主的享受型消费。生存型消费只是生活消费的最低层次,发展型消费和享受型消费层次较高,是人类文明、进步的产物。随着经济发展,生活消费品的内容在不断变化。对于生活消费不能以静止的眼光看待,虽然人们实现购车梦想的时间不尽相同,但这并不能改变汽车已经成为大众生活消费品的事实。 2.家庭自用汽车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规定的消费品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其中“消费”强调的是为生活消费,排除了生产消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以行为目的性来确定消费者主体身份的:其一,看商品和服务是否经过流通过程,通过购买者或者他人付费获得;其二看这种消费行为是否为了满足生活需要。因此,就购买汽车行为而言,不论车型、款式如何,只要是用于生活需要,而非运营等生产需要,就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范围。本案中,田磊向丰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汽车,系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商品的消费者,丰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为汽车销售公司,属经营者,双方因买卖车辆而形成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的消费者与经营者的关系。 3.购买家庭自用汽车存在欺诈行为适用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退一赔三”的规定 “退一赔三”属于惩罚性赔偿。丰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对于其所提车辆应当进行严格检测,保证其售予田磊的车辆应为全新车辆,因其对于车辆是否存在上述问题未做到严格检测,存在隐瞒与放任的故意。其次,田磊提车时也仅是对诉争车辆外表或者车辆普通使用项目进行确认,其作为普通的、非专业消费者对诉争车辆是否曾存在修理、更换材料和补漆事项很难发现。田磊购车的目的是购买一辆新车,而丰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提供的车辆并非“新车”, 丰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出售的车辆存在质量或者产品上的问题,已足以产生影响田磊购买车辆的意向,影响其对所购车辆的生活所需。因此,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因此,为保护交易安全,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法院作出判决,撤销《汽车销售合同》,田磊退还车辆,由丰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返还购车款,并赔偿田磊购买车辆价款的三倍。 本案案号:(2015)秀法民初字第03883号,(2016)渝04民终1032号 案例编写人: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张泽端 孙正心 谢春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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