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姚志明律师 时间:2024年11月14日 36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赵某与钱某是北京三国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2020年3月,钱某、赵某开始在微信群中协商北京三国科技有限公司“分家”事宜并核算相关费用。不久,双方就赵某退出公司事宜达成“分家协议”,并就支付赵某退股“补偿款”25万达成一致意见,后钱某陆续通过转账支付给了赵某。
2020年6月1日,公司在工商登记处备案了赵某和钱某签字的《股东会决议》、《转让协议》,两份文件中载明:(1)赵某退出公司股东会并将其持有的出资13万元转让给钱某;(2)自转让之日起,转让方对已转让的出资不再享有出资人的权利和承担出资人的义务,受让方以其出资额在企业内享有出资人的权利和承担出资人的义务。事后查明《股东会决议》、《转让协议》上双方的签字均由公司兼职会计孙某代签,但未获赵某、钱某的授权。不过钱某原来一直委托孙某在工商部门处代签,且赵某和钱某都曾向其表示过“着急要分家”。
2020年6月20日,赵某给钱某发了电子邮件,附件为“某科技公司”分家。该文件中载有:遵守2020.6.1协商的分家协议一旦达成,必须遵守协议内容,如有违反,股份退出协议不再有效……
赵某认为进行工商登记备案的《股东会决议》和《转让协议》上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且未经过其授权,是伪造的,应当认定为无效,其仍然是公司股东。
【判决结果】
一审判决:本案中股权转让协议的工商变更手续虽然不是双方本人签字,但赵某不再为公司股东是其真实意思且与钱某达成了合意,该合意对赵某具有约束力。赵某主张其仍然为公司股东的诉求,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于法无据。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赵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解读】
根据《民法典》第143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第153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154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由此可知,我国认定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有积极和消极两个方面的要件:第143条、第153条规定的是积极要件,具体包括四个要件: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不违反公序良俗。第154条规定的是消极要件,即不存在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他人“代签”的协议是否必然无效;二是未经召开股东会作出的决议是否必然无效。
首先,就代签协议的效力。赵某主张钱某未经其同意,伪造其签名,在《股东会决议》、《转让协议》上签字,将其股权转让给第三人,属于无权处分,依法属于无效。但法院认为:虽然赵某的签名是由孙某代签的,但本案的证据可证明股权转让确实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钱某按照协议向其支付了股权转让的合理对价,钱某不构成无权处分,股权转让协议有效。孙某的代签行为仅是形式上的瑕疵,对赵某的真实意思表示不构成实质影响。
其次,就《股东会决议》的效力问题。公司法37条和公司法解释(四)第5条都规定了不召开股东会而仅由股东书面表示一致同意的决议形式,说明召开股东会并非作出股东会决议的唯一合法程序,股东决议经由股东的一致同意也同样合法有效,也即判断股东决议是否有效的关键是看其是否体现了股东的一致合意。本案中,从双方微信群的聊天记录和赵某给钱某发的电子邮件可以看出,载明赵某退出公司的《股东会决议》是双方的真实合意。此外,虽然该《股东会决议》不是通过正式的股东会会议作出的,但是确实是经过赵某和钱某开会协商后作出的,且该决议作出后,公司进行了清算并向赵某支付了清算款13万余元。因此,赵某实际上已经退出了公司股东之列,且得到了退出的合理对价。对于其主张决议的作出违反了公司法第41条关于召开股东会提前15日通知的规定的主张,笔者认为该条规定只是对召开股东会的程序性规定,不影响股东会决议效力。
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以及一二审法院的判决可知,在我国对意思表示是否真实的认定采实质认定,而违反程序性、形式性规定,如未召开会议、未签章或者虚假签章等并不影响对意思表示真实的认定,并不必然导致民事法律行为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