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伟民律师
袁伟民,手机:13574750986,专职律师,擅长婚姻家庭、交通事故、工伤事故、劳动争议、债权债务、合同纠纷、房地产纠纷、刑事案件。
13574750986
咨询时间:08:00-21:00 服务地区

一人公司为股东担保的效力

作者:袁伟民律师时间:2017年02月10日分类:公司案件浏览:461次举报
一人公司为股东担保的效力
——常州中院判决卜邦干诉柯尼马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案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裁判要旨

 在章程没有禁止性规定的前提下,应允许一人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至于是否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则属于民法中撤销权的范畴,不属于公司法的调整范围。

 案情

 卜邦干原系常州柯尼马电动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柯尼马公司)独资股东,同时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08年4月15日,卜邦干与谢贤初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书,约定由卜邦干将拥有的柯尼马公司100%的股权以人民币50万元转让给谢贤初,股权转让金于同年11月20日前全部付清。9月9日,谢贤初向卜邦干出具欠条一张,言明已经支付35万元股权转让金,尚欠15万元,柯尼马公司在“此欠款由柯尼马公司担保”的意见上加盖了公章。此后谢贤初和柯尼马公司未予付款,卜邦干遂以谢贤初为被告提起诉讼,法院判决谢贤初向卜邦干支付股权转让金15万元并承担诉讼费。因谢贤初未履行上述债务,卜邦干遂起诉柯尼马公司,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另查明出具欠条时,柯尼马公司系自然人独资有限公司,谢贤初系股东,公司章程对公司担保的问题未作规定,对本案所涉的担保事项亦未采取书面形式由股东签名后置备于公司。

 裁判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柯尼马公司在谢贤初出具给卜邦干的欠条上明确欠款由其担保的行为属实。虽然柯尼马公司的股东谢贤初没有按照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作出书面材料置备于公司,但卜邦干并无过错,也不属担保法规定的担保无效的情形,故卜邦干与柯尼马公司间保证合同关系应属合法、有效。柯尼马公司对保证方式没有明确,应按照连带保证责任承担责任。现债务人谢贤初在判决书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后没有履行债务,卜邦干可以要求保证人柯尼马公司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据此判决柯尼马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柯尼马公司不服,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09年9月21日,常州中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人公司为股东担保的效力认定问题。

 1.分析公司法第十六条的适用范围。在公司为无投资关系和无实际控制关系的其他法人、经济组织和个人提供一般担保时,应依据章程的授权由公司经营决策机构董事会或者公司所有者决策机构股东会行使;在公司为有投资关系的股东或者有实际控制力的其他主体提供特殊担保时,其决策权只能由公司所有者决策机构股东会行使。对于不设董事会或者股东会的一人公司而言,公司法第十六条关于担保能力的规定无适用的必要,因为不设董事会或者股东会的一人公司在公司所有权和经营权上未分离,均由公司所有者即唯一的股东行使,而公司为他人担保的决策权属于公司的所有者的权利。因此,该规定仅主要适用于大公司尤其是股份公司,对上市公司适用的意义更大。

 2.考察公司法第十六条的立法本意和立法目的。该条规定的特殊担保下股东回避表决旨在防止大股东(利害关系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保护公司和小股东(无利害关系股东)免遭公司作保的风险,确保公司更加客观、公正地决定是否为其股东进行担保,而并非禁止或限制该类特殊担保。实践中,一人公司不存在大股东与小股东之别,也不存在利害关系股东与无利害关系股东之别,唯一的股东同意提供担保,不仅体现股东意志,也体现公司意志,在没有其他利害关系股东存在的情形下,也就谈不上损害其他股东的利益。因此,一人公司的股东可以自行作出由一人公司为自己债务提供担保的决定。至于是否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则属于民法中撤销权的范畴,不属于公司法调整范围。如果股东借公司担保损害资本维持原则,甚至抽逃出资,则可以援引公司法关于股东抽逃出资或者股东滥用公司法人地位等法律规定,追究股东的法律责任。

 3.审查债权人的注意义务。一般担保的债权人有义务向公司索取公司章程规定的担保决策机构关于同意担保的决议;特殊担保的债权人有义务向公司索取公司股东会关于同意担保的决议。否则,一旦公司越权提供担保,债权人因未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而存在过失,即无法获得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表见代理制度的保护,担保合同归于无效。实践中,一人公司因仅有一个股东,自然无法成立股东会并形成股东会决议。因此,只要公司章程不禁止,股东个人同意后公司对外担保的能力就具备了。只不过股东行使职权作出担保的决定时,法律上倡导的是采取书面形式并由股东签名备置于公司。这样做是为了更全面、更完整地记载一人公司的运营状况。但实践中一人公司的操作并非如此规范和明确,股东个人同意的意思表示往往体现在担保合同上加盖公司的公章。因此作为债权人而言,只要审查一人公司的章程中有无对外担保的特殊规定,如果没有,则基于自身过错,对担保的合理期待应当受到保护。

 4、“法无禁止即自由”。既然公司法总则第十六条作为一般规范而言对一人公司无适用的必要,而且公司法分则的特殊规范中亦未对一人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作相应规定,根据私法中“法无禁止即自由”的理念,以及从适应市场主体的融资需求、尊重交易效率和减少交易成本出发,在章程没有禁止性规定的前提下,应当允许一人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

 综上,因柯尼马公司的章程没有对公司担保的问题作出禁止性规定,故柯尼马公司的担保有效,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案案号:(2009)溧民二初字第0420号;(2009)常民二终字第0451号

 案例编写人: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姜旭阳


袁伟民律师 已认证
  • 执业19年
  • 13574750986
  • 湖南汨江律师事务所
咨询律师
  • 入驻华律

    14年 (优于92.18%的律师)

  • 用户采纳

    2次 (优于80.55%的律师)

  • 平台积分

    19130分 (优于97.52%的律师)

  • 响应时间

    一天内

  • 投稿文章

    2708篇 (优于99.04%的律师)

版权所有:袁伟民律师IP属地:湖南
技术支持:华律网蜀ICP备11014096号-1 个人网站总访问量:1386265 昨日访问量:734

华律网提示: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华律网投诉入口反馈, 有害信息举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