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志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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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拖欠工资 小伙不服劳动仲裁提起诉讼

发布者:姚志明律师 时间:2016年08月17日 63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关键词:劳动争议纠纷

 

摘要:单位拖欠工资,而后非法解除劳动合同,法院会如何判决呢?

 

案情梗概

    安某于2011年11月15日到上海A公司北京分公司工作,2012年2月1日双方签订了期限至2017年2月1日的劳动合同,约定安某担任招商与市场总监。后上海A公司北京分公司办理注销手续,上海A公司申请调入北京,更名为北京A公司。双方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工资包含基本工资及岗位工资,标准为每月一万元,另每月发放福利,上述款项均以银行打卡形式发放。北京A公司为安某发放工资至2013年9月,但每月均未足额发放。2012年4月26日,安某和北京A公司签订工作任务与考核薪酬奖励政策,安某的工作任务已经完成,但A公司未对安某依上述约定给予考核奖励,故安某依照该文件主张薪酬奖励17万元。2013年10月22日A公司的法人通知安某解除劳动合同,未说明原因,被告系违法解除,11月15日双方办理了交接手续。安某在被告处实际工作至2013年10月22日。安某不服劳动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3年11月15日解除;2、判令被告支付安某2011年12月15日至2012年1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4 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安某2011年11月15日至2013年11月15日拖欠的工资192 309.66元;4、判令被告支付安某2012年4月27日至2 013年4月16日拖欠的薪酬奖励1 70 000元;5、判令被告安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78 345元;6、被告支付安某2012年、2013年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10 114. 94元;7、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判决结果

一、确认原告安某与被告北京A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解除。

二、被告北京A公司给付原告安某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至二〇一二年一月三十一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一万五千元。

三、被告北京A公司给付原告安某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至三十日期间工资五千元、二〇一二年十月至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期间工资差额二万四千元及二〇一三年十月一日至十月二十二日期间工资八千八百二十七元五角二分,共计三万七千八百二十七元五角二分。

四、被告北京A公司给付原告安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二万四千元。

五、被告北京A公司给付原告安某二〇一三年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二千三百四十四元七角六分。

 

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姚志明律师对判决结果的分析:

关于入职时间, 2012年2月原、被告签订的相关费用与报销文件中明确了原告入职时间为2011年11月,所以法院采信原告的主张,认定原告入职时间为2011年11月15日,原告与上海A公司北京分公司在2012年2月1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应支付原告2011年12月15日至2012年1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

关于离职情况,原告自该日起未再上班,应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1O月22日解除,因双方就原告离职原因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法院认定双方于该日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应支付原告相应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

  原告未就其在职期间完成任务及考核薪酬奖励政策中约定的任务量举证证明,故对其主张被告支付薪酬奖励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被告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原告在职期间已休年休假的情况,原告入职时间为2011年11月,其自2012年11月起才应享受年休假,经折算原告2012年应休年休假不足l天,2013年原告应休年休假为4天,被告应支付原告相应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对被告已给付的2013年未休年休假2069元在该项中进行扣除。


工作简历: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律师盈科北京第六届监事会委员盈科北京第七党支部支部书记盈科北京刑事法律事务部(一...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北京-朝阳区
  • 执业单位: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高级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110120********78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公司法、刑事辩护