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9年,某建筑公司与赵某、李某签订施工合同,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
2020年7月,赵某向孙某出具结算单,载明欠孙某工程款40万余元。2020年8月,赵某收到某建筑公司支付的100万元人工费。赵某收到100万元人工费之后,并未向孙某等人支付欠付的工资。故孙某提起诉讼要求某建筑公司与赵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孙某等人不属于农民工,其索要的款项系工程款,不支持其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已有生效判决确认孙某等人与某建筑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孙某不属于农民工,主张费用为农民工工资不能成立,某建筑公司无需承担连带责任,故驳回上诉。
【案件分析解读】
本案一二审法院都将孙某与某建筑公司是否具有劳动关系作为判定建筑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标准,即一二审法院都以孙某与某建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认为某建筑公司对工资不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但是在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存在违法发包或者违法分包行为的情况下,农民工向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主张连带清偿工资时,必须要与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吗?
关于违法分包或者发包单位对农民工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主要规定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和《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中: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九条:用人单位将工作任务发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所招用农民工工资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第三十六条: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 《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
虽然规定了违法发包或者违法分包单位对农民工工资的连带清偿责任,但却未明确农民工的界定标准,也即是否只有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农村居民,才属于该两项规定中的“农民工”未得到法律的明文规定。
因此就该问题,实务中存在两种不同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农民必须与用人单位建立了劳动关系才属于“农民工”,才能依据前述条款向违法分包或者发包单位主张连带责任;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只要农民实际为单位提供了劳务就属于“农民工”,就得依据前述规定主张违法分包或者发包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种观点也是本案法院所持的观点,其理由:《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是依据《劳动法》制定的,而《劳动法》是规制劳动关系的法律,此外该条例的第二条还规定了:农民工是指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农村居民。第二十八条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或者分包单位应当依法与所招用的农民工订立劳动合同并进行用工实名登记。由此可知,农民工是具有农村户籍的职工,即使不要求农民与单位签订书面合同,也至少需要与单位具有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否则就不能称之为农民工,不能援引该条款。
持第二种观点的理由是:1、不能从《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是依据《劳动法》制定的就推断出农民必须与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后才属于农民工。《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条中规定的“提供劳动”是一种行为,只要农民为单位实际提供了劳动就属于农民工。 2、《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19条、第36条和《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立法目的是保障建设工程领域农民工的合法权益。众所周知,在建设工程领域,基于各种原因参与建设施工的绝大多数农民工都无法与建设单位或者承包单位建立法律意义上的劳动关系。如果将适用该规定的农民工限定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农村居民,那么根本无法实现保障农民工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简言之,无论是从文义解释还是从目的解释来看,农民工的界定标准应当是“是否实际为单位提供了劳动”,而不应当以“是否与单位建立劳动关系”为标准。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笔者认为,第一种观点完全与《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两部法规的立法目的背道而驰。《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了规范农民工工资支付行为,保障农民工按时足额获得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条例。从该条可以清楚的知道,本条例的根本目的就是规范建设单位或者发包单位工资支付行为、保障农民工足额获得工资的合法权益,条例中,关于单位应当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规定,目的也是为了规范单位的用工行为。如果按照第一种观点对条例进行理解适用,那么条例不仅没有达到保障农民工获得足额工资的合法权益的目的,反而变成了农民工讨要工资的阻碍。
总之,无论是《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还是《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其规制对象都是单位而非农民工,其目的都是保护农民工,只有从该两点出发进行理解适用才能有效发挥应有的作用。因此,只要农民工实际参与了工程的建设施工,提供了应有的劳动就有权获得足额的劳动报酬,如果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承包单位有违法发包、违法分包或者将工资发放给包工头等违法行为并且这些违法行为导致了农民工工资被拖欠的后果,那么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承包单位都负有连带清偿农民工工资的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