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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产品代收转委托,受托财物灭失谁买单?

作者:袁伟民律师时间:2026年09月19日分类:合同案件浏览:19次举报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茹曼娜·巴尔泰

 

  农产品代收业态下,转委托行为较为常见,委托人交付的周转包装物发生灭失,责任应当如何划分?近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源县人民法院审理一起委托合同纠纷案件,就转委托中次受托人的保管返还义务作出裁判,判决刘某赔偿工贸公司塑料筐损失109784.04元。


  2024年7月,新疆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委托马某在当地代收西梅,马某负责联系果农并按约收取佣金,双方通过微信签订《西梅代收合同》。同年8月,马某另行与刘某订立内容相近的代收合同,将西梅收购事务转交刘某落地执行。工贸公司为此出具《果品收购委托书》,授权刘某及其经营的公司在伊犁区域开展西梅收购业务。


  工贸公司向马某支付收购预付款50万元以及人工工资33520元,马某将相应款项转付刘某,刘某出具收条确认收到收购资金。根据刘某申报的需求,工贸公司将大批量塑料筐及配套辅材运送至果品收购场地。后续合作因客观原因终止,工贸公司虽然分批运回部分筐具,但尚有部分包装物无法收回。


  工贸公司多次致电刘某,要求返还塑料筐。刘某承认使用过案涉包装物,但双方未能就折价赔偿达成一致。其虽提出让工贸公司自行取回物资,却拒不告知财物存放地点,仅事后通知马某运走,始终没有直接向委托人履行返还义务。工贸公司遂于2026年5月8日诉至新源法院,请求马某、刘某共同赔偿财产损失109784.04元。


  2026年7月16日庭审中,马某辩称自己只是牵线介绍,并不参与塑料筐的使用管理,其与刘某之间账务已经结清。刘某则提出主体不适格的抗辩,认为包装物损失与其无关,请求驳回全部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属于委托合同法律关系。马某将受托的收购事务转委托刘某,工贸公司出具委托书、直接对接刘某开展收购,视为对转委托的追认。刘某作为次受托人,实际占有、使用委托人交付的塑料筐,在合作结束后未尽妥善保管、如实返还义务,拒不告知存放地点,由此造成财物灭失,应当承担109784.04元的赔偿责任,马某不承担民事责任。


  案件进入二审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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