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姚志明律师 时间:2017年04月05日 83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2014年6月27日,李某与王某签订《借贷合同》,约定李某向王某出借款项5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6月27日至2014年8月26日,贷款利率为每月5%,按月付息,每月支付利息25000元。当日王某收到李某交付的50万元并出具收条。2014年7月11日,李某与王某在北京市中信公证处签订《借贷合同》,约定王某向李某借款50万元,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对此作出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书。2014年7月22日,王某向张某借款20万元,约定月息5%,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22日至2014年8月21日。王某于2014年8月22日出具该笔20万元的《借款收据》。2014年8月6日,李某与王某签订《借贷合同》,约定李某向王某出借款项15万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8月6日至2014年10月5日,贷款利率为每月5%,按月付息,每月支付利息7500元。当日王某收到李某交付的15万元并出具收条。2014年8月12日,王某与张某在北京市等等公证处签订《借贷合同》,约定王某向张某借款35万元,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对此作出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书。2014年12月19日,王某向李某出具欠条,确认截至2014年12月19日尚欠李某1725275元,定于2015年1月12日前还清。李某在庭审中称王某未偿还过170万元本金,王某已偿还的利息数额及时间均已记不清楚,但双方经结算,王某在欠条中确认截至2014年12月19日尚欠本金170万元和利息25275元,并承诺2015年1月12日前还清。李某称王某出具的欠条中的25275元的尚欠利息,与已经进行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公证的85万元借款无关,该25275元是未经公证的85万元借款的利息,但对于25275元数额的计算过程已不清楚。2015年2月3日,张某作出声明,称以张某名义出借给王某的20万元(2014年7月22日)及35万元(2014年8月12日)借款,实际出借人均为李某。
李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王某支付拖欠李某借款本金170万元及截至2014年12月19日的利息25275元,并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4倍支付自2014年12月20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利息;法院判决: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某偿还借款八十七万五千二百七十五元及利息(自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
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姚志明律师对判决结果的分析:
李某主张的170万元借款中,2014年7月11日李某出借的50万元借款和2014年8月12日张某出借的35万元的借款,已经由北京市等等公证处作出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民事权利义务有争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受理。但是,公证债权文书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除外。因此,李某主张的其与王某之间的该笔85万元的借款相关事实,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对于李某主张的其余85万元借款,其中一笔20万元的借款合同系王某与名义贷款人张某所签,实际贷款人为李某,且王某在欠条中确认向李某偿还全部借款。故本案诉争的借款合同在王某和李某之间有效力。王某向李某借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李某交付借款后,王某应当按照约定向李某还本付息。就李某所述,双方于2014年12月19日进行结算,确认尚欠本金和利息数额,并约定了新的还款时间,王某应当按照新的还款日期即2015年1月12日前向李某偿还本息共计875275元。王某未按期还款已属违约,应当向李某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支持李某以875275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3日起向李某赔偿利息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中明确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该规定实际上是对民间借贷行为收益的一种限定,因此无论是约定的利息回报、逾期利息还是违约金,其总额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限。因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经折算后,其实际计算标准已明显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现李某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法院院予以支持,同时,对李某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