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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法定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赡养人不尽精神赡养义务,对以被赡养人到养老院居住加大了赡养人的支出为由拒绝支付增加部分赡养费的,不予支持。 案情 原告付龙梅(时年79岁)与丈夫王继臣均系陈山村3组农民,王广柱等6名被告均系原告之子女。付龙梅与王继臣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付龙梅不愿意继续在陈山村居住,由于与丈夫及儿女未达成一致意见,于2012年7月自行到夏桥托老院生活。 该托老院收费标准为每月650元,夏季和冬季3个月每月分别收取空调费50元和100元。2013年全年,付龙梅计欠夏桥托老院托老费8100元,另因看病等日常支出的需要,向夏桥托老院借支1600元。自2014年2月起,夏桥托老院每月上调托老费100元。 原告付龙梅提起诉讼,要求王广柱等6名被告偿还欠款9700元,自2014年1月起每月支付赡养费200元。 裁判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6名被告不希望付龙梅到托老院生活,应主动与付龙梅进行心灵上的沟通,分析问题的根源,尝试解决问题的办法。在付龙梅思想认识尚不能与老伴、子女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其选择到本区居住生活条件一般、收费标准偏低的夏桥托老院生活,根据其6名子女经济条件可以分担的实际情况,社会能够给予理解,法律应该予以支持,同时亦应该得到6名子女的尊重。因付龙梅所欠的托老费及借款计9700元,系付龙梅日常生活所必需,应作为6名子女支付赡养费的范围,予以偿还。遂判决6被告偿还欠款9700元,每月各支付赡养费200元。 判决后,6名被告不服,提起上诉。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据《中国老龄事业发展报告(2013)》蓝皮书指出,截至2012年底,我国老年人口数量达到1.94亿,比上年增加891万,占总人口的14.3%。面对中国老龄社会的到来,一个基本的道理就是:人人都会老,孝道既是对历史和昨天的维护,也是对明天的保障。 1.赡养人的赡养义务内容 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规定:“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经济上供养是指物质和金钱上的供给,用以保障老年人的物质生活条件,基本满足老年人的日常生活需求。生活上照料是指对老年人的起居、饮食、睡眠、活动、安全、居住条件以及卫生条件、心理状况等诸多方面的策划、安排与照顾,使老年人的生活无现实上的障碍亦无后顾之忧。精神上慰藉是指与老年人进行思想沟通和交流,听取老年人的心声,减轻老年人的思想负担和精神压力,让老年人感受到天伦之乐和生活踏实,保持老年人的愉悦心情,提高老年人的生活质量。 赡养人的赡养义务具有法律强制性,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或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 2.赡养方式之间的关系 精神赡养既是满足被赡养人自尊的需要,亦是满足被赡养人对子女期待和亲情的需要。倘若赡养人精神赡养做得好,被赡养人心情愉悦,生活质量提高,则更有利于身心健康,可以相对地减少赡养人的经济支出,减轻生活上照料的负担。如若赡养人精神赡养做得不好或不尽精神赡养义务,赡养义务变得物质化或纯物质化,被赡养人得不到亲情的呵护,对子女的期望得不到应有的回馈和反应,感受不到应有的尊重和关爱,心灵得不到安慰,只能与孤独相伴、与寂寞为伍,长期处于身心不平衡状态,此种状态下若要保证赡养质量的整体水平,必然导致赡养人经济上支出的增加和生活上照料负担的加重。 本案两审判决均以情理交融的方式告诫赡养人,被赡养人入住托老院固然有其自身的原因,但赡养人精神赡养义务做得不够亦是被赡养人入住托老院的重要原因之一。要维持被赡养人的生活质量,保持被赡养人的身心健康,适当增加赡养人的经济支出,法律是支持的,赡养人应予以理解和自觉履行。 3.裁判的导向作用 赡养人的赡养义务具有道德性、传统性和法律强制性。精神赡养被写进了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具有了法律强制性,但精神赡养的强制执行无疑是摆在执法者面前的一道难以逾越的难题。 笔者认为,一方面,精神赡养作为法律强制性规定,其最大的功能是它的宣示和导向作用,该条款时时告诫赡养人,赡养老人是法定义务,精神赡养是法定赡养义务的重要内容,不履行精神赡养义务即是违法,不仅受到社会的否定评价,还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另一方面,对因不履行或怠于履行精神赡养义务造成赡养人经济支出增加或赡养人的生活照料负担加重的,人民法院应依法支持被赡养人的请求。支持的幅度可从三个方面进行考量:一是赡养人违反精神赡养的程度;二是赡养人的实际经济负担能力;三是被赡养人的要求是否超出了社会的普遍认知。判决的说理要有情有义,以教育感化及赡养人能够接受为原则,避免死板地套用法律。最佳的效果是促使赡养人在履行生效判决的同时能够进行思考和反省,从而达到自觉履行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三位一体的赡养义务。 本案案号:(2013)贾家民初字第710号,(2014)徐民终字第1422号 案例编写人: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王道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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