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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工主体责任应否包含工资清偿义务

作者:袁伟民律师时间:2017年02月16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269次举报
用工主体责任应否包含工资清偿义务

吴学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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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

   2016年4月6日,顺运劳务公司与李书伟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将其承包的某综合大楼外墙装饰工程分包给李书伟施工。同年10月15日,朱洪峰到李书伟承包的上述工地从事玻璃安装工作。双方口头约定,工资每日300元,每月15日结算并支付工资。2016年11月15日,双方确认朱洪峰上班21天,共应支付工资6300元。李书伟持该结算单到顺运劳务公司处领取6300元支付给朱洪峰,该公司财务人员在该结算单中注明:代李书伟支付其班组人员朱洪峰2016年10月工资6300元,该费用在劳务工程款中扣除。2016年12月15日,双方确认朱洪峰上班20天,应付工资6000元。李书伟持该月结算单到顺运劳务公司领取费用时,该公司以未收到总包单位工程款为由拒绝支付。朱洪峰诉至法院,要求李书伟、顺运劳务公司共同支付拖欠的工资6000元。

   【分歧】

   顺运劳务公司应否承担工资清偿义务?

   一种意见认为,顺运劳务公司虽将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质的自然人李书伟,但顺运劳务公司与李书伟招用的劳动者朱洪峰之间不具有劳动关系,因此,顺运劳务公司不应承担工资清偿义务。

   另一种意见认为,虽然顺运劳务公司与朱洪峰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顺运劳务公司违法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李书伟,顺运劳务公司应对李书伟招用的劳动者朱洪峰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该责任包含工资(劳务费)清偿义务。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1.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不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

   根据原劳社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同时,结合该通知第一条规定,若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判断劳动关系成立的一项重要标准在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具有组织上的从属性,即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而在用工单位将承包业务违法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的情况下,对该组织或个人招用的劳动者,用工单位既不负责日常的考勤管理,也不负责工资发放,故用工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通知第四条规定的用工主体责任并不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

   2.用工主体责任范围的界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用工单位违法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该组织或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因此,用工主体责任应包含工伤保险责任。另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条中的“个人承包经营”是指没有依法申领营业执照,无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体经济组织。“给劳动者造成损害”应包括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劳动者应获而未获得的收入损失,即属于财产损害。所以,用工主体责任除工伤保险责任外,还应包括工资(劳务费)清偿义务。

   3.对拖欠劳务费事实进行审查时应注意的问题

   建设工程领域,用工单位将工程违法发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的现象较为普遍,而实际施工人在招用劳动者时,往往会优先考虑地缘或血缘因素,因此,在审理此类案件时,用工单位多会抗辩称实际施工人与劳动者之间存在恶意串通以获取非法利益的可能。如在一些案件中,劳动者举示的证据仅有实际施工人出具的欠条,且实际施工人在庭审中对劳动者主张的事实均予以认可。此时,应向当事人释明对其欠条证据进行补强,如询问当事人有无实际用工的证据、有无发放此前劳务费的凭证等。若仅有欠条,则不宜认定对劳动者存在用工的事实。本案中,朱洪峰不仅举示了其与李书伟之间的工资结算单,且举示了有顺运劳务公司财务人员签字的过往工资结算单,证据之间已形成锁链,足以证明李书伟招用朱洪峰且拖欠其劳务费的事实,故对朱洪峰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作者单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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