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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本约合同签订后预约合同的目的已经达成,预约合同即终止,再行确认预约合同的效力已无意义,不应支持。 【案情】 2012年,被告某房开公司为销售楼盘,发布了宣传广告、售楼书并设置样板房,宣传广告、售楼书上显示该楼盘东面配套五星级酒店,楼盘内配置五星级会所等。2013年,原告程某为购置商品房与被告某房开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房预定协议书》,该《商品房预定协议书》约定双方必须于5日之内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同时,该《商品房预定协议书》第五条约定:双方同意将发布或提供的广告、售楼书、样板房所标明的房屋平面布局、结构、建筑质量、装饰标准及附属设施、配套设施作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附件。5日后,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八重新对房屋的平面布局、结构、建筑质量、装饰标准及附属设施、配套设施等进行了具体约定,具体以实际交付为准。该楼盘结顶后,程某发现该楼盘并未配套五星级酒店和五星级会所,且对样板房进行了拆除。现原告程某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商品房预定协议书》第五条有效。 【裁判】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商品房预定协议书》约定双方当事人于预定期满前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可见《商品房预定协议书》系预约合同。双方当事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后,预约合同中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已由本约合同吸收,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由本约合同进行调整,原告程某再行确认预约合同的效力已无意义,故驳回原告程某的诉讼请求。 程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商品房预定协议书》第五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存在无效情形,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附件对该协议书第五条所涉及的事项重新进行了约定,该协议书第五条已被《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附件的条款所取代。据此,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现本案一审、二审判决均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首次承认了预约合同,所谓预约是指约定将来订立一定契约之契约。本案中当事人签订《商品房预定协议书》,约定了房屋平面布局、结构、建筑质量等,并约定在5日内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自愿受其约束,该《商品房预定协议书》属于预约合同。但司法解释对预约合同的效力等并未作出明确规定,这给司法实践中预约合同的定性带来困难。而本案争议的焦点正是本约合同签订后预约合同的效力。 第一种意见认为,合同拘束力不仅发生在合同的订立、履行阶段,也发生在合同订立前、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后分别产生的先合同义务、后合同义务等附随义务。故即使本约合同签订后,预约合同依然继续有效。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约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由预约合同转为受本约合同约束,虽然双方当事人并未作出解除预约合同的意思表示,但双方当事人以其行为表示解除了预约合同,由本约合同约束自己的权利义务。故在双方当事人签订本约合同后,预约合同自动解除。 第三种意见认为,虽然预约合同和本约合同是分别独立的合同,但基于预约合同和本约合同的特殊关系,本约合同签订后,预约合同完成使命,已然失去其应有的作用,预约合同在本约合同签订后即终止。 笔者赞同第三种意见。 本约合同签订后,当事人的具体权利义务由本约合同进行约束,预约合同的使命已经完成。同时本案中当事人在本约合同中就房屋的平面布局、附属配套设施等作出与预约合同不一致的约定,若认为预约合同继续有效,必将造成权利义务的混乱,故继续有效的观点显然不正确。 合同解除分为法定解除和约定解除。法律并未规定本约合同签订后预约合同解除,故不符合法定解除的条件;虽然预约合同和本约合同所指向的标的、终极目的是相同的,但两者的权利义务截然不同,不能因此判定双方作出了解除合同的合意。故自动解除的观点也显然不正确。 预约合同和本约合同是分别独立的合同,本案中《商品房预定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存在无效情形,但签订预约合同的首要目的就是约定在一定期限内签订本约合同,本案中当事人也约定在5日内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且之后当事人也按约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对相关的权利义务进行了具体约定,《商品房预定协议书》的目的和使命已经完成,之后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应由《商品房买卖合同》进行确定和约束,何况当事人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就房屋的平面布局、附属设施及配套设施等内容对《商品房预定协议书》进行了调整,而此时再对已完成使命的预约合同作出效力评价,赋予预约合同法律效力,给予肯定和保护,无疑造成当事人法律逻辑的混乱,也不符合合同法之鼓励交易,促进市场效率精神。 综上,由于本约合同签订这一法律事实的发生,使预约合同所设定的债权债务在客观上不再存在,预约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再行确认预约合同的效力已无意义,故原告程某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本案案号:(2015)温永瓯民初字第232号;(2016)浙03民终1207号 案例编写人: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徐蓬勇 陈海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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